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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濰坊市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辦法全文

        時間:2021-04-19 14:47:28 我要投稿

        濰坊市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辦法全文

          《濰坊市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辦法》已經二ΟΟ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十九次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 長 王伯祥

          二ΟΟ一年八月十九日

          濰坊市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物業管理行為,維護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根據建設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山東省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辦法》及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統一規劃建設、配套設施比較齊全、建設用地規模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居民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屬的設備、設施和相關場地。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物業管理企業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對物業進行維護、修繕、管理,對物業區域內的公共秩序、交通、消防、環境衛生、綠化等事項提供協助管理或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物業管理企業要接受小區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的監督和指導,居民委員會應支持物業管理企業依法自主開展經營服務活動。

          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與專業服務相結合的原則,逐步實行社會化、專業化、經營型管理。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物業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各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的主管部門。

          建設、規劃、民政、工商、物價、公安、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物業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六條 業主依法享有對物業共有部位和共同事務進行管理的權利。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人數較多的,可以組成業主代表大會(以下統稱業主大會)。

          第七條 業主大會應當有過半數以上投票權的業主出席。業主大會的決定,應當有出席會議的過半數投票權數的業主表決通過。

          第八條 物業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50%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30%以上不足50%,且使用已超過1年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委員會。

          物業所在地的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第九條 業主委員會是經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核準登記,在實施物業管理工作中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合法權益的非法人組織。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到物業所在地的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業主大會;

          (二)草擬業主公約、業主委員會章程草案或者修訂草案并提交業主大會通過;

          (三)選聘或者解聘物業管理企業,與物業管理企業訂立、變更或者解除物業管理合同;

          (四)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負責有關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備、設施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維修基金)的續籌,監督維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審定物業管理企業提出的年度工作計劃、物業管理服務費的預算和決算;

          (六)聽取業主、非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支持物業管理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決定;(八)監督業主公約的遵守和物業管理制度的執行;(九)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業主大會通過。業主委員會開展活動所需費用,由全體業主分擔。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定期召開會議。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其決定須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予以公布,對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及非業主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與收費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企業必須依法登記注冊,并經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審批或按規定程序審查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領取《物業管理企業資質證》后,方可從事物業管理業務。

          物業管理企業可享受國家對第三產業的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銷售(預售)物業前至業主委員會與其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生效時止,開發建設單位應當選聘物業管理企業承擔物業管理服務,并與其簽訂物業管理合同。管理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在銷售(預售)物業時,開發建設單位或其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和物業購買人應當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并將其作為物業銷售(預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后,業主委員會選聘物業管理企業,雙方應當簽訂物業管理合同。

          第十六條 物業管理合同或者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應當約定下列物業管理服務事項:

          (一)物業共用部位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二)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及其運行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三)環境衛生、綠化管理服務;

          (四)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秩序、消防、交通等協助管理事項的服務;

          (五)物業裝飾裝修管理服務;

          (六)有關維修基金的`帳務管理;

          (七)物業檔案資料的管理;

          (八)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提供必需的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其產權屬全體業主共同所有。

          第十八條 物業管理應當遵循統一管理與專業化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在一個獨立或者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只能聘用一家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將管理區域內的專項經營業務委托給專營公司,但不得將物業管理整體管理服務委托他人。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與服務質量相適應的原則,并區別不同情況、不同項目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三種價格管理形式。

          為普通住宅小區的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提供公共衛生清潔、保安、綠化、共用設施維修保養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務,其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為高級公寓、別墅區等高標準住宅小區提供的公共性服務、為各類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提供的公眾代辦性質的服務,包括代繳水費、電費、有線電視費、電話費等,其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為物業產權人、使用人個別需求提供的特需特約服務,其收費由雙方協商議定,報當地物價部門備案。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物業管理企業對物業管理服務的具體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布,并定期公開帳目,接受全體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質詢。

          第二十一條 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由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管理合同的約定向業主收取。

