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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offer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勞動合同

        時間:2020-11-29 09:38:31 Offer 我要投稿

        offer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勞動合同

          Offer Letter,也稱為《錄用通知》或者《聘用要約》,是用人單位向候選人發出的希望建立勞動關系或勞務關系的要約。錄用前先發Offer是目前大多數外資企業、外企代表處以及知名企業比較普遍的操作模式,雇員也都習慣在收到Offer后,再與原單位提出解除關系。實務操作中,一些企業的HR認為,既然發了Offer Letter,明確了合同期限、崗位、工資、福利、工作地、社會保險、報到時間等內容,與勞動合同內容差不多,還有必要再簽一份勞動合同嗎?也有一些雇員認為,Offer Letter只有企業相關人員的簽字,沒有蓋章,而且是英文的,能算作勞動合同嗎?粗看下來,似乎兩種意見都有點道理。從法律角度,應該如何去理解Offer Letter和勞動合同的性質以及它們之間的微妙關系,本期法律專欄將就此問題與大家做探討。

        offer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勞動合同

          我們先來看一個簡單的案例

          2008年9月,王某到某公司應聘高級軟件工程師一職。經過數輪面試,公司向王某發出Offer Letter,注明職位、工作職責、工作地點、福利待遇、入職須知等。公司承諾:“凡在當年12月31日前通過試用期且在公司工資名冊中的員工,公司將隨當年度最后一個月工資發放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獎金(注:即十三薪或Double Pay)。Offer Letter未約定有效期。王某對此很滿意,便按照Offer約定的時間到崗工作。

          2008年12月底,王某在工資單中并沒有看到“十三薪”,于是找到公司HR,得到的解釋是,雖然Offer中有說明,但是公司基于在經濟危機形勢下管理成本的考慮,公司隨后決定所有員工都不再發放這部分薪酬。公司認為,無論是從時間還是效力上看,都應以勞動合同為準,勞動合同是雙方的意思表示。雙方爭執不下……

          從上述案例中,我們可以分析如下問題:Offer Letter、勞動合同的法律性質是怎樣的?

          Offer Letter是企業在建立勞動關系前向候選人簽發的法律文件,是企業希望建立聘用關系的要約,受《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調整;而勞動合同則是企業在實際用工后的一個月內,根據法律規定應當與雇員簽署的一份法律文件,明確雙方的責權利關系,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以及其他相關勞動法律法規的約束。

          有Offer Letter,是否還要簽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因此,僅有這一份錄用通知不能完全構成勞動關系的建立,只有在候選人做出承諾(簽回Offer Letter)時,這份文件才能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一般情況下,Offer Letter不具備《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八項必備條款,不完全等同于勞動合同。實務操作中,企業在實際用工后,勞資雙方需要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關系才算完整。

          Offer Letter內容與勞動合同約定不一致,怎么辦?

          通常情況下,Offer Letter包含了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例如崗位名稱、工作職責、工作地點、薪酬福利、社會保險等。當勞動合同與Offer Letter的內容不一致或沖突時,就會產生“到底以哪份文件為準”的問題。對此,應當分情況看:

          1.勞動合同產生于Offer Letter之后,勞動合同約定不同于Offer Letter的內容,應視為用人單位與雇員就同一問題做了新的約定,此時,勞動合同條款的效力高于Offer Letter。例如,用人單位在Offer Letter中說明候選人的職位為技術工程師,而勞動合同中約定職位是技術服務經理,則應當按照技術服務經理的職位享受權利,履行義務。

          2.Offer Letter中的某些內容沒有在勞動合同中出現,這種情況下,不能完全依據協議形成時間來確定哪份文件的效力更高,而是要看Offer Letter在勞動合同簽訂后是否還有效。如果用人單位并沒有明確約定Offer Letter的有效期,該部分內容在勞動合同簽訂后仍然有效。反過來,如果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明確說明自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Offer Letter失效,或者以勞動合同內容為準的,未在勞動合同中體現的.內容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不履行Offer Letter,要承擔違約責任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應當內容具體明確,并且受要約人一旦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如果撤銷要約,必須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因此,Offer Letter作為一種要約,一旦候選人承諾,企業就應當履行后續義務。如果企業取消Offer Letter,有可能要承擔違約責任或締約過失責任,畢竟有可能出現雇員簽署Offer Letter后與原單位提出辭職,而這時企業又毀約,造成雇員失業。同樣,如果候選人在簽署Offer Letter后,有更合適的工作崗位或基于其他原因不履行Offer Letter,也可能要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各方在作出決定前,建議仔細、謹慎、全盤考慮,避免“毀約”風險。在人力資源管理模式日臻完善的今天,Offer Letter已逐漸成為大多數企業HR習慣使用的入職文件之一,也被雇員理解和接受,成為一種“潛規則”。實務操作中,除了盡量使Offer Letter的約定與勞動合同約定一致外,建議更多地關注一些細節,例如明確Offer Letter的有效期、報到日期、中英文版不一致的處理方式等,同時要慎重看待取消Offer Letter的問題,避免因此而可能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如果目前既有Offer Letter,又有勞動合同,且兩者某些約定不一致時,可通過勞動合同備忘錄或補充協議的形式進行后期修正,解決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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