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工程碩士的論文
工程碩士論文
一、問題的提出
20世紀60年代以后,國際私法中的侵權行為法律適用原則有了很大的發展,尤其在一些特殊侵權行為領域-如產品責任―新的理論和規則受到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的重視。原因是,隨著國與國之間經濟貿易的頻繁,產品的跨國性日益普遍,產品責任問題也隨之增加。一些國家在處理這類跨國產品責任案件時主張司法管轄權,而與該產品相關的其他國家或地區也提出類似的要求;進而對這類涉外產品責任應適用的法律,即準據法,也存在較大的分歧。如何解決這種跨國產品責任訴訟,成為各國國際私法領域又一個新問題。在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對外貿易的擴大也帶來了涉外產品責任法律問題,尤其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碰到一些棘手問題無法可依。
例如:(1)當該產品責任侵權行為發生在外國,依行為地法和中國法均構成侵權時,應適用哪一個國家的法律來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
(2)當中國消費者購買一外國產品而導致損害時,中國法院是否可以根據行為地法而適用外國法,使中國的受害人獲得較高的賠償?
(3)如果產品責任案件中的雙方當事人均是外國人,中國法院在審理該案時適用中國法是否有充分理由?諸如此類的問題對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了更為迫切的要求。
本文以此為切入點,通過比較分析對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問題作一初步探討,以祺對我國加入WTO后面臨的諸多產品責任訴訟提出一些建議和對策,供與會專家學者討論。
二、歐美國家關于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原則的最新發展
一般認為,產品責任屬于一種侵權行為。按照傳統的國際私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受到傷害的行為地法。20世紀60年代以前,歐美國家大多采用對產品責任案件適用損害發生地的法律; 70年代以后,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和貿易的全球化,產品責任引起的侵權行為地往往帶有偶然性,且產品責任侵權與一般的侵權又有區別,最主要的不同是,其侵權行為地與受害人往往沒有什么聯系。因此,適用傳統意義上的加害行為地法和損害發生地法,對一個受害人來說起不到應有的賠償作用;谶@種特殊性,歐美國家首先放棄了侵權行為地法原則,引入一些新的、富有創建的規則。
第一,允許原告選擇適用對其有利的法律。由于產品責任的特殊性,原告要證明被告的責任具有一定的難度,而被告在承擔責任方面處于比原告更有利的地位。為了更好地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利,有的學者提出由原告(受害人)在所涉國家的法律中選擇適用某一法律作為準據法。例如,美國的卡維斯教授提出了“優先原則”,認為原告有權從以下4種法律中作出選擇:
1、產品生產地法;
2、原告慣常居所地法;
3、取得產品地法;
4、損害發生地法。1982年美國法院在“辛得爾訴阿伯特化工廠”一案中以“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原則審理了該案,充分體現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這一原則很快被美國各州的產品責任法接受,并運用到具體的個案中,即在產品責任訴訟中,如果各州對原告的利益規定不一致時,原告可以選擇適用其中最有利于他的那個州的法律。
在歐洲一些國家的國際私法中,如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1979年《匈牙利國際私法》中,盡管沒有如此明確規定法律選擇的條件、順序,但其確立的基本原則都傾向于有利于消費者和受害人,給消費者和受害人以最大限度的民事保護。
第二,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這一原則是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確立的。最初在合同法律適用問題上得到突破,以后又運用到侵權領域。1971年,美國的《沖突法重述(第二次)》明確肯定了這項原則,并規定了一些“聯系”因素供選擇。
如:1、損害發生地法;
2、導致損害發生的行為地法;
3、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國藉、法人所在地及營業地所在地法;
4、雙方當事人最集中的地方的法律。
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最大特點是靈活性,法院在處理復雜的產品責任案件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靈活地選擇最適合解決這類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在歐洲一些國家中,最密切聯系原則很快被立法采納,并在司法實踐中加以運用。如英國、奧地利、比利時、荷蘭、瑞士等國家,以及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定的有關侵權行為國際公約中都采納了這一原則。 事實上,在產品責任案件中,與產品責任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往往是對原告比較有利的法律,這對保護原告的利益、保護消費者和受害人的利益是一致的。這正是當代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發展趨勢。
第三,適用多項連接點、靈活選擇法律適用原則。從80年代起,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已不同于一般的侵權行為法律適用。一些國家已對產品責任單獨立法,制定特殊的法律適用原則;有的國家在沖突規范中采用多種連接因素以確定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如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35條規定:涉外產品責任的原告可以在以下法律中選擇:1、加害人營業地或習慣居所地法律;2、取得產品所在地國家的法律,除非加害人能證明其產品通過商業渠道進入該國未經他的同意。這樣,原告可以通過多項連接點、而不是單一的連接因素選擇法律。對于法律中列出的三個連接點,即加害人的營業機構所在地、慣常居所地或產品取得地,在產品責任案件中都比較容易確定,也方便審理案件的法院能及時、有效地保護受害者的利益?梢哉f,瑞士國際私法對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規定比較合理,具有較大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除了在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方面放棄了單一的侵權行為地法以外,歐美國家還注重產品責任方面的國際立法,強調國際公約的調整作用。目前,歐洲有兩個關于產品責任實體法的國際公約:
