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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國移動電子商務法律體系缺陷及經濟法規范模式設計

        時間:2023-03-29 14:41:16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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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移動電子商務法律體系缺陷及經濟法規范模式設計

          移動電子商務是借助現代移動信息網絡技術,以移動設備終端為工具,通過供應商、第三方支付平臺、物流配送網絡、消費者等元素構成的依靠移動信息交互來實現商品和服務的購買和消費的新型電子商務模式,其運營模式如圖1所示。

        我國移動電子商務法律體系缺陷及經濟法規范模式設計

          關鍵詞:移動電子商務 經濟法 規范模式

          內容摘要:論文通過分析目前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在規范移動電子商務交易行為方面的缺陷,指出在移動電子商務盛行的現代電子商務環境下,為了規范移動電子商務的發展,經濟法規應當添加的立法考慮及其立法過程中應當注意的立法重點,從而整理出系統的移動電子商務立法設計中可以采用的科學立法模式。

          ◆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目前,移動電子商務正處于迅速發展階段,根據淘寶網的統計數據表明,2011年淘寶網的手機淘寶全年銷售交易總額達到118.18億元,比2010年的18億元同比增長了656.57%。隨著電子商務迅猛地發展,通過有效的針對性立法來規范該市場的運營秩序、促進我國移動電子商務的健康發展是本文所關注的重點。

          我國移動電子商務法律體系缺陷分析

          自1999年我國《合同法》修訂中認同了數據電文具有等同于書面合同的法律效力之后,2004年頒布的《電子簽名法》、2005年發布的《電子支付指引(第一號)》、2010年發布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和2011年施行的《關于深入開展網絡購物領域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案件查處工作的通知》,雖然都對電子商務活動的相關活動環節進行了法律規范和指引,但是對于移動電子商務,這些法律法規法條均未進行細化的規定,同時國家對于移動電子商務的立法工作也依然處于初級階段,移動電子商務業務往來和市場交易的法律規范只能以現有經濟法律法規體系中的相關法條為依據,其適用性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監管主體分散化,缺乏立法統一

          目前我國移動電子商務處于多重監管之下,其電子支付領域主要遵從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管,電子認證服務、證書、技術服務和通訊服務標準主要服從工信部的監管,商務交易行為還受到商務部的規范,而在特定的領域如醫藥零售還受到特定機構如藥監局的監管。(轉載自論文之家 http://www.papershome.com,請保留此標記。)我國移動電子商務作為一個結合了多種交易實體、依托移動電子網絡進行商務交易的新型業態,其規范和監管主體的分散化導致了目前我國對于移動電子商務的監管往往會因為缺乏統一的協調、明確的監管職責說明而產生各個監管機構各自為政,出現因為監管部門的行為沖突導致的重疊監控或是監管部門監管范圍的間隙而導致的監控空白,這些監管上的缺陷都不利于我國移動電子商務市場的規范。同時,由于這種監管部門主體的分散,移動電子商務的立法規范和立法思路很難形成統一的協調,對于移動電子立法的操作也無法系統化地進行,從而阻礙了一套統一的、適用于移動電子商務行業特色的監管法律的產生。

          (二)注重環境規范,忽視行為流程立法

          目前我國法律體系中涉及對移動電子商務進行規范的法條主要都集中在對這種商務交易行為的通信電文交互標準、電子認證服務合法性、電子簽名效力等支持環境的規范上,對于移動電子商務的準入制度、知識產權保護、交易行為安全、交易信息保密等商務交易行為和流程的規范處于空白,從而使我國移動電子商務市場上的交易行為的合理合規性完全由市場自我維持,當移動電子商務交易主體在交易行為中遭遇自身利益損失時,找不到合適的法律工具進行維權。

          同時目前對移動電子商務在行為流程上的立法需求尚未進行討論,立法界對于移動電子商務中特殊的行為規范需要,如移動終端信息安全性、移動網絡提供商隱私保護監管等因素的探討較為鮮見,整個立法體系存在注重環境和技術規范而忽視商務行為監管和流程監控的缺陷。

