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修訂草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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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企業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條例
(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規范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社會保險與福利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集體合同是企業全體職工與企業就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包括綜合性集體合同、專項集體合同、行業性集體合同和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四條 職工一方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雙方應當遵循相互尊重、公平合理、誠實守信、平等協商的原則。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五條 勞動合同中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企業簽訂的集體合同中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所在地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工作,全面推進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并負責審查集體合同。
地方總工會依法組織、指導、督促企業工會開展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和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引導企業履行社會責任,指導和幫助企業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第二章 集體協商
第一節 集體協商內容
第七條 職工一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補充保險、福利;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七)勞務派遣人員權益保護;
(八)職業技能培訓;
(九)勞動合同管理;
(十)獎懲;
(十一)裁員;
(十二)集體合同期限;
(十三)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
(十四)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
(十五)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六)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一方與企業就企業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的行為。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情況下一年進行一次,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
(二)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三)年度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四)工資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五)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等分配辦法;
(六)試用期、病事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七)工資集體合同的起止時間,變更、解除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程序,
(八)工資集體合同的終止條件,
(九)工資集體合同的違約責任,
(十)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工資事項。
第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二)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企業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統計主管部門發布的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和政府有關部門發布的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六)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一方和企業均可以提出工資調整的協商要求:
(一)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變動的;
(二)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持續較大變動的;
(三)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變動的。
第十一條 行業性工會、區域性工會可以與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或者商會等企業代表組織進行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十二條 依法訂立的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十三條 涉及本行業職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項可以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集體合同:
(一)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行業工資調整幅度;
(三)行業同類工種的定額標準;
(四)行業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五)行業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六)行業女職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勞務派遣人員權益保護;
(七)其他需要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十四條 涉及本區域職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項可以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性集體合同:
(一)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區域工資調整幅度;
(三)區域勞動安全與衛生標準;
(四)區域的女職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勞務派遣人員權益保護;
(五)其他需要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二節 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五條 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統稱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產生并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每方協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雙方可另行選派適當數量的列席代表。
第十六條 企業一方首席協商代表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其他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已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首席協商代表應當由工會主席或者工會主席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其他代表由工會確定或者由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或者企業工會不能正常履行職責的,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在地方總工會指導下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參加協商的代表選舉產生;因情況緊急不能經民主選舉產生協商代表的,由地方總工會指導企業職工確定協商代表和首席協商代表。選舉產生的協商代表人數可以適當多于參加協商會議的代表人數,以備需要時替補。
女職工較多的企業,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應有適當比例的女職工代表。
第十七條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企業的協商代表由本行業、本區域內的企業代表組織選派,首席協商代表由企業代表組織主要負責人擔任;行業、區域內有幾個企業代表組織的,以民主程序產生首席協商代表和其他協商代表;行業、區域內無企業代表組織的,由企業民主推選產生首席協商代表和其他協商代表。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行業性工會、區域性工會選派,首席協商代表由行業、區域工會主席擔任;未建立行業性、區域性工會的,可由地方總工會行使集體協商職責或在行業、區域內企業工會主席中民主選舉產生協商代表和首席協商代表。
