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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確認個人獨資企業的經營資格,規范個人獨資企業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以下簡稱《個人獨資企業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
第三條個人獨資企業經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核準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國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地區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工作。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負責本轄區內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
第二章設立登記
第五條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具備《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應當符合名稱登記管理有關規定,并與其責任形式及從事的營業相符合。
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責任”或者“公司”字樣。
第七條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八條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企業名稱、企業住所、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經營范圍及方式。
第九條投資人申請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人簽署的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
(二)投資人身份證明;
(三)企業住所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請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條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資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資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四)經營范圍及方式。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以個人財產出資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在設立申請書中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個人獨資企業成立日期。
第三章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個人獨資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企業住所、經營范圍及方式,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應當在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五條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換發營業執照或者發給變更登記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變更住所跨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向遷入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登記機關受理的,由原登記機關將企業檔案移送遷入地登記機關。
第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因轉讓或者繼承致使投資人變化的,個人獨資企業可向原登記機關提交轉讓協議書或者法定繼承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個人獨資企業改變出資方式致使個人財產與家庭共有財產變換的,個人獨資企業可向原登記機關提交改變出資方式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章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的,應當由投資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人或者清算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投資人或者清算人簽署的清算報告;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個人獨資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繳回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核準通知書;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經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個人獨資企業終止。
第五章分支機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