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合同賠償有什么標準
2006年2月20日,小孫與某公司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根據合同約定,合同期限到2008年2月19日止。在合同到期前三十天內,如果雙方未對合同延續提出異議,則原勞動合同自動順延一年。今年2月,小孫多次向公司詢問合同續簽問題,公司始終未做答復。從今年3月起,公司停發了小孫的工資,4月10日,公司通知小孫,合同期滿公司已與他終止了勞動關系。小孫想問,既然是該公司決定合同到期后不與自己續簽,卻沒有提前三十天通知本人,且未與本人辦理工作交接,是否該承擔責任并支付自己經濟補償金呢?
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專家解讀
按照《勞動合同法》,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
1、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
2、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
3、非過失性辭退,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
4、用人單位依法裁員,需支付經濟補償;
5、固定期限勞動合小孫的情況屬于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如果在合同到期又沒有及時續簽或者終止的情況下,按照相關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該單位還應當向小孫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按照《勞動合同法》上述法條的規定,可以作如下理解:
1、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且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
2、如果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3、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那么,在勞動合同到期又沒有續簽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合同,是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特別提示
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時,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僅限于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終止,勞動合同法沒有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終止需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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