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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監管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對策
近幾年來,我國的證券市場出現了一系列上市公司違規事件。例如,廣夏(銀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廣夏”)為了達到粉飾報表、哄抬股價之目的,僅在1999年和2000年兩年之內就通過偽造購銷合同等非法手段,虛構利潤高達7.45億元。而深圳中天勤會計師事務所及負責審計簽字的注冊會計師受利益的驅使,置職業道德于不顧,為其出具了嚴重失實的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由此可見,我國上市公司的監管中還存在著許多。為了使我國剛起步不久的證券市場快速、健康地,保護廣大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對上市公司的監管進行改進已刻不容緩。為此,筆者擬對我國上市公司監管中存在的幾個主要問題,提出一些看法。一、上市公司監管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近期,證券市場擴容速度明顯加快,上市公司數量急劇增加,但上市公司的監管主體和監管措施卻未能及時調整,致使上市公司監管中存在的問題日益凸現出來。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監管法規不完善
監管法規是上市公司規范化運作的前提,同時也是監管者進行監管的依據。目前,我國上市公司監管法規主要包括《證券法》和《公司法》,此外,還包括《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及《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等。監管法規不完善主要表現在上市公司主體資格的認定標準太單一、上市公司經營過程的監管措施不健全,以及上市公司違規的處罰較輕等方面。
(二)自身監管不到位
自身監管不到位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上市公司的管理人員,尤其是高層管理人員對相關監管法規的、認識不到位;另一方面是上市公司的財務人員,對相關財經法規的學習、認識不到位。這兩個方面的不到位是上市公司非故意違規行為滋生的土壤和溫床。
(三)監督體系不完備
監督體系是指對上市公司進行監督的各個方面所構成的相互聯系的有機整體。監督體系不完備是指監督體系中還存在某些監督的缺位。目前,在我國上市公司的監督體系中,明顯存在著公眾監督的缺位。社會公眾對上市公司的監督缺乏的不是監督意識,而是監管平臺。
(四)違規處罰不及時、不嚴厲
違規處罰包括故意違規處罰和非故意違規處罰兩種情況。上市公司一旦被發現違規,有處罰權力的監管主體就應該及時查明原因,立即對其做出恰當處罰。只有對上市公司的違規行為,尤其是對故意違規行為的處罰及時、嚴厲,才能樹立法規的威嚴,從而使潛在的違規者望而卻步。
二、解決上市公司監管問題的主要對策
目前,新上市的公司明顯具有規模大(如代碼為“600050”的中國聯通上市募集的資金就高達50億元)、業務范圍廣、業務復雜等特點。針對證券市場出現的新情況和上市公司監管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筆者認為應從以下五個方面對上市公司的監管進行改進:
(一)完善上市公司的監管法規體系
證券市場的發展和完善是一個連續不斷的過程,因此上市公司的監管法規體系也不可能一步到位。任何和法規的出臺都必然有其現實基礎和必然性。
1.完善上市公司主體資格認定的法規。目前《公司法》對上市公司主體資格的認定標準比較單一,比如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要申請股票上市,其注冊資本總額不得少于人民幣5 000萬元,這一規定導致了上市公司的規模缺乏層次性,從而也了資本的流動性,把一大批確有發展前景但其注冊資本總額又達不到法定要求的公司拒之門外。這不僅不利于民間資本充分發揮作用,而且也不利于中小的發展壯大。筆者認為,可以通過進一步完善《公司法》對上市公司主體資格的認定標準來解決這一問題。首先,適當增加上市公司注冊資金法定總額的梯度和層次。如上市公司的注冊資本總額可以設置1 000萬元至3 000萬元、3 000萬元至5 000萬元及5 000萬元以上三個檔次。其次,地方性資本市場的主體資格應該在《公司法》中給予確認,以增加資本市場的層次性。
2.完善上市公司經營過程的監管法規。在上市公司經營過程中,最主要的就是經營決策權。從表面上看,經營決策權在股東大會,但實質上在董事會和經理層。因此,對上市公司經營過程的監管,主要就是對董事會和經理層的相關決策進行監管。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明確規定,由監事會對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第一百二十四條又規定,監事會成員由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組成。但由于在《公司法》中對監事會成員的專業知識水平沒有做出具體規定,所以很多上市公司的監事會并不能有效地行使其監督權。如曾經出現的銀鴿投資(代碼為“600069”)斥資1.2億元于“銀廣夏”,僅這一決策就給其帶來近一個億的損失,而監事會并沒有能夠對董事會的這一決策進行有效監督。為此,筆者建議,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或其相關的實施細則及補充規定中,應當明確規定,監事會成員中至少要有一名注冊會計師和一名律師。因為他們可以彌補大多數股東和職工代表專業知識的不足,從而真正保證監事會有效地行使監督權。
經營監管的另一主要問題,就是對其相關重要信息的披露要求不完善。如目前對上市公司的會計信息,僅要求其公開披露財務報表、招股說明書、上市公告書、定期報告和臨時報告。而這些信息多是歷史信息,筆者認為還應要求其披露更多的前瞻性信息,以便各利益相關者充分衡量公司的未來盈利能力,所以對信息披露要求的法規和細則還有待進一步完善。
