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論法人的概念
主題:本文通過對法人制度產生原因的考察、對法人概念的比較,對我國現行立法中夸***人獨立責任的法人概念提出質疑,并就法人概念的界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關鍵詞:法人、獨立責任、民事主體
近年來,民法典的制定已被立法機關提上日程。針對我國《民法通則》中民事主體類型的規定[1],不少學者提出質疑,以為我國實踐中已經出現了人、法人之外的所謂“第三主體”,[2]以為在確定民法的調整范圍及民事主體的類型時應當予以考慮。立法機關顯然接受了這一看法,1991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中將其他組織和法人、自然人相提并論。[3]《合同法》中也把合同稱為“同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盵4]司法機關則明確了“其他組織”的概念和外延。[5]根據這一解釋,其他組織與法人之區分在于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易言之,也就是是否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梢,之所以要出現其他組織的概念,原因在于對法人概念的確定。應當看到,在各國立法中“其他組織”為所承認并賦予民事主體資格及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比較普遍的,而且具有完全符合人格。[6]但是,承認其民事主體資格是否就必須單獨創設一類民事主體?原有的法人的概念是否應當公道,是否應當因應的變化作出新的界定呢?
一、法人概念的立法例
法人制度源于羅馬法,因其在生活中不可替換的作用而為當代各國法律所廣泛繼受。在大陸法系中,民事主體分為自然人和法人兩大類,但是,對法人的概念,各國法典一般不作界定。在英美法系國家固然采納了法人制度,但是由于沒有成文的法典,從而沒有一個同一的法律上的法人概念。[7]但私有制各國學說中則一般以為法人是自然人以外之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組織。[8]或認之為團體人格,即有獨立民事主體資格的社會組織。
公有制國家一般在法律中明文規定法人的概念。對于我國來說,長期以來,由數千年的人治傳統及對社會主義制度的誤讀所決定,我國一直把法律作為執政黨政策的工具。法律沒有自己獨特的價值、追求、目的和品格,權高于法,黨的政策是法律的靈魂。由是,我國法律,無論是立法、判例還是學說,都帶有濃厚的法律實用主義色彩:立法、判例是政策的具體化,學說則是立法與判例的注釋。法人制度即為這方面的一大典型:[9]盡管法人一詞于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民法通則》頒布前就已出現在一些法規和文件中,但當時改革尚處于起步階段,改革尤其是建立企業制度、實現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兩權分離的企業改革目標尚未為決策層所接受,因此,法人制度及其所蘊涵的企業所有者、經營者和勞動者之間公道的利益結構和相應的權利、義務、責任制衡機制并未為立法者所發現和認同,自然也不是建立法人制度的目的之所在。建立法人制度最主要的動機是以一種合乎法理的作法使國家擺脫在活動尤其是對外貿易中對國有企業的無窮責任。所以,法人的獨立責任是我國建立法人制度最基本的動因[10],也被以為是法人制度的最重要的特征。
《民法通則》的頒布使我國在法律上第一次建立起了法人制度。該法沿襲社會主義法系之傳統,明確規定了法人的概念與設立條件。其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第37條規定,“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可見,我國法律中,十分夸***人的獨立責任:既是法人的設立要件,又是法人的重要特征。與我國相類似,德國、瑞士等國的立法亦把獨立責任作為法人的重要特征,否認無窮公司的法人地位。而法國、日本及我國的立法則視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窮公司、兩合公司為法人[11].法人必須以有限責任[12]為其設立的必要條件或最基本的特征嗎?為解答這一,我們先對法人的本質作一探討。
二、法人本質的幾種解釋
