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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公司的定位
如何為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公司定位是多年來長期困繞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的一個懸而未決的重大核心問題,準確科學地為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公司定位,明確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公司各自的法律地位,奠定物業管理立法的基石,是我國建立業主自治自律與物業管理公司專業化管理相結合的物業管理體制必不可少的基礎,也是培育和規范物業管理市場的首要前提和必然要求。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公司的定位問題早在一九九九年五月的全國物業管理工作深圳會議上,國家建設部宋春華副部長就已經尖銳地提出來,物業管理行業的業內人士為之進行了艱辛困苦的追尋和探索,但至今為止卻沒有尋求到一個解決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公司定位問題的根本良方。之所以沒有找到這個良方的最根本的重要原因在于尋求方法上的偏差。部分人僅僅局限于從自身的物業管理實踐經驗進行提升和挖掘,還有一部分人也只是從經濟管理的理論中探索和推敲;卻恰恰忽視了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公司的定位從本質上說是一個法律的范疇,必須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從法律的基本規定以及立法原意中進行追尋和探索。因而造成了物業管理行業的業內人士一頭霧水,不知所措,處于一個既感到定位問題很重要,又無可奈何的尷尬局面,找不到一個根本的出路來。本文試圖從法律的層面上,從一個全新的視角出發,通過對我國民法中建筑物致害的責任主體的立法原意的剖析,借鑒國外以及我國港澳臺地區的成熟經驗,運用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理論,從而依法準確合理地確立業主委員會作為區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確立物業管理公司作為區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服務人的法律地位,以徹底解決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公司的定位問題。
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業主、業主委員會以及物業管理公司是構成了物業管理法律關系的最主要的民事主體。那么,物業管理的這些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究竟為何呢?從全國人大立法機關正在起草和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中所設立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法律制度來看,物業管理的實質就是區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很明確業主的法律地位就是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人。但這個法律制度并沒有直接對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公司進行明確的法律定位,而設定了區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和區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服務人這兩個法律地位。那么,對于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公司究竟誰擁有區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誰又擁有區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服務人的法律地位?我們必須對此有一個清楚、準確、合理、科學地定位,因為這直接涉及到物業管理民事主體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到物業管理行業的健康發展。為了清楚、準確、合理、科學地給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公司作出法律定位,我們不妨先從我國民法對管理人的立法原意進行如下的探討和剖析。
管理人這個詞語的法律概念最早是出現在我國民法通則之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边@條法律將建筑物致害的責任主體確定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于建筑物所有人的法律地位是比較清晰的,這就是我們常在物業管理活動中被稱為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人。由于這條法律確立了管理人責任主體的法律地位,因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里,管理人就被直接納入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法律制度之中。那么,管理人的立法原意究竟是什么?只有明確了我國民法對管理人的立法原意,才能正確確立物業管理活動中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才能依法均衡業主、業主委員會以及物業管理公司的權利義務,促進物業管理的健康發展。
對于這種建筑物致害的責任主體,各國的見解是不同的。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規定,只有建筑物的所有人才能成為建筑物致害的責任主體。例如,《法國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六條就只規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對于建筑物的保管或建筑不善的致害承擔責任。此外,比利時、墨西哥、秘魯、阿根廷、智利、巴西等國家均采用此立法例。而且,這些國家在規定所有人對受害人直接承擔責任的同時,還賦予所有人對其他對于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人的追償權。這種立法例的根據是,受害人通常無從發現和弄清事實上究竟是誰對于建筑物的失修或建造瑕疵負有過錯,因此允許受害人直接對所有人起訴是公平合理的。
德國、日本、意大利等少數大陸法系國家規定了建筑物致害的多元責任主體。依據《德國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至八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建筑物倒塌致害的責任主體有以下四類:1.自主占有人,即作為自己所有而占有物的人;2.前自主占有人,即倒塌或剝落是在土地的前占有人的終止占有的一年內發生者由前占有人負責;3.建筑物占有人,即因行使某項權利而占有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工作物的占有人,其代替土地占有人負責;4.建筑物保養義務人,即為占有人承擔保養建筑物或與土地相聯的工作物,或由于自己享有用益權而應保養建筑物或工作物的人,與占有人負相同的責任。依據日本民法第七百一十七條規定,工作物致害的責任主體原則上是占有人,但占有人對于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到必要注意時,則例外地由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論所有人還是占有人負責,其承擔責任后均可對實際引起損害的責任人行使追償權。依據意大利民法,原則上只有所有人是責任主體,但當倒塌致害發生在用益權人的占有期間時,則由所有人與占有人負連帶責任。
在英美法,建筑物致害責任主體原則上是占有人。根據是占有人直接地控制和監管著建筑物,因此,也有義務承擔建筑物致害的責任。美國侵權法在建筑物致害方面的責任主要與財產的占有和控制相聯系,而與所有權沒有什么關系。也就是說,占有和控制決定責任,誰占有和控制著房屋,誰就有責任將其管好。但也有例外:1.享有終身產權的人(相當于大陸法系上的用益權人)對其享有終身產權的建筑物致害承擔責任,因為通常情況下這些建筑物由他占有著;2.出賣人,一般情況下房屋的出賣人在喪失占有后對房屋的倒塌不再負責任,但當其另有約定或出賣人有欺詐行為時則由出賣人負責。
從各國對建筑物致害責任主體的法律規定,可以明確確定建筑物致害責任主體,應該是:1.建筑物的所有人;2.建筑物的占有人;3.建筑物保養義務人。
我國民法在對建筑物致害的責任主體的立法中,借鑒了國外立法的成熟經驗,采取了法國式的立法體例,實行了單一制的責任主體制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中規定,建筑物及其他設施造成損害的責任主體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盡管我國民法的這條法律規定從字面上看是“所有人或管理人”,但所反映的實質仍然是屬于“所有人”的單一制責任主體。
我國民法規定的所有人指對建筑物或其他設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的人。損害發生時不管所有人是否直接現實地占有建筑物或其他設施。也不管其成為所有人的時間長短,均不妨礙由所有人承擔責任。即使損害發生于出借、保管、出租、出典等期間,所有人并未實際占有所有物,但仍由所有人承擔責任。
我國民法在建筑物致害責任主體所規定的管理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規或行政命令對特定建筑物或其他設施享有固定的帶有永久性的經營管理權的人。管理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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