          業主與非業主使用人約定由非業主使用人繳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但業主負最終繳納責任。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經雙方約定可以預收。已向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的,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重復收取性質相同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開發建設單位未售未租的物業,其管理服務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具體繳納標準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出售住宅時,須按該住宅購房款3%的比例向購房者代收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公共資金。在業主辦理房屋權屬證書時,開發建設單位應將代收的公共資金交給物業管理主管部門代管,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由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將公共資金移交給業主委員會管理,資金歸小區房屋所有權人集體所有。

          業主委員會成立前,公共資金的使用由開發建設單位或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提出使用計劃,經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審核后劃拔。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公共資金的使用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使用計劃,經業主委員會審定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 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必須按15%的比例從售房款中提取公有住房售后維修基金。維修基金屬售房單位所有,專戶儲存,?顚S。本辦法施行前,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維修基金或維修基金的建立標準低于本辦法規定的,售房單位應在限期內建立或補提維修基金本息。本辦法施行后購買公有住房的,在售房單位收取房價款時,按住房評估價格的2%向購買人收取住房維修資金,共用部位維修基金按單位住房基金管理辦法進行管理。本辦法施行前已出售的公有住房,購房者可按照當時售房成本價格2%的比例補繳,或根據購房面積,按每年1—3元燉平方米向物業管理企業繳納共有部位維修資金。

          從售房收入中提取的維修基金,其利息收入根據業主或物業管理企業的住房維修計劃申請支用,但不能支取維修基金本金;業主向物業管理企業繳納的維修資金,其本息均可使用,維修基金利息或業主繳納的維修資金不足以支付維修費用的,可由業主按其擁有的住宅建筑面積的份額分攤。

          第二十五條 業主轉讓物業,其物業管理公共資金和住宅維修基金帳戶的剩余費用均不予退還,繼續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和公共設施等的維修、更新。

          第二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道路、排水、通信、有線電視等市政公用設施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實施新增、維修、更新改造工程,應按有關規定辦理施工手續,并做好施工后的恢復工作。

          第四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二十七條 新建物業竣工后,開發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申請綜合驗收。綜合驗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部《城市住宅小區竣工綜合驗收管理辦法》的規定組織實施。綜合驗收合格的,方可辦理物業管理移交手續。

          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企業接管物業時,物業管理委托方應當向物業管理企業移交下列物業檔案資料:

          (一)項目規劃圖、竣工總平面圖;

          (二)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

          (三)附屬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

          (四)設施、設備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技術資料;

          (五)單項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材料;

          (六)物業質量保證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七)房屋及配套設施的產權資料;

          (八)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管理合同或者前期物業管理協議終止時,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上款規定的物業檔案資料完整移交給物業管理委托方或其指定的物業管理企業。

          第二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破壞房屋外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備設施;

          (三)未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亂搭、亂建、亂設攤點;

          (四)侵占綠地,毀壞綠化;

          (五)隨意傾倒或者拋棄垃圾、雜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七)在建筑物或者構筑物上私開門窗或者亂掛、亂貼、亂寫、亂劃;

          (八)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當權益的活動;

          (九)法律法規和政策及業主公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物業管理企業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備設施實施維修養護時,有關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必須給予配合。因業主、非業主使用人阻撓維修造成物業損壞及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物業管理企業資質證書從事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業務的,由物業管理主管部門依照《山東省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辦法》的規定,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可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企業違反國家價格政策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物業管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業主、非業主使用人有權投訴;業主委員會有權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可依據《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的規定,對其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并可處以罰款:

          (一)房屋及共用設施、設備修繕不及時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的;

          (三)私搭亂建,改變物業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四)不履行物業管理合同及管理辦法規定義務的。

          第三十四條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未按照規定足額提取維修基金的,財政部門和物業管理主管部門依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規定,責令其限期補提維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額提取的,處以自應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額每日0.3‰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區應在綜合整治的基礎上逐步推行物業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濰坊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第13號令《濰坊市城市住宅小區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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