          (三)法律條文模糊,缺乏執法可操作性

          目前涉及到移動電子商務監控和規范的法律條文的表述均較為模糊,例如《合同法》對于數據電文有效性的表述只是認可了數據電文的法律效力,但對數據電文的具體內容,尤其是新信息技術環境下的數據電文有效性的具體細節并未進行探討,因而對于偽造數據電文、數據電文技術欺詐等潛在的可能犯罪因素無法實現明確的規范。

          對于電子商務類的監管法規的監管表述也不夠周全,如《電子簽名法》中對于電子簽名服務機構的資質規范并未進行清晰的定義,電子認證機構可能出現的混雜狀況無法在該法律框架下進行規范和監管。

          (四)立法規劃混亂,立法進程較為緩慢

          雖然目前我國立法機構已經開始逐步重視對電子商務行業的立法,但是整個立法規劃較為混亂,立法過程的調查安排存在一定的沖突,從而使得目前我國移動電子商務的法律監管依然處于基本空白的狀態。盡管2008年我國進行國務院機構改革后確定工信部作為電子商務發展的指導和協調的主要部門,并且由工信部主導對電子商務行業的立法調查,但是2011年6月商務部又組建了電子商務和信息化司,以求對電子商務的立法規范,這種混亂而互相沖突的安排使得我國移動電子商務的立法進程較為緩慢。

          移動電子商務經濟法規范模式設計

          (一)細化功能等同原則

          在目前的法律體系中,對于移動電子商務在內的電子類交易的法律規定,往往只是簡單地將電子交易的相關環節表述為具有與傳統的商務交易往來環節相同的法律效力,而并未針對電子商務和移動電子商務的商務往來特色進行特殊的安排和考慮。例如我國合同法中認為數據電文擁有和普通合同一樣的法律效率,但是對于電文內容、格式、交互標準、技術性陷阱與欺詐等移動電子商務特有的侵權模式并未進行細化的考慮,因而這種簡單粗略的功能等同原則的應用不利于我國經濟法體系對于移動電子商務市場的規范。

          因而在移動電子商務的經濟法規范模式下,對所有移動電子商務中與傳統商務往來相似的環節和交易載體進行辨識,并對這些相似載體和相似環節分析其與傳統商務存在的不同,然后在進行功能等同的規定之后,按照移動電子商務的特點對功能等同條款進行細化(見圖2),從而使經濟法規中對于移動電子商務的立法更加嚴密合理,并且由于功能等同原則的應用可以減少移動電子商務立法的工作量,從而有助于針對移動電子商務的立法進程的加快。

          (二)堅持開放發展原則

          移動電子商務正處于快速發展的階段,并且隨著信息技術的高速發展,移動電子商務所使用的軟件平臺和硬件設施也處于不斷的升級和變革之中,因而在移動電子商務的立法過程中,應當注意在立法條款上為移動電子商務的技術發展預留一定的靈活空間,避免因為法律條款的固化阻礙移動電子商務的技術升級和創新,從而更加科學地規范移動電子商務市場運作。

          移動電子商務的經濟法法條設計過程中,首先應當保證技術中立性,即對于新技術和舊技術的使用不應當出現歧視性條款,從而保護舊時期技術創新者和所有使用者的利益,因為舊技術的使用者同樣具有享受該技術創新成果的權利。其次立法者應當對移動電子商務進行詳細的調研,將具體法律條款對移動電子商務創新產生的影響進行預測和評估,對于對移動電子商務創新存在較大影響的條款,應當在條文中預留對未來技術的支持,并預留一定的靈活空間,例如可以在法條中說明:對于未來因技術發展和創新所出現的新技術工具和流程,可以參照由某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所制定最新規范標準執行。

          (三)面向流程立法結構

          在移動電子商務的商務往來過程中,其交易流程中的詢價、定價、交易、配送、支付環節是整個商務交易的關鍵點,并且由于各個環節的高度動態化,因而面向移動電子商務流程的立法方式和立法結構是未來移動電子商務經濟法立法過程中可以采用的創新立法模式。