第十八條 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協商代表不得由非本企業人員代理。企業協商代表與職工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九條 協商代表的罷免、更換,按照協商代表產生的程序進行,并以書面形式向對方通報。
企業工會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地方總工會應當責令企業工會改正。企業工會主席不代表職工履行集體協商職責或履行職責有困難的,三分之一以上職工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提出更換集體協商職工一方首席協商代表,地方總工會應當指導職工召開職工(代表)大會,另行選舉首席協商代表。
第二十條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如無明確規定的,至集體協商達成一致所簽訂的集體合同期滿時為止;因集體協商達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簽訂集體合同的,至集體協商行為終止為止。
第二十一條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企業未經本人同意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免除其職務、降低其職級,不得扣發工資及降低福利待遇。
協商代表在履行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職責時止。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除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二條 協商代表的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會議;
(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聽取和收集代表方人員意見,接受本方人員對集體協商有關問題的詢問;
(四)代表本方參加有關集體合同爭議等的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協商代表有權要求對方提供與協商事項有關的資料,包括注冊登記情況、章程、財務會計報告、勞動定額標準、工資支付情況、納稅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等。但涉及國家秘密和企業技術秘密的資料除外。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
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以及為集體協商作必要準備,均視為提供正常勞動,其工資和各項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第三節 集體協商程序
第二十五條 職工一方和企業均有權要求進行集體協商。
職工一方或者企業書面發出集體協商要約書的,對方應當在二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針對要求內容逐一作出回應,并就有關事項進行協商。集體協商要約書應當包含協商時間、地點、內容等,并對其主張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企業工會代表職工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職工認為需要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企業工會提出。企業工會可以根據職工意見和企業的具體情況決定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求,但經三分之一以上職工或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提議,應當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企業未建立工會或者企業工會不能正常履行職責的,可以向上級工會提出。上級工會征集三分之一以上職工或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一致意見,應當向企業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第二十七條 集體協商期限為發出協商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內,遇特殊情況,雙方協商同意可延長十五日。
第二十八條 集體協商一般采用會議協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或雙方認可的其他形式。一方要求采用會議協商形式的,應當采用會議協商形式。
企業應當為協商會議提供會議場地等必要條件。
第二十九條 集體協商采用會議協商形式的,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或者共同主持,也可以邀請雙方認可的第三方主持。
集體協商會議紀錄應當由全體與會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第三十條 集體協商期間,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或者無正當理由故意拖延集體協商進程;
(二)限制、干擾職工一方產生集體協商代表或者拒絕與職工進行集體協商;
(三)拒絕或者阻礙職工進入勞動場所、拒絕提供生產工具和其他勞動條件;
(四)限制、干擾工會履行職權;
(五)拒絕提供集體協商所需材料或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違法變更或者解除職工方的勞動合同;
(七)拒絕執行集體協商調解書;
(八)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為。
禁止企業對職工一方協商代表進行威脅、恐嚇、利誘、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進行侮辱、暴力傷害。
第三十一條 集體協商期間,職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停工、怠工形式拒絕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或者以停工、怠工形式要求變更或者解除仍在有效期內的集體合同;
(二)捏造事實、故意傳播虛假信息或者煽動、組織、挑撥、串聯、威脅、脅迫其他職工參與停工、怠工;
(三)破壞企業設備、工具或者強行破壞、阻礙企業正常生產秩序;
(四)堵塞、阻礙或封鎖企業的出入通道,阻止人員、原材料、貨物等進出;
(五)威脅或者利誘對方協商代表;
(六)限制企業方人員人身自由,或者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力傷害;
(七)企業已執行集體協商調解書、調停意見書仍組織、參與停工;
(八)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為。
職工存在上述情形,嚴重違反企業的規章制度,或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害的,企業可以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三十二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依法組織、參加集體協商活動期間,企業應當支付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集體協商期間,參與停工、怠工的職工未提供勞動期間,企業不支付勞動報酬。
第三十三條 集體協商達成一致的,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訂集體合同草案。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出現事先未預料的問題時,經雙方協商,可以中止協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商定。
第三十四條 企業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并提出解決意見。對于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應當予以解決。工會協助企業做好工作,盡快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第三章 集體合同
第三十五條 經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協商過程和集體合同草案內容。
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出席。有半數以上職工(代表)同意,集體合同草案即獲通過。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草案可以召開行業、區域職工代表大會或其他民主程序表決或審議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雙方代表應當重新協商修改。
第三十六條 集體合同草案討論通過后,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
第三十七條 集體合同簽訂后,企業應當在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說明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署的集體合同文本;
(二)雙方協商代表的合法資格證明材料;
(三)集體協商會議記錄;
(四)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集體合同草案情況的決議;
(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報送的集體合同的下列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集體協商雙方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二)集體協商程序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三)集體合同內容是否與國家規定相抵觸。
第三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提出異議的,簽訂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對提出異議的條款進行修改或者作出進一步的說明,重新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向全體職工公布,并報地方總工會備案。
