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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問題分析

        時間:2024-09-24 02:58:07 企法顧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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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問題分析

          導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與生效同時發生。也就是說,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締結合同時,合同就生效了。但是,如果股權轉讓合同有特殊約定或者法定生效條件的,必須待生效條件成就時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股權轉讓必須經過原批準機關的批準,獲得批準就是該種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

        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問題分析

          各類公司股權轉讓糾紛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糾紛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糾紛

          根據我國公司法對公司類型的分類,公司分為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兩種。相應的,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最基本的分類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糾紛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糾紛。

          比較而言,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而有限責任公司仍具有較濃厚的“人合”色彩。有限責任公司人合色彩的保留就集中體現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受到更多的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通過股票的方式實現了權利證券化,實行證券(股票)交易自由。但實際上,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或稱股票交易,特別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我國現行證券法律法規有著更為細致且嚴格的規定。不過,這些規定主要是基于上市公司股東眾多,具有相當大的社會性的考慮,著眼于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涉及反欺詐、強制信息披露和證券監管體制等諸多方面。限于篇幅和體例,有關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內容——一這主要是《證券法》所規范的對象,筆者將在時機成熟時另行專門論述。

          (二)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糾紛和股權轉讓合同履行糾紛

          當事人以股權轉讓協議(合同)的方式進行股權轉讓是股權轉讓中最常見的情形。因此,絕大部分股權轉讓糾紛都屬于合同糾紛。合同糾紛一般可分為合同效力糾紛和履行合同糾紛。相應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也可以劃分為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糾紛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糾紛。從筆者近些年來所辦理的股權轉讓案件來看,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當事人最經常發生爭議且必須首先解決的問題。

          對于什么是無效的股權轉讓合同以及對于無效的股權轉讓合同應當如何處理,我國現行的公司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以及關于企業聯營和企業登記的法規都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認定股權轉讓無效即處理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時糾紛時,應當依照《民法通則》、《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并參照其他與《公司法》相關的行政規章,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進行綜合性審查。概括來講,一個有效的股權轉讓合同應滿足以下條件:股權轉讓合同的主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股權轉讓合同約定轉讓的股份或股權必須是依法可以轉讓的;股權轉讓的方式應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欺詐脅迫簽訂合同的情形;當事人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股權轉讓合同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種情況的,一般都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由于股權轉讓合同遠比一般的商品買賣復雜,而且國家為保障資本市場的有序運作,在法律法規中對股權轉讓合同的主體、內容和形式作出了較多的限制,對股權轉讓合同有效性的判斷要比一般商品買賣困難得多。不過,在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的諸多情形中,筆者認為以下幾種情形是相對具有公司法趣味與色彩的,這些情形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轉讓未履行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股東同意手續;股東違反公司章程規定與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轉讓導致一方股東持有公司全部股權;股權轉讓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等。筆者個人認為,對這些情形的分析和討論有助于我們更深人地理解整個公司制度的一般特性。事實上,這些情形也是目前在公司股權轉讓實踐中,比較突出且具有較大爭議的問題。其他情形,如因涉及國有資產、外商投資管理、證券市場監管而由法律法規予以特別限制的情形,雖也是我們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效力時必須予以重視和考慮的,但這些情形的行政性、政策性色彩更為濃厚,與本書所欲討論分析公司法一般理論的主旨有些偏差。限于本書的主旨與體例,在實務中筆者不能割舍對這些問題的關注,但在這里卻只能暫時“按下不表”。

          (三)特殊類型股權轉讓中的糾紛

          贈與、繼承、夫妻分割財產、股權質押、股權強制執行等情形也會使公司股權主體發生變動,因此也應屬于公司法股權轉讓規則調整的范圍。我國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股權轉讓規則明顯只是針對有償轉讓,并沒有涉及這些特殊情形。《公司法》增加了對繼承、股權強制執行這兩種情形的規定,但沒有涉及其他的特殊情形。以筆者看來,《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股東同意程序既保障股權自由流轉,又盡可能維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精神是可以被用來解決其余這些特殊類型的股權轉讓問題的。

          從邏輯上講,也許筆者的分類可能并不嚴謹,甚至有些粗陋,但正如本書所屢次提到的霍姆斯大法官所說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筆者對公司股權轉讓糾紛類型的排列與其說是法律邏輯化的,不如說是法律經驗化的。筆者把近幾年公司股權轉讓實踐中比較突出的糾紛予以類型化,并不求體系上的盡善盡美,只是希望能把自己在公司股權轉讓法律實踐中所進行的點滴思考和粗淺分析留下一個記錄,為“公司法的司法化”做出自己的一點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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