作為社會組織,法人何以與自然人一樣都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成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對此題目的解釋也即對法人本質題目的探討。
關于法人的本質,學界有三種解說:擬制說、否認說和實在說。
擬制說以為民事主體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之為民事主體純出于法律之擬制。此說夸大了法人成為民事主體的立法技術性,但未能揭示作出此擬制的原因。而且該說將意思能力作為權利能力的基礎,難以說明無意思能力之嬰兒與精神病人亦為權利主體的客觀事實。
法人否認說則無視法人制度在社會生活中所起的巨大作用及法人在現代各國法律制度中客觀存在的事實,以學理上的解釋取代客觀實在,為學界所不取。
法人實在說則以為法人為社會之客觀實在。其中,法人有機體說以為法人與自然人一樣都是社會中客觀存在的有機體,也有自己的團體意思,故法律賦予其獨立人格。但此說也以意思能力作為權利能力之條件,而且“所謂實在意思,必有其能為意思原因之物質,團體意思云云,不過個人意思之集合,尚難謂其獨立實在者乎?”[13]法人組織體說以為法人之本質不在其為社會有機體,而在于其為適合為民事主體之組織,以為法人有獨立的意思、獨立的財產,自然應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從而將法人的獨立意思、獨立財產與獨立責任有機聯系起來,成為當今之大陸法學界通說。
但是,承認法人組織體說,則勢必要以法人的獨立責任作為法人的最基本特征,從而碰到下列題目:
首先,在當今世界,不承擔獨立責任而又具備獨立民事主體資格的社會組織(如無窮公司、兩合公司及我國的合伙企業等)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廣泛存在并發揮著巨大作用,各國立法(如法國、日本及我國大陸和臺灣)中對其獨立民事主體資格也予以了充分肯定[14].僅從邏輯的完備性出發而無視這一社會現實是說不通的。
為解決這一題目,我國一些學者提出把“其它組織”尤其是合伙企業作為法人與自然人之外的“第三主體”。但是,傳統民法把民事主體分為自然人和法人,區分標準只有一個,即該民事主體是否是社會組織;而如今還要把作為民事主體的社會組織依據是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區分為法人和其他組織。三類并列的民事主體卻要依據兩類兩層標準才能劃分清楚。所以,這一提法在邏輯上存在矛盾。而且,所謂的“其他組織”與“法人”在進行民事活動、參加民事訴訟等方面并無實質差別,只是在其成員對其債務的責任上有不同,以此將之區分為兩類主體,也未盡妥當。尤其考慮到一旦立法承認兩合公司這種既有部分成員承擔有限責任,又有部分成員承擔無窮責任的組織,按照三類主體劃分的邏輯,難道還要再劃出“第四主體”不成?其次,所謂的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既以其全部財產承擔全部民事責任,也就意味著一旦法人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就應當進行破產清算以便償還債務。但即使是對我國現行法律所承認的幾類法人而言,也有不少做不到這一點:
對于機關法人來說,其性質和職責決定了其不得破產,對其債務只能由其上級政府或部分承擔連帶責任。但機關法人即公法人乃法人制度之肇始,其存在為包括我國在內的各國立法所公認。故機關法人乃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法人之典型;
而我國的、學校等事業單位法人因其社會公益性,也不能破產,也即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對于那些控制國民經濟命根子及電力、自來水、煤氣等公用事業的國有企業法人而言,也承擔了不同于一般國有企業的社會責任,無論虧損得多么厲害,為社會公共利益考慮也不可以破產,而應由國家出資補貼。
因此,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實際上并非我國法人的共同特征。
《民法通則》把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規定為法人的成立條件,但這種規定是否妥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否應當是法人的成立要件呢?