第四十條 集體合同生效后雙方應當嚴格履行,并應當建立相應監督制度和定期檢查制度。
第四十一條 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集體合同期限屆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雙方應當提前三個月協商重新簽訂集體合同。
第四十二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內企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事項,不影響集體合同效力。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雙方協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三)企業破產、停產、分立、兼并,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集體合同的一方就集體合同的履行和變更提出協商要求的,另一方應當給予答復,并且在七日內雙方進行協商。
第四十五條 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
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程序。
第四章 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四十六條 集體協商發生爭議,雙方無法進行協商,或者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和對爭議事項有管轄權的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地方總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及時介入,指導、規范職工與企業依法繼續開展協商,協助企業維持正常生產秩序,防止矛盾激化,維護勞動關系和諧穩定。
第四十七條 集體協商發生爭議,雙方未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可以共同向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書面提出調解申請或者調停申請。
第四十八條 集體協商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開展調解。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決定開展調解的,應當及時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等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成員單位,從集體協商調解人員隊伍中派員開展調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體協商調解人員隊伍,負責調解集體協商爭議,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調解人員開展調解時,有權進入工作場所,向企業、工會、職工等了解集體協商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集體協商爭議應當在30日內結束調解工作;期滿未結束的,可以適當延長調解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四十九條 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后,由調解人員制作集體協商調解書。
集體協商調解書應當載明協商內容和有效期限,經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調解人員簽署后發生法律效力,企業和職工均應當在集體協商調解書的有效期限內遵守執行。
第五十條 未經調解,或者經調解未達成一致意見,企業和職工雙方可以共同向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停。雙方申請調停時應當一并書面承諾接受和執行調停委員會的調停意見。
第五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調停申請和書面承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開展調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決定調停的,應當成立集體協商爭議調停委員會,并在成立調停委員會之日起30日內完成調停。集體協商爭議調停委員會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企業和職工各指定一名調停員。調停員由企業和職工在集體協商爭議調停員庫中挑選。
(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一名首席調停員。
企業、職工未能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各自指定的人員名單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集體協商爭議調停員庫中指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體協商調停員庫并向社會公開調停員有關信息。集體協商爭議調停員庫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代表、企業代表組織推薦的代表和工會推薦的代表,以及具有良好社會信譽和公信力、熟悉勞動關系協調、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組成。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付調停員開展調停工作的補貼及所需費用。調停員的選任、職責、工作程序、工作補貼、工作規則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 調停委員會應當調查了解工資集體協商代表的基本情況、企業生產經營狀況、職工工資水平、雙方意見等。企業和職工雙方應當按照調停員要求,如實提供其掌握的相關材料。
第五十三條 經調停,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依法簽訂集體合同,或者依法修訂企業規章制度、作出決定、變更勞動合同等。
經調停,集體協商爭議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集體協商爭議調停委員會應當在接到調停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調停意見書》并送達協商雙方。《調停意見書》應注明執行期,并在企業內公示。協商代表應當將《調停意見書》有關內容告知職工。
第五十四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與職工開展集體協商,雙方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其上級主管單位應當先行對爭議事項進行調處。經調處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進入調解、調停程序的,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調停委員會開展調解、調停。
第五十五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公共運輸、廣播通信、公共衛生、醫療等公共企事業單位及其關聯企業發生停工、閉廠等情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下列后果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布冷靜期命令,責令企業、職工停止該項行為,恢復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損害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居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企業的上級主管單位、地方總工會、企業代表組織應指導和督促雙方開展集體協商,化解矛盾。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執行所在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冷靜期命令,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縣級以上總工會有權要求糾正,逾期不糾正的,予以通報或者公開譴責。
第五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四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超過規定時間未答復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因此引發集體停工、怠工的,不得以職工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職工因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企業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第六十條 企業有本條例第三十條、職工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職工煽動、組織、挑撥、串聯其他職工擾亂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的,應當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和工會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企業分支機構經企業法定代表人同意,與分支機構的職工一方就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等單位,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實施。1996年6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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