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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時債權人的會計處理
例1:甲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31日銷售一批商品給乙公司,銷售價款為1000萬元,增值稅率為17%。同時收到乙公司簽發并承兌的一張期限為6個月、票面稅率為4%、到期還本付息的商業承兌匯票。票據到期,乙公司因資金周轉發生困難,無法到期兌付該票據本息,甲公司將票據按到期價值轉為應收賬款,不再計提利息。1999年12月,乙公司與甲公司商議進行債務重組,協議如下:
(1)免除積欠利息
(2)將債務減至800萬元并將償還期限延至2000年12月31日,并從2001年1月1日起按3%的年利率收取利息。并且規定,乙公司如果2000年有盈利,則年利率就上升至4%;如果無盈利就維持3%的利率水平。
(3)債務重組協議規定,乙公司于每年年末支付利息。
按現行會計準則的會計處理:
甲公司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1000*(1 17%)*(1 4%*6/12)=1193.4
將來應收金額=800*(1 3%)=824萬元
債務重組損失=1193.4-824=369.4萬元
債權人甲公司的會計分錄:
(1)債務重組日
借:應收賬款—債務重組824
營業外支出—債務重組損失369.4
貸:應收賬款1193.4
(2)如果2000年乙公司有盈利,甲公司按4%收取利息
借:銀行存款832
貸:應收賬款824
營業外收入—利息收入8
(3)如果2000年乙公司無盈利,甲公司按3%收取利息
借:銀行存款824
貸:應收賬款824
對此,筆者有幾點異議:
(1)《企業會計準則》規定,如果修改后的債務條款涉及或有收益的,債權人不應將或有收益包括在將來應收金額中。這顯然符合會計準則中的謹慎性原則;但《企業會計準則》同時還規定,債務重組中,無論債務人還是債權人,均不確認債務重組收益——這是會計準則對企業進行債務重組會計處理所明確的首要原則,這就與后面提到的,或有收益收到時作為當期收益處理前后相矛盾。
(2)如果2000年乙公司有盈利時將8萬元的或有收益計入營業外收入與《企業會計準則》規定“債務重組中,無論債務人還是債權人,均不確認債務重組收益”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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