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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事業單位的聘用關系,建立和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度,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02〕35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以下稱聘用單位)與其受聘人員建立聘用合同關系的,適用本辦法。
按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聘用合同定義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確立聘用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聘用合同訂立形式
聘用合同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五條 訂立和變更聘用合同的原則
訂立和變更聘用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聘用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聘用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行政主管部門職責
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對聘用合同制度的實施負有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二章 人員的聘用
第七條 聘用方式
聘用單位根據機構編制部門核定的編制數額和崗位任職條件聘用人員,可以優先在本單位現有人員中公開選聘,也可以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但涉密崗位確需使用其他方式選拔人員的除外。
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的,同等條件下本單位的應聘人員可以優先聘用。
第八條 執業資格證書
應聘國家和本市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的崗位,應聘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
第九條 聘用工作組織
聘用單位應當成立聘用工作組織,就人員的聘用、考核、續聘、解聘等具體事項提出意見。
聘用工作組織由本單位人事部門負責人、紀律檢查部門負責人、工會代表或者職工代表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相關專家或者其他有關方面人員參加。
第十條 聘用程序
人員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聘用單位公布空缺崗位及其職責、聘用條件、工資福利待遇等事項;
(二)應聘人員提出申請;
(三)聘用工作組織對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初審;
(四)聘用工作組織對通過初審的應聘人員進行考試或者考核,根據結果擇優提出擬聘用人員名單;
(五)聘用單位負責人員集體討論決定受聘人員;
(六)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與受聘人員協商訂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條 續聘
聘用合同期滿,因崗位需要,經考核合格,受聘人員愿意續聘的,聘用單位可以續聘其從事原崗位工作。
第十二條 回避制度
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負責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的,不得被聘用從事該單位負責人員的秘書或者人事、財務、紀律檢查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與聘用單位負責人員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組織成員在辦理人員聘用事項時,遇有上述親屬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十三條 當事人知情權
聘用合同訂立前,一方當事人有權向另一方當事人了解與其建立聘用關系相關的情況,雙方均應當如實說明。
第十四條 聘用合同基本內容
聘用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崗位及其職責要求;
(三)崗位紀律;
(四)崗位工作條件;
(五)工資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和繼續教育、知識產權保護、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時限等條款。
第十五條 聘用合同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分為短期、中長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單位和受聘人員協商確定。
對在本單位工作已滿25年,或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已滿10年且年齡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已不足10年的人員,凡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
第十六條 聘用合同生效期限
聘用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 試用期約定
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內。聘用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滿6個月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滿1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受聘人員為大中專應屆畢業生的,試用期可以延長至12個月;試用期超過6個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條 服務期約定
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聘用單位出資招聘、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員的服務期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 保密、脫密規定
受聘人員在涉及國家機密的崗位工作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涉密人員管理的規定。
受聘人員在涉及聘用單位商業秘密的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保密義務。雙方就受聘人員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條 違約金約定
聘用合同對受聘人員的違約行為約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
(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單位商業秘密約定的。
違約金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
第二十一條 聘用合同的續訂
聘用合同期滿,符合續聘條件的,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聘用合同。續訂聘用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二十二條 聘用合同的無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訂立的;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無效的聘用合同,自訂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聘用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無效,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確認。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三條 聘用合同履行時間
聘用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與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不一致的,按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確認。
第二十四條 受聘人員的考核
聘用合同履行期間,聘用單位應當對受聘人員履行崗位職責、完成工作任務的情況進行年度考核;必要時,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聘用工作組織對受聘人員提出考核等次意見后,由單位負責人員集體決定考核結果。
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個等次,作為受聘人員續聘、調整崗位、解聘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聘用合同的變更
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單位可以調整其工作崗位,并相應變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需變更聘用合同的,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并采用書面形式;雙方協商不成的,聘用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十六條 聘用單位合并、分立后聘用合同的履行
聘用單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單位繼續履行;經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變更或者解除,但當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約定或者屬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擔任工會職務的合同期限變更
受聘人員被選舉擔任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職務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變更,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聘用合同的中止
聘用合同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員履行國家規定的法定義務的;
(二)受聘人員暫時無法履行聘用合同的義務,但仍有繼續履行的條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應當訂立而未訂立書面合同時受聘人員權益保護
應當訂立書面聘用合同而未訂立,但受聘人員按照聘用單位要求履行了工作義務的,當事人的聘用關系成立,受聘人員的工作條件、工資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員的原則確認。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條 聘用合同的協商解除
經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一條 聘用合同的過失性解除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隨時解除聘用合同,并書面通知受聘人員: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要求又不同意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
(二)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三)未經單位同意,擅自出國或者出國逾期不歸的;
(四)違反工作規定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本單位、其他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六)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聘用合同的非過失性解除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員: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或者雖同意調整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聘用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一致的。
聘用單位解除合同未按規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員的,自發出通知之日起30日內,聘用單位應當對受聘人員承擔聘用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聘用單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三)因工負傷,治療終結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至4級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員正在接受紀律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六)屬于國家規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 受聘人員隨時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員可以隨時解除聘用合同,并書面通知聘用單位: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錄用或者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單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約定支付工資報酬、提供工作條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工作的。
第三十五條 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處理
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與單位協商一致,又不屬于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受聘人員應當繼續履行聘用合同;6個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與單位協商一致的,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聘用單位應當自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內予以答復;未予答復的,視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六條 聘用合同終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終止:
(一)聘用合同期滿的;
(二)當事人約定的聘用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聘用單位被撤銷、解散的;
(四)受聘人員退休、退職、死亡的。
聘用合同當事人實際不履行聘用合同滿3個月,又不屬于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終止。
第三十七條 聘用單位不得終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聘用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聘用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終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負傷,治療終結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至4級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屬于國家規定不得終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八條 特殊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順延
聘用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聘用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時不屬于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順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三)正在接受紀律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四)屬于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九條 應當訂立而未訂立聘用合同的終止
應當訂立聘用合同而未訂立的,受聘人員可以隨時終止聘用關系。
應當訂立聘用合同而未訂立的,聘用單位提出終止聘用關系,應當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員,但受聘人員具有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的,按前述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后的手續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單位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證明,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社會保險關系封存或者轉移手續。
第四十一條 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應當根據受聘人員在本單位實際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給予其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一)聘用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員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或者雖同意調整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聘用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一致,由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單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約定支付工資報酬、提供工作條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工作的。
(七)聘用單位被撤銷、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員就業或者接收安置單位重新計算本單位工作年限的;
第四十二條 約定終止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
聘用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與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應當給予經濟補償的解除條件相同的,聘用單位應當依照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四十三條 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
計算經濟補償的月工資,以受聘人員上年月平均工資為標準;上年聘用不滿12個月但聘用期限滿12個月的,以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標準;聘用期限不滿12個月的,以實際聘用月份數計算月平均工資。
受聘人員月平均工資高于市統計行政部門公布的事業單位上年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公布的事業單位上年月平均工資的3倍支付經濟補償金。
受聘人員在聘用單位工作年限,滿6個月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
第四十四條 醫療補助費
聘用單位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外,還應當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予醫療補助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訂立無效聘用合同的賠償責任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聘用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聘用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
聘用合同當事人違反聘用合同約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聘用合同當事人都違反聘用合同約定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政責任
聘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聘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聘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聘用合同爭議處理
聘用合同當事人因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依照聘用合同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與已生效原聘用合同的銜接
本辦法實施前,根據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訂立并已經生效的聘用合同,本辦法實施后,聘用合同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變更聘用合同。
本辦法實施后訂立、續訂聘用合同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參照執行對象
使用事業單位編制的社會團體,除按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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