一是1976年通過的《斯達拉斯堡公約》,這是歐洲理事會為統一成員國的產品責任法而制定的。該公約對產品責任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并規定損害賠償只限于人身傷害及死亡,不包括財產所造成的損失。公約最大的特點是,允許各締約國繼續保留有關產品責任的國內法,公約則作為對受害者提供更多救濟手段的有效補充;
二是1985年通過的《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指令”也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其賠償范圍包括了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害,并對賠償數額規定了最高限額。
由于上述兩個公約都是區域性的,其適用范圍僅限于歐洲一些國家。因此,制定一個普遍接受的國際公約已成為當代產品責任法發展的一個新課題。1973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了一項《關于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公約》,試圖通過統一沖突規范來調和各國在實體法方面的沖突,這為國際上統一產品責任法律適用作了有益的嘗試。該公約既保留了與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基本一致的法律選擇原則,又采納了新的、多項選擇的法律適用規則,不拘于單一的聯系因素。公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充分考慮到受害者與損害發生地國的利益,具有合理、靈活的解決問題的特點,已受到許多國家的關注。
三、中國現行涉外產品責任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中國現行的產品責任主要以《民法通則》中的侵權行為規定為基本原則。1993年頒布的《產品質量法》雖然也規定了“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第29條第1款),但其側重點是“產品質量責任”,即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產品質量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我國的“產品責任”制度往往與產品質量責任相混淆; 其次,由于《產品質量法》第34條關于產品缺陷的認定、以及產品質量標準的規定不明確,致使國內學者對此也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上述規定屬于產品責任中的嚴格責任原則;另一種則認為該條規定不屬于國際上普遍采用的嚴格責任原則。筆者認為,產品質量法不能等同于現代意義上的產品責任法。從現有的法律、法規來看,我國至今尚未建立系統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涉外產品責任法律則更不健全,比較突出的問題是在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方面十分混亂,沒有專門的規定,F行立法在法律適用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是:
第一,關于適用《民法通則》中的侵權責任規定。
《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睋,一些學者認為我國的產品責任也適用嚴格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因涉外侵權行為引起的產品責任,我們還援用《民法通則》第146條的規定,即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侵權行為處理。顯然,這是一條涉外侵權行為之債的沖突規則,但它并沒有進一步規定涉外產品責任這一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原則。即如果在一起具體的涉外產品責任案件中,我們無法確定一個發生在中國境外的產品責任侵權行為,依行為地法和中國法均構成侵權時,應適用哪一個國家的法律來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又如,當產品責任的受害方為中國人(即原告)時,我國法院是否可以根據行為地法(外國法)來確定賠償的數額?顯然,根據《民法通則》中關于一般涉外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原則,并不能推導出對涉外產品責任這一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
第二,關于《產品質量法》中對責任主體的規定。
93年的《產品質量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這一條款將產品責任義務主體的范圍限制在中國境內,而對外國產品可能在我國境內引起的產品責任沒有包括在內。這一規定顯然不利于我國消費者向外國生產者或出口商提起產品責任訴訟,也不利于我國法院對涉外產品責任案件行使管轄權。
第三,關于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規定。
現行產品質量法對損害賠償的規定只有補償性賠償。根據《產品責量法》第32條規定,對造成傷害的,應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的生活補助費等;對造成死亡的,規定了喪葬費、撫恤費等。賠償范圍很窄,賠償數額較低,且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這在涉外產品責任案件中,對中方消費者的保護十分不利。隨著大量進口商品投放到中國市場,由外國商品引起的產品責任問題也將隨之增加。按照現行法律的損害賠償規定,對生產者和銷售者根本起不到懲罰和威懾作用,更不利于保護中國的消費者。
以上所舉僅僅是立法上的不足。從法理上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需要實體法和沖突法來共同調整。對內國而言,這二部分法缺一不可,F在的問題是,現有的調整產品責任方面的法律大多是實體法,且主要考慮的是國內的情況,對涉外因素的法律規定很少或根本就沒有規定;在沖突法領域,僅有的幾條法律條款又過于原則、簡單,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的滯后必然導致司法上的矛盾和困惑,因為《民法通則》的原則規定留給司法的余地太大,而原本零星的國際私法又沒有對針下藥的規定,直接調整產品責任法律關系的產品質量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又缺乏互相協調,……這些問題都是涉外產品責任立法中必須考慮的一些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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