3.完善上市公司違規處罰的法規。由于上市公司存在著趨利行為,這就誘使一部分上市公司不惜鋌而走險,違法違規。它們為什么敢于這么做?筆者認為,主要原因是其違規成本太小。因此,加重違規處罰勢在必行。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若上市公司不按規定公開其財務狀況,或對財務報告做虛假記載,或有重大違法行為的,證監會將暫停其股票交易。筆者以為這一處罰規定太輕,也太單一。因此,在《公司法》中應進一步補充和完善處罰規定,如可增加對其處以罰金(金額可設置幾個檔次),以及制造虛假信息給投資者造成巨大損失的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等規定。
(二)加強對上市公司監管法規的
知法懂法才能更好地守法。為了減少上市公司高層管理人員和財務人員的違規行為,加強對上市公司監管法規的學習是十分必要的。
筆者認為,應由證監會或其授權的部門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上市公司監管法規學習班,時間約兩周左右。學習班除進行有關財經法規和具體業務處理規范的學習外,同時還應增設素質和職業道德教育等課程。這樣做可使上市公司的管理團隊整體素質得到提高并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改革上市公司會計人員的管理體制
近些年來,無論是界還是實務界對會計信息失真的爭論都比較激烈,筆者認為這不僅僅是由于財務人員的業務素質差、會計準則不完善等,更大程度上則是取決于會計人員的管理體制問題。
,絕大多數上市公司的會計人員都是由公司直接聘任,會計人員的續聘或解聘以及薪水的高低也都是由公司決定。這一體制就必然帶來會計人員的工作獨立性差,難以擺脫公司管理當局的不利等問題。因此,要很好地解決這一問題,就必須改革會計人員的管理體制。筆者認為,目前國有大中型試行的會計人員委派制,應該成為會計人員管理體制的改革方向。如果能將其借鑒到上市公司會計人員的管理體制中去,相信上市公司的會計信息失真問題將會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解決。
(四)進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的監督體系
上市公司的監督,按照監督主體和上市公司的隸屬關系可分為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兩類。其中,內部監督主要是指內部審計監督;外部監督主要是指國家部門監督和會計師事務所監督。國家部門監督的主體,主要包括財政部門、證券監管部門、稅務部門和銀行等機構。筆者認為,在上市公司的監督體系中,應把會計師事務所監督改為監督,使其平行于國家部門監督。同時,社會監督不僅包括會計師事務所監督,還應包括社會公眾監督。
內部審計監督是上市公司監督的第一道防線,在整個上市公司的監管體系中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目前,我國上市公司的內部審計監督還相當薄弱。要提高內部審計監督的質量,除改革會計人員管理體制外,公司管理當局還必須高度重視內部審計監督。如果這些問題能夠得以恰當解決,內部審計監督將一定能夠得以加強,并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財政部門和證券監管部門應從兩個方面加強監督:首先,必須嚴格按照《公司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要求,嚴把上市公司的入市關,堅決杜絕不合法的公司上市,這樣就能從源頭上堵死那些合法外包裝下的非法公司的上市通道。其次,在公司上市后,財政部門和證券監管部門還必須按照《證券法》、《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實施細則》等法規的要求,對上市公司的各具體行為進行有效監督;稅務部門主要是依據稅法,對上市公司依法納稅申報和稅款交納等環節進行監督,在監督的過程中,尤其要注意其會計利潤的調整和所得稅的選用是否合法;銀行等金融機構主要是依據《人民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監督上市公司的銀行存款賬戶及各種專用款項的合法使用,尤其要監督其大額支票開支的審批手續是否齊全,切實保證上市公司的資金安全以及資金使用的合法性。
會計師事務所監督,主要是由注冊會計師根據獨立審計準則的要求,對上市公司編制的財務報告的真實性、公允性和一貫性發表恰當的審計意見。其審查的重點是上市公司是否按《企業會計準則》的要求編制財務報告,以及是否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和格式準則》的要求恰當披露其相關信息等。
社會公眾監督,主要是指除上述所提及的部門之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對上市公司的監督。《會計法》第三十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贝艘幎鞔_表示,社會公眾對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一切會計主體的違法違規行為,都擁有檢舉權。檢舉權是監督權的一種行使形式。筆者認為,證監會可以在幾個指定的大型網站設立主頁,讓社會公眾在主頁上對他們所了解到的上市公司的違規行為發表評論。同時,在證監會中設立專門機構負責搜集這些信息,對那些社會公眾反映強烈且違規可能性比較大的上市公司加大審查監督力度。
(五)加大對上市公司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
《公司法》第十章明確界定了各種違規行為的具體處罰規定,這些處罰規定對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所有公司都適用。但是,即使處罰規定再完善,如果執法者不能嚴格執行,或者處罰的力度不夠,其也很難起到應有的作用。為此,執法者必須對上市公司的違規行為,尤其是對嚴重損害廣大中小投資者利益的違規行為,要從重從嚴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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