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關于產假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關于產假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婦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第四條
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
女職工在懷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在正常勞動日以外延長勞動時間;對不能勝任原勞動的,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勞動。
懷孕7個月以上(含7個月)的女職工,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在勞動時間內應當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懷孕的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應當算作勞動時間。
第八條
女職工產假為90天,其中產前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值15天。
女職工懷孕流產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給予一定時間的產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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