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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時間:2023-02-27 18:09:49 創業資訊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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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2005年9月7日國務院批準,2005年11月15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科技部、財政部、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規范其投資運作,鼓勵其投資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企業,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設立的主要從事創業投資的企業組織。

        前款所稱創業投資,系指向創業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以期所投資創業企業發育成熟或相對成熟后主要通過股權轉讓獲得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方式。

        前款所稱創業企業,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設立的處于創建或重建過程中的成長性企業,但不含已經在公開市場上市的企業。

        第三條 國家對創業投資企業實行備案管理。凡遵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備案程序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接受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的監管,投資運作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備案程序的創業投資企業,不受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的監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條 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管理部門分國務院管理部門和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兩級。國務院管理部門為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報國務院管理部門備案后履行相應的備案管理職責,并在創業投資企業備案管理業務上接受國務院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適用《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依法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運作符合相關條件,可以享受本辦法給予創業投資企業的相關政策扶持。

        第二章 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與備案

        第六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企業組織形式設立。

        以公司形式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委托其他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企業作為管理顧問機構,負責其投資管理業務。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關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七條 申請設立創業投資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企業,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

        第八條 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創業投資企業,向國務院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在省級及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創業投資企業,向所在地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第九條 創業投資企業向管理部門備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經營范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三)實收資本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或者首期實收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且全體投資者承諾在注冊后的5年內補足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實收資本。

        (四)投資者不得超過200人。其中,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人數不得超過50人。單個投資者對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不得低于100萬元人民幣。所有投資者應當以貨幣形式出資。

        (五)有至少3名具備2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投資管理責任。委托其他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企業作為管理顧問機構負責其投資管理業務的,管理顧問機構必須有至少3名具備2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對其承擔投資管理責任。

        前款所稱“高級管理人員”,系指擔任副經理及以上職務或相當職務的管理人員。

        第十條 創業投資企業向管理部門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規范創業投資企業組織程序和行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記文件與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Page]

        (三)投資者名單、承諾出資額和已繳出資額的證明。

        (四)高級管理人員名單、簡歷。

        由管理顧問機構受托其投資管理業務的,還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顧問機構的公司章程等規范其組織程序和行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顧問機構的工商登記文件與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三)管理顧問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名單、簡歷。

        (四)委托管理協議。

        第十一條 管理部門在收到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備案申請文件是否齊全,并決定是否受理其備案申請。在受理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申請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備案條件,并向其發出“已予備案”或“不予備案”的書面通知。對“不予備案”的,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說明理由。

        第三章 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運作

        第十二條 創業投資企業的經營范圍限于:

        (一)創業投資業務。

        (二)代理其他創業投資企業等機構或個人的創業投資業務。

        (三)創業投資咨詢業務。

        (四)為創業企業提供創業管理服務業務。

        (五)參與設立創業投資企業與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機構。

        第十三條 創業投資企業不得從事擔保業務和房地產業務,但是購買自用房地產除外。

        第十四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全額資產對外投資。其中,對企業的投資,僅限于未上市企業。但是所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后,創業投資企業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資金只能存放銀行、購買國債或其他固定收益類的證券。

        第十五條 經與被投資企業簽訂投資協議,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股權和優先股、可轉換優先股等準股權方式對未上市企業進行投資。

        第十六條 創業投資企業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企業總資產的20%。

        第十七條 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在章程、委托管理協議等法律文件中,明確管理運營費用或管理顧問機構的管理顧問費用的計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約束機制。

        第十八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從已實現投資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對管理人員或管理顧問機構的業績報酬,建立業績激勵機制。

        第十九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事先確定有限的存續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通過債權融資方式增強投資能力。

        第二十一條 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第四章 對創業投資企業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條 國家與地方政府可以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和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與發展。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運用稅收優惠政策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發展并引導其增加對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稅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創業投資企業可以通過股權上市轉讓、股權協議轉讓、被投資企業回購等途徑,實現投資退出。國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進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建設,完善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退出機制。

        第五章 對創業投資企業的監管

        第二十五條 管理部門已予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顧問機構,應當遵循本辦法第二、第三章各條款的規定進行投資運作,并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管。

        第二十六條 管理部門已予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顧問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4個月內向管理部門提交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與業務報告,并及時報告投資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稱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減資本。

        (三)分立與合并。

        (四)高級管理人員或管理顧問機構變更。

        (五)清算與結業。

        第二十七條 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5個月內,對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顧問機構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條款規定,進行年度檢查。在必要時,可在第二、第三章相關條款規定的范圍內,對其投資運作進行不定期檢查。 [Page]

        對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條款規定進行投資運作的,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在30個工作日內改正;未改正的,應當取消備案,并在自取消備案之日起的3年內不予受理其重新備案申請。

        第二十八條 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管理部門報告所轄地區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情況,并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6個月內報告已納入備案管理范圍的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運作情況。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的指導。對未履行管理職責或管理不善的,應當建議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建議其追究相關管理人員的失職責任。

        第三十條 創業投資行業協會依據本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對創業投資企業進行自律管理,并維護本行業的自身權益。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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