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管理辦法
寧夏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管理辦法,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2014年7月10日頒布實施,下面是寧夏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管理辦法的全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我區建設工程質量投訴處理工作管理,規范投訴處理程序,維護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設工程質量投訴處理暫行規定》、《寧夏建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是指產權所有人、使用人或利害相關人(以下簡稱投訴人)以書面方式(通過信函、網絡、來訪等形式)向各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反映,在建設過程中或質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內的房屋建筑工程質量缺陷和請求協調、督促責任單位對質量缺陷履行保修義務或進行處理的行為。
房屋建筑工程質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質量不符合國家或行業現行的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合同中對質量的要求和約定等。
第三條
我區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設過程中和保修期內發生的工程質量投訴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規定執行。在正常使用條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1、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的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
3、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
4、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為2年
5、裝修工程為2年。
6、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單位對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售房單位(開發商)對房屋的保修期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超過規定及合同約定保修期的工程質量問題,由產權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受理和處理,是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工程建設法律法規調解、解決建設工程有關各方質量爭議的行政手段。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支持和保護人民群眾通過正常渠道、采取正當方式反映工程質量問題和依法依規解決問題。
受理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條
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的監督管理和重大工程質量投訴處理,具體工作委托寧夏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總站實施。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處理,具體工作可以委托所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專業工程的質量投訴,由其行業主管部門或委托機構受理和調查處理。
第七條 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管理工作,應當本著便民、公正、高效,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疏導協調相結合和就地解決的原則。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受理或上級督辦的工程質量投訴,一般應交辦相應的處理機構辦理,處理機構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督辦部門回復辦理結果;處理機構自行受理的工程質量投訴,應按規定的程序直接辦理。
投訴人在工程建設過程中或竣工保修期內發現建筑工程存在施工質量缺陷時,可與工程建設單位(開發商)或受其委托的質量保修單位先行聯系,協商處理。質量保修責任單位不按規定履行保修責任的,投訴人可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托的處理機構投訴。
投訴人不得越級投訴上訪。
第八條
投訴至自治區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的`工程質量問題,由自治區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督辦工程所在地區或管轄部門工程質量投訴受理機構調查處理,并上報調查結論和處理意見。
第九條 各級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應當認真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按照工程建設標準和規范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應當高度重視并做好工程質量投訴的受理和調查處理工作。對屬于工程質量缺陷的,應當按規定予以受理,責成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按照相關工程質量驗收規范和驗收標準處理到位。
對影響工程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質量問題,應當組織自治區工程質量專家進行論證并提出處理意見;需要進行結構安全性檢測的,應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安全性結構檢測,及時消除結構安全隱患。
第十一條
投訴人應當書面向質量投訴受理部門提供下列情況:
(一)投訴書(包括投訴人姓名、現住址、聯系電話、投訴時間,小區名稱、幢號、室號,工程地點,結構類型、建筑面積、開竣工日期,建設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
(二)投訴人身份證件、房產證件復印件或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
(三)《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書》、《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的復印件并核對原件;
(四)投訴的房屋建筑工程存在的質量缺陷描述及具體部位,反映質量缺陷的照片、資料等證據材料,請求處理的具體要求等,并簽字確認;
(五)與責任單位、物業服務單位、施工單位先行聯系的情況說明;
(六)投訴人通過信函、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進行投訴的,應后續補辦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登記;
(七)需要掌握的其它情況。
投訴人應當按照相關程序如實反映問題;多人提出共同的投訴事項,應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超過3人。
第十二條
下列情況不屬于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受理范圍:
(一)超過保修期限或不屬于保修范圍的;
(二)對未辦理施工許可、未組織竣工驗收、未辦理竣工備案的工程提出的質量投訴;
(三)未先向建設單位、物業管理單位或施工單位反映的投訴;
(四)不具實名或匿名投訴的;
(五)投訴材料反映的問題不真實的;
(六)因用戶擅自改變房屋結構、使用功能及裝飾裝修不當引起的質量問題;
(七)質量缺陷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八)下級投訴受理機構已經受理且尚未超過處理期限的,投訴人向上級投訴的,上級投訴受理機構不重復受理;
(九)本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已就投訴事項做出處理并作出書面答復意見的;
(十)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或者已經通過工程質量鑒定、仲裁等方式解決工程質量缺陷的;
(十一)涉及經濟賠償的投訴;
(十二)房地產民事糾紛、鄰里居住糾紛等與工程質量無關的;
(十三)提出退房要求的投訴;
(十四)其他不屬于建設工程質量投訴處理范圍的;
(十五)投訴人不屬于投訴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利害關系人。