          傳統的經濟法立法模式往往以經濟往來中的交易類型來進行立法,例如合同法是按照不同類型的合同進行法規法條設計而并非從訂立合同的流程和過程角度考慮。而對于移動電子商務的經濟法立法來說,由于移動電子商務的高速發展及其頻繁的業態創新,如果僅僅從移動電子商務可能涉及的經濟行為的種類、交易模式的不同情況來進行立法,將會給移動電子商務的法律監管留下較大的空白,因為某種新類型的移動電子交易的方式產生之后,其在各個環節上與既有條款的不匹配程度將具有不可控性,因而將使移動電子商務未來發展過程中的諸多業態處于新的監管空白之中,并且也為不法分子利用移動電子商務創新來規避法律監管創造了條件。

          因而在移動電子商務立法中進行立法模式的創新,以面向流程式的立法結構來進行移動電子商務法條的設計是一種科學可行的創新立法思路。移動電子商務的立法可以從詢價溝通、定價談判、要約承諾形成、配送交遞、預付與支付、驗收退化等交易環節入手,對每個環節所涉及的流程中的供給者、支持者、消費者所擁有的權利和責任進行規定,并針對各個環節中可以進行的行為和禁止進行的行為進行設計,從而較大程度地剔除技術創新因素對于商務流程規范的影響,提高移動電子商務立法的適用性,形成一套可操作性較強的移動電子商務規范法律。

          (四)細化安全隱私條款

          目前在移動電子商務交易過程中,對于消費者隱私的法律保護極其薄弱,許多消費者信息的隱私保護操作完全依靠電子商務交易平臺服務商和商品服務供給者的行業自律行為。對于越來越惡化的網絡安全環境,我國現行經濟法規的控制力度不足,對于因為技術安全問題導致的相關移動電子商務參與者的利益受損情況無法進行追責,并且對于這種損害的應刑責任界定不清,責任人責任分配規則不明,使得許多保守的消費者對于移動電子商務的使用存在疑慮,進而阻礙了移動電子商務市場的健康發展。

          因此在移動電子商務立法過程中,其立法重點應當包括對移動電子商務參與者的隱私條款的設計及其對于移動電子商務交易過程中的侵犯交易安全的違法行為的追責懲罰機制的設計。在移動電子商務立法過程中,應當開辟專門的模塊對移動電子商務的整個交易流程中所有涉及客戶供應商信息存儲使用、交易數據信息存儲使用兩大部分信息的法律監管和保護進行設計,對于客戶供應商的隱私保護制定嚴格的標準,禁止轉賣并規定商務平臺提供商對信息的被動攻擊導致的泄漏負有相應的責任,從而監督移動電子商務平臺提供商對于用戶隱私的保護。對于交易數據的隱私保護條款,應當將移動設備提供商、移動通訊服務提供商納入其中,從而全面地保護移動電子商務交易過程中的交易數據。

          (五)破除監管地域割裂

          由于移動電子商務涉及商務行為、金融支付、物流配送、通訊服務和信息技術應用,因而在移動電子商務的立法和監管過程中往往需要考慮商務部、央行、工信部等部門的立法訴求和立法模式,這種分立的立法和監管過程往往不利于一個有效的移動電子商務法律的產生,因而在移動電子商務立法過程中,統一移動電子商務的監管部門,并以該部門為主導,制定針對移動電子商務的經濟法規對于移動電子商務法律體系的形成十分重要。因而本文認為,一個統一的立法主導機構是一個合理的移動電子商務經濟法規的立法模式的重要前提與立法基礎。

          綜上所述,移動電子商務作為未來新興的商務交易模式,對其立法過程中所應當考慮的立法特點進行分析,從而在立法過程中納入特殊的立法模式設計,是未來移動電子商務立法領域應當關注的主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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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孫占利.國際電子商務立法:現狀、體系及評價[J].學術界,2008(4)

          3.韓學平,孔令秋.電子商務法[M].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8(本文作者:華紅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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