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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案例:合同中的瑕疵條款
【本案提示】: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是解決糾紛的根據。在簽訂合同時,合同雙方應對合同進行嚴格審查,避免合同內容瑕疵;
二、在發現合同內容瑕疵或個別條款存在歧義時,合同雙方應及時更正或簽訂相關補充協議加以完善。
【案情】:
2010年10月20日,陳某購買了甲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挖掘機一臺,并簽訂了《挖掘機按揭付款買賣合同》(合同載明機號為LQ12-0909)。合同總價100萬元,首付20萬元,剩余款項由陳某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在合同簽訂當日,甲公司將機號為YQ12-0909的挖掘機交付給陳某,陳某在驗收單上簽字確認。
自2011年12月起,陳某因資金不足,短期無力支付銀行月還款,連續拖欠了3期銀行月供,共計7.5萬元。經過陳某與甲公司協商,陳某向甲公司借款7.5萬元用以支付銀行逾期款,并簽訂了《借據》,約定該筆借款按照每月7‰的標準計息,陳某必須在 3個月內(即2012年6月30日前)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同時陳某承諾不會再次出現逾期,否則甲公司有權要求陳某支付1萬元違約金。
2012年7月,陳某以挖掘機存在質量問題為由,拒絕支付借款,并再次停止支付銀行的按揭月供款。甲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于2013年1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某履行義務,支付全部欠款、利息以及違約金。
在訴訟中,陳某提出:1、甲公司所要求支付的違約金過高;2、《挖掘機按揭付款買賣合同》約定挖掘機機型為LQ12-0909,但甲公司交付的挖掘機機號卻是YQ12-0909,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交付義務;并且甲公司所提供的機號為YQ12-0909的挖掘機,存在質量問題。故甲公司是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甲公司存在欺詐行為,要求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甲公司辯稱《挖掘機按揭付款買賣合同》中的機號系書寫錯誤,并提供了首付款收據、陳某簽字的交車驗收單等材料,均顯示機號為YQ12-0909。
【法院】:
首付款收據及交車驗收單等材料上均表明機號為YQ12-0909,雖與合同載明的LQ12-0909不一致,但陳某在交車后并未提出異議,故甲公司對合同上機號系書寫錯誤的解釋具有合理性。陳某無法舉證的挖掘機存在質量問題,故陳某要求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陳某應支付所欠款項及利息以及違約金。
【案例分析】:
陳某與甲公司簽訂合同記載的機號與實際交付的挖掘機機號不一致,因陳某在交機后未提出異議,并且正常使用該臺設備,故該交易活動真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要求予以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當時人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在該條規定的情形下,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因陳某拖欠欠款時間較長,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故法院判決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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