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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
在上海市投資外商項目,相關的核準暫行管理辦法是如何的?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的《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結合上海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上海市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
外商購并境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等各類外商投資項目的核準。
國家對外商投資項目核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上海市外商投資項目主管機關、上海市政府確定的機構,以及區(縣)政府外商投資項目主管機關,為本市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機關(以下簡稱“項目核準機關”)。
上海市政府確定的機構,包括外高橋保稅區管委會、張江高科技園區管委會、化學工業區管委會、臨港新城管委會、洋山保稅港區管委會、長興島開發建設管委會辦公室、國務院批準在上海設立的出口加工區管委會等。
第四條按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分類,總投資1億美元及以上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總投資5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限制類項目以及其他有專門規定的項目,由市外商投資項目主管機關負責審核后,轉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
上海市外商投資項目主管機關負責核準本市權限內外商投資項目。
上海市政府確定的機構依照委托核準其所屬區域內總投資1億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工業項目和其他3000萬美元以下鼓勵類、允許類項目。
浦東新區核準其所屬區域本市權限內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
中心城區核準其所屬區域內總投資1億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服務業項目和其他3000萬美元以下鼓勵類、允許類項目。
郊區(縣)核準其所屬區域內總投資1億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工業項目和其他3000萬美元以下鼓勵類、允許類項目。
涉及全市綜合平衡、政府定價的基礎設施和社會事業等領域的外商投資項目,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核準。
第二章核準程序
第五條項目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向項目核準機關上報項目申請報告。其中,按照核準權限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核準的項目,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并將項目申請報告抄送市外商投資項目主管機關。
第六條項目核準機關受理外商投資項目申請報告時,需要征求本市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的,應當向本市行業主管部門出具征求意見函并附相關材料。本市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核準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第七條項目核準機關在外商投資項目申請報告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論證。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當在核準機關規定的時間內,向核準機關提出評估報告。
第八條對屬于國家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市外商投資項目主管機關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后轉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對屬于本市核準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
如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審核轉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或者不能作出核準決定的,由項目核準機關負責人批準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請人。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核準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
第九條項目核準機關按權限對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對不予核準的項目,應當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項目核準機關在出具項目核準文件的同時,應當將項目基本信息、核準文件文本等通過本市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信息系統抄送市外商投資項目主管機關。
項目核準機關核準的總投資3000萬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資項目,由市外商投資項目主管機關在項目核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項目核準文件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三章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一條項目申請報告應當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的有關規定進行編寫。項目申請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申報單位及項目概況,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行業準入分析,資源開發及綜合利用分析,節能方案分析,建設用地、征地拆遷及移民安置分析,環境和生態影響分析,經濟影響分析,社會影響分析等。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項目申請報告應當附以下材料:
(一)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注冊證(營業執照)、商務登記證以及經審計的最新企業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二)投資意向書,增資、購并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規劃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意見;
(五)房地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六)環保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
(七)以國有資產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有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八)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核準條件及效力
第十三條項目核準機關對外商投資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條件是: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和本市有關規定;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行業規劃和產業結構調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國家反壟斷的有關規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政策的要求,以及節能審查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工藝標準的要求;
(六)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項目申請人憑項目核準機關出具的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資源利用、企業設立(變更)、資本項目管理、設備進口以及適用稅收政策等方面手續。
未經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房地資源、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監管、工商、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項目核準機關出具的核準文件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屆滿30日之前,項目申請人可申請延期1年。在有效期內,核準文件是項目申請人辦理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相關手續的依據;有效期滿后,在辦理上述手續時,應當同時出示項目核準機關出具的準予延期的文件。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項目申請人以拆分項目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的,項目核準機關可以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文件。
第十七條項目核準機關可以對外商投資項目申請人執行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查實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章變更及其核準
第十八條經項目核準機關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變更:
(一)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二)投資方或者股權發生變化;
(三)主要建設內容以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四)總投資超過原核準投資額20%及以上;
(五)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他情況。
第十九條變更核準的程序比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本市舉辦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為了方便企業,提高效率,對外商投資項目的核準和企業合同章程的審批可以一并受理,并聯操作。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上海市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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