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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案例:典當合同的效力是否影響典當物所有人的連帶責任
【相關法律】:
《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第134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還財產……”
【案情】:
2005年8月,某電影公司與某典當行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電影公司將位于黃成路38號的房屋賣給典當行。但合同簽訂后,典當行一直沒有付款,因此此合同作廢。衛國箐在得知這一消息后,與電影公司協商,表示愿意購買此房屋,雙方確定房屋價格為12萬元,在衛國箐首付2萬元之后,電影公司將公司專用章及其他手續交給了衛國箐。10月,衛國箐因經商需要,與典當行簽訂了典當合同,合同規定衛國箐將自己的位于黃成路38號的房屋出典給典當行,典當期為1年,典當行支付典價10萬元,韋某在正常情況下可以續當一次,如果典當行認為不應當續當時,衛國箐應當在到期時將全部典當金及相關費用無條件歸還典當行。雙方在合同上簽字蓋章,同時,衛國箐在自己的簽字旁邊加蓋了電影公司的合同專用章, 其備注為:位于黃成路38號的房屋已經典當給典當行。同日,典當行的工作人員以胡某的名義與電影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上有電影公司的公司印章。該典當合同簽訂后,典當行向衛國箐支付了 10萬元價款。同時,衛國箐開出了收到胡某房款的收據,但是胡某并未實際付款。2006年8月,典當期到后,衛國箐沒有來贖回當物。典當行遂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衛國箐返還典當金10 萬元,同時電影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分歧】
原告典當行提出,衛國箐將不屬于自己的房屋出典給典當行,在典當合同簽訂后,衛國箐取得了典價,但到期未贖典造成承典人典當行的損失。因為電影公司在該典當合同上加蓋了公司的合同專用章,這樣就使典當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電影公司對該典當合同予以認可。電影公司的合同專用章在客觀上促成了韋某和典當行達成典當協議,所以電影公司對此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電影公司提出,衛國箐在與典當行簽訂典當合同時,稱位于黃成路38號的房屋屬于自己所有,而衛國箐并未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衛國箐將該不屬于自己的財產典當給典當行以獲得貸款,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而且事后該房屋所有權人并未同意將其財產作為典當物交給衛國箐支配,因此該典當合同無效,衛國箐應當對典當合同的無效承擔責任。而典當行作為專門的典當業務機構,在簽訂典當合同時,理應對典當物的所有權進行審查,而典當行以其工作人員的 個人名義與電影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未要求衛國箐出示對該房屋的所有權憑證或要求電影公司證明衛國箐對該房屋具有處分權,因此該典當合同無效,典當行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電影公司將其合同專用章交給衛國箐使用,是基于其他合同關系,電影公司既未委托衛國箐進行典當活動,也未表示同意衛國箐將自己仍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出典,所以衛國箐在典當合同上加蓋電影公司的公司印章,純屬個人行為,電影公司對此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律師分析】
《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58條第1款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7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按照以上法律規定,平等的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時,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就本案而言,衛國箐與典當行簽訂典當合同時,雙方均出自自愿,如果衛國箐用自己的財產作為典當物交付給典當行以獲得貸款,貸款到期后,衛國箐可以還清貸款贖回典當物,也可以不贖回典當物,任由典當行以合法的方式處分該典當物。但從案件的真實情況來看,該典當合同的主體雙方是韋某和電影公司,而合同所規定的典當物卻是電影公司仍然擁有所有權的房屋,而且電影公司從未許可衛國箐將房屋出典給典當行,而衛國箐將不屬于自己的房屋出典給典當行,違背了民事法律所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以致該典當合同歸于無效。
《典當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出當與贖當,當戶均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當戶為單位的,經辦人員應當出具單位證明和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委托典當中,被委托人應當出具典當委托書、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證件。除前款所列證件外,出當時,當戶應當如實向典當行提供當物的來源及相關證明材料。贖當時,當戶應當出示當票。典當行應當查驗當戶出具的本條第二款所列證明文件。”
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典當行經營金融業務必須有一套嚴密的制度和操作規范,典當行承接典當物品,應當查驗典當單位或個人出具的有關證明,對沒有有效文件證明其合法來源的物品不應當受理。
在本案中,典當行作為一家專門的典當機構,在承接位于黃成路38號的房屋時,典當合同規定由衛國箐出具該房屋的售房合同及交付房款收據,但典當行實際上是以個人名義購買了該房屋。既然典當行能夠購買到該房屋,說明典當行對于該房屋的真正所有權人是非常清楚的。在這種情況下,典當行仍然與不擁有房屋所有權的衛國箐簽訂房屋典當合同,典當行對此應當承擔一定責任。
《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第6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