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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的重新提供擔保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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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的重新提供擔保情形
保證人在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催款通知或回執上簽名,能否視為重新提供擔保?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中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該批復規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單上簽章的行為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產生訴訟時效重新計算(中斷)的法律后果。但該批復沒有針對擔保人在超過擔保期限和訴訟時效期間后簽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規定,也沒有詳細區分通知的內容對重新確認行為效力的影響。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中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的還款協議,屬于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該還款協議應受法律保護”。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認為在催款通知上簽名的擔保人的責任確定可以適用該批復的規定,但應當審查通知的具體內容,審查擔保人有無重新表示愿意繼續承擔還款或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擔保人有繼續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則可以理解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了新協議,新協議對擔保人有約束力;如果擔保人沒有繼續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則不能視為重新確認債務或提供擔保。
實踐中出借人往往以財務會計需要等為由要求擔保人簽名確認,而隱瞞此舉的真實目的,擔保人則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識而陷入出借人設計的催債陷阱。這對擔保人顯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繼續承擔責任,則表示擔保人放棄時效抗辯權,仍應承擔法律責任。
【延伸閱讀】擔保物權的特征
擔保物是傳統民法上典型的物權形式。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擔保物權制度的目的就是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擔保物權是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一種物權,其特征在于:
第一,擔保物權以確保債務的履行為目的。
第二,擔保物權是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權利。
第三,擔保物權支配擔保物的價值為內容,屬于物權的一種,與一般物權具有同一性質。
第四,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和不可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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