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撤銷Offer
7月份,在眾多畢業生興奮地踏入人生第一個工作崗位時,極少數的畢業生卻收到了晴天霹靂的消息:當初發放Offer的企業,由于一些原因而向學生提出撤銷Offer的通知。很多求職者就疑惑:如果加蓋了公章的Offer都可以被單位隨意撤回,那么這個要約又有何意義可言?據此,筆者采訪了上海江三角律師事務所律師屈曉蓉。
Offer具有法律約束力
0ffer往往是用人單位與員工正式簽訂勞動合同的一個前置階段,是訂立勞動合同過程中的一個環節。我國在相關法律里沒有對錄用通知書作出具體的規定,《合同法》也沒有這方面的條文,因而對錄用通知書性質的認定也就存在爭議。但勞動關系本質上屬于雇傭關系,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參照《合同法》中關于雇傭合同的規定。
根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錄用通知書的法律性質應該是一個要約。雖然不同用人單位的錄用通知書在內容和形式上大不相同,即主要區別在于內容的詳盡程度不同:有的.錄用通知書包含了工作崗位、工作報酬、工作地點、報到期限等具體內容;而有的則僅有決定錄用和通知報到等簡單內容。
但一般認為:首先,錄用通知書的意思表示都是具體明確的,因為用人單位就具體的工作崗位、工資報酬、工作地點來招聘符合要求的勞動者并簽訂勞動合同的,即使錄用通知書中沒有寫明上述內容,其意思表示也是明確具體的。因此,不應因為用人單位的行文習慣問題而否認錄用通知書的要約性質。
其次,從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及其生存權的角度上看,也應強化錄用通知書的要約性質。如因錄用通知書內容簡略就否認其要約性質,勞動者的權益就無法得到保障——用人單位可以在向勞動者發出錄用通知書后繼續招聘或隨意變更人選,而接到錄用通知后辭去原有工作的勞動者則會陷入極大的被動。
撤銷Offer,畢業生的賠償有限
因此,根據《合同法》的原理,要約一經發出即對要約人產生法律約束力,除在法定期限、法定情形下,不得撤回或撤銷。
也就是說,用人單位違反錄用通知書未對應聘者進行聘用,應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賠償應聘者的損失,勞動者對不合理的拒簽還能向勞動監察部門檢舉反映。但用人單位的賠償范圍僅限于應聘者為應聘該工作所付出的合理代價,比如車費等,但不負責賠償其他不可遇見的損失,比如應聘者為此而放棄的其他工作機會。這樣損失的彌補及其有限。
屈曉蓉表示,需要說明的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也就是說,雖然“offer”本身對用人單位具有約束力,但由于此時尚未實際用工,因此,雙方并未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確須承擔責任,但非勞動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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