對未辦理施工許可、未組織竣工驗收、未辦理竣工備案的工程提出的質量投訴,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相關責任單位進行查處。
第十三條
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管理部門對質量投訴按以下程序進行處理:
(一)填寫《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登記表》;
(二)投訴事項屬于受理范圍的,應當依法予以受理,按有關規定辦理。
(三)建設工程質量投訴需批轉督辦的,上級機構向下級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下達《工程質量投訴處理督辦通知單》并告知投訴人,督促下級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落實處理;下級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并按時上報處理結果。
(四)屬于本級負責處理的投訴事項,應當組織2人以上的專業技術人員會同工程參建各方負責人及投訴人共同實地調查核實投訴內容,填寫寧夏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調查情況表。必要時邀請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專家一同參加調查處理工作;
(五)質量缺陷修復完成后,責任單位應組織投訴人和有關單位共同驗收,并將修復情況書面報告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管理部門。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管理部門將投訴處理結果和投訴人意見記入《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登記表》和《寧夏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調查處理反饋表》,并歸檔。
(六)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延期最長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投訴人延期理由。
不屬于受理范圍內的,不予受理,應當向投訴人說明理由;有其它投訴渠道的,處理機構應當告知投訴人通過以下渠道或方式投訴:
(一)對超過保修期或不屬于保修范圍的,投訴人應向產權單位或其他有權處理的部門反映;
(二)投訴人要求施工質量缺陷責任方進行經濟賠償或提出退房、換房等要求的,應當通過仲裁、訴訟等法律途徑解決;
(三)通過符合有關規定的其他渠道或方式反映。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是房屋建筑工程質量缺陷保修處理的牽頭單位,應做好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處理的有關工作,組織原設計單位、施工企業、監理企業對質量缺陷進行分析,提出處理方案,并按方案實施。施工企業應依法履行保修義務,按照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做好保修工作。建設單位已不存在的,由房屋所有人或物業服務企業協調施工單位實施質量保修。
第十五條
在投訴事項處理中,工程參建單位或投訴人對房屋建筑工程質量缺陷認定有爭議的,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檢測鑒定,涉及的費用由工程質量責任方承擔。
投訴人單方要求對被投訴房屋建筑工程進行檢測、鑒定的,應委托雙方認可的有資質的檢測、設計單位出具檢測、鑒定報告,相關費用由投訴人墊付;若檢測、鑒定結果工程質量缺陷屬實的,費用最終由質量責任方承擔。
第十六條 在處理質量缺陷過程中,投訴人應配合責任單位實施處理工作,施工企業應采取措施保證投訴人的房屋和物品不因施工而造成損壞。
第十七條
責任單位已承諾按規定履行維修責任,但投訴人對其維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分歧的,處理機構應當進行調解。經調解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投訴處理人員制作調解書,當事人應簽字認可并嚴格執行。
第十八條
工程質量缺陷造成投訴人經濟損失,投訴人要求施工質量事故或缺陷責任方進行賠償的,具體數額由當事人協商確定;雙方意見無法達成一致的,當事人應通過訴訟、仲裁等法定途徑解決。
第十九條 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終止處理:
(一)工程質量投訴問題已得到解決的;
(二)投訴人撤回投訴的;
(三)投訴處理過程中進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門處理的;
(四)投訴人不配合,致使相關單位無法實施工程質量缺陷處理的;
(五)經核查所投訴的質量缺陷不真實或因投訴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的,以及本辦法第12條1、2、3、4、6、9、10、11、12、13、14款之情形;
(六)已查明因使用不當或由非原房屋建筑工程質量責任單位造成的質量問題。
(七)投訴人不接受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的處理意見,經三次協調仍不接受協調意見,且時限超過三個月的;
第二十條
對投訴中反映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工程質量隱患問題,經查實后,要立即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投訴工作機構報告。
對本區域內工程質量問題被新聞媒體等曝光的,其投訴工作機構要立即現場核實情況,督辦責任方及時處理,消除隱患,并向上級投訴工作機構報告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參建各方應認真履行工程質量投訴中涉及的質量責任。對不履行或履行責任不到位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責令其限期整改,并通報批評、在有關媒體曝光、記入不良行為記錄。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投訴中,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十三條
投訴處理部門在處理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過程中,發現建設工程參建方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應向相關部門報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予以查處。對造成工程質量問題的責任方,除責成對工程質量問題返修處理外,根據問題嚴重程度,分別依據有關規定報請相關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警告、罰款、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對造成工程質量問題的主要責任人,應按有關規定報請相關管理部門依法對其進行行政處理;違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發現捏造歪曲事實或惡意投訴的,依據國務院《信訪條例》有關規定,移交公安機關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投訴人留有姓名和聯系地址的,要將調查結論、工程質量問題處理結果通告投訴人。
第二十五條
處理質量投訴形成的文字、圖紙、聲像等資料應當建立投訴檔案,并按照城建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保存。
第二十六條
處理機構在處理工程施工質量投訴過程中,不得將工程施工質量投訴中涉及到的檢舉、揭發、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人員或單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迫害投訴人。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每年應結合本地區投訴的焦點、熱點問題進行綜合分析,并于12月15日前向本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上一級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報送本年度質量投訴及處理情況分析報告。
第二十八條 各地級以上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各級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應向社會公布房屋建筑工程質量投訴受理單位的投訴電話及辦公地址、電子郵箱等。
第三十條 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工程質量投訴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授權寧夏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總站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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