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山西省經濟合同監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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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山西省經濟合同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經濟合同監督管理,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管轄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簽訂或履行的經濟合同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督管理經濟合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經濟合同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經濟合同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經濟合同的法律、法規,制定經濟合同管理制度;
(二)推行經濟合同統一文本,鑒證經濟合同,監督經濟合同的履行;
(三)指導企業事業單位的經濟合同管理工作,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單位;
(四)依法查處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
(五)審批和管理經濟合同中介服務機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經濟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經濟合同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經濟合同管理人員,依法訂立和履行經濟合同。
第六條 訂立書面經濟合同,凡國家已有經濟合同統一文本的,當事人應當使用。
經濟合同統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但國家發布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銷售經濟合同統一文本。
經濟合同統一文本不適用本行業、本單位特殊情況的,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自行印制。
第七條 訂立經濟合同前,當事人可以向有關部門或經濟合同中介服務機構咨詢對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和履約能力等有關事宜。
第八條 訂立經濟合同時,當事人應當出具有效資格證件。代訂經濟合同的,被委托人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書。
第九條 訂立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對方給付定金。定金的數額,國家有規定的按規定辦理;沒有規定的,雙方可以約定,但定金的數額不得超過合同標的額的20%。
第十條 當事人應當嚴格履行經濟合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與經濟合同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當事人有商業、技術秘密的,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將經濟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必須取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并簽訂轉讓合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有關機關批準的經濟合同,必須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后,方可轉讓;經鑒證、公證或備案的經濟合同轉讓后應當報原鑒證、公證或備案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經濟合同訂立后,當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鑒證。申請鑒證的當事人,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文本和證件。
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鑒證的經濟合同,當事人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鑒證。未辦理鑒證的應當補辦鑒證手續。
經鑒證的經濟合同變更或解除的,當事人應當報送原鑒證機關審查或備案。
第十三條 經濟合同訂立后,當事人可以向公證部門申請公證。經濟合同的公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執行。
第十四條 當事人訂立經濟合同,可以使用合同專用章。
合同專用章只限本單位簽訂經濟合同使用,不得轉借、轉讓。
使用合同專用章簽訂的.經濟合同,其履約款必須匯入該合同專用章上刊明的開戶銀行和帳號。
第十五條 經濟合同中介服務機構是專門為經濟合同當事人提供服務的中介組織,其設立必須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經濟合同中介服務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務:
(一)代為簽訂經濟合同;
(二)代理當事人參加經濟合同糾紛的調解、仲裁和訴訟;
(三)為當事人調查市場情況和提供對方當事人資信情況;
(四)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下列違法行為:
(一)盜用其他組織或個人名義簽訂經濟合同的;
(二)偽造經濟合同,虛構貨源、合同標的物、質量標準的;
(三)利用經濟合同騙買騙賣的;
(四)利用經濟合同倒買倒賣國家禁止或限制自由買賣物資、物品的;
(五)非法轉讓、倒買倒賣經濟合同的;
(六)非法為他人提供蓋有公章的空白經濟合同文本、證件和銀行帳號的;
(七)其他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時,可以查閱、復制有關經濟合同的發票、帳冊、憑證、業務函電和其他有關資料。
在查處第十六條第(三)、(四)、(五)項所列違法行為時,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可以封存或扣留用于違法行為的貨物;封存或扣留的貨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變賣、處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扣留的貨物當事人,應當在六十日內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變賣、處理用于違法行為的貨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變賣貨物所得價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八條 對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犯罪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對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有關部門對舉報者應當予以保護和鼓勵。
第二十條 未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擅自修訂、印制或銷售經濟合同統一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合同文本和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擅自刊刻、使用擅自刊刻的合同專用章或轉借、轉讓合同專用章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二十二條 經濟合同中介服務機構提供虛假資信情況,給經濟合同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經濟合同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責令退出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經濟合同監督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經濟合同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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