鑒于該條已規定了法人要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故其所指的決非法人應有償債能力,其含義應解釋為法人在設立時即應當而且只能獨立承擔責任。但我們知道,法人的獨立責任是以法人的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為條件的,[15]也即法人的成員或出資者于法人設立時及時履行出資義務以及法人的經營過程中,法人成員不以自己的意思代替法人的意思、法人財產不與其他民事主體財產相混同為條件的。因此,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現代民法普遍規定了“揭開公司的面紗”制度或直索責任,在公司財產、人格與其成員或其他公司財產、人格混同等情況下,答應債權人直接追究法人成員的責任。[16]所以,法人是否獨立承擔責任或股東是否承擔有限責任,只能在法人解散時方可確定。因而,法人獨立責任決非在法人設立之前即可確定的,決不應是法人的設立條件。鑒于組織體說的上述缺陷,我以為以之解釋法人的本質并不妥當。
三、法人本質之我見
民法是商品經濟規則的直接翻譯。法人制度不應也不能脫離商品經濟的而隨意構建。對于法人的本質,我以為,法人獨立人格的出現是社會發展尤其是商品(市場)經濟發展和立法技術進步的結果:
法人一詞雖在1896年制定的《德國民法典》中才出現,但法人制度卻源于羅馬法。在古羅馬,法律上的人格與自然人并不等同,自然人只有兼具市民權、自由權、家長權者才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可言。具備獨立人格者可因法定的人格減等制度失往其獨立人格,不具備獨立人格者也可因法定事由的出現獲得獨立人格,這就體現出了鮮明的法技術色彩。
由于在簡單商品經濟條件下,國家、地方自治政府、寺院等團體以同等身份參加社會經濟生活,團體的權利義務與團體成員的權利義務是分開的,團體的人格與其成員(尤其是其法定代表人)之人格的區分十分明顯[17],并為學界所認可(時為共和國末期,即公元前后。)及立法所確認,此即所謂公法人。對于營利法人而言,隨著古羅馬簡單商品經濟的發展,單個的自然人因個體經濟氣力薄弱,無法實現規模效益,這就產生了資本聯合與勞動聯合的必要性。一些人聯合起來構成社會組織(最初是合伙),共同進行經濟交往。但是,這些組織的成員一般在兩個以上,若僅以其成員之人格出現,勢必導致法律關系紛繁蕪雜,不利于交易。從而產生了把社會經濟組織擬制為法律主體的必要。參照公法人的立法例,各種私法人陸續產生。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其財產與其成員的財產相互獨立,凡是以法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由少數代表負責為之,而與法人的各成員的權利義務不相混淆。[18]
在早期的法人制度中,因商品之尚處于低級階段,資本積累尚未完成,法人成員的出資相對較少,法人的財產也較少,僅憑法人財產所產生之信用無以取信于債權人。故法人之信用主要依靠于其成員個人的信用,在法人財產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時,由其成員承擔無窮連帶責任,法人有明顯的人合性。法人的形態以合伙的形式出現。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各類新興事業層出不窮,資本的所有者與資本的經營者之分離已成為大勢所趨。但在法人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情況下,再予資本的所有者以無窮責任有悖公平原則且會打擊其出資的積極性。而商品經濟高度發展,個人經濟氣力進一步強大,僅憑法人成員之出資(也即法人的財產)已足以滿足債權人對法人信用的要求,只以法人的財產即可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有限責任也就應運而生了。先是以康曼達為代表的有限合伙出現,這類合伙中部分合伙人不參與經營合伙事務,僅以其出資為限對合伙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另一部分合伙人則參與經營并對合伙債務承擔無窮連帶責任。而后又出現了股份有限公司,其具有明顯的資合性,公司擁有大量財產,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全部責任,而其全部股東僅以其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在合伙與股份有限公司基礎上,兼收二者人合與資合之優點,長于思辯的德國法學家又精心設計了有限責任公司,并為各國立法與實踐所廣泛采用。而有限責任的發展又因其不利于債權人的保護,又出現了“揭開公司的面紗”、直索責任等限制有限責任的制度。同時,合伙等原有的社會組織依然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因此,法人只是一種實現經濟目標的正當工具[19].法人制度的出現從根本上講是對于社會生活尤其是社會經濟生活發展的積極回應,是為保護個人經濟自由而創設的法律制度。其目的無非是使人更方便地參與經濟活動,追求和實現自我價值。與其說是法學家創造了法人制度,法人是法律擬制的產物,不如說法學家只是從社會生活中發現了法人制度。
社會組織之所以被賦予民事主體資格,其原因在于:
1、為社會經濟生活中人力、資本等資源的公道配置提供了條件,使得“人盡其能,物盡其用”:有錢而不愿經營者可以成為有限責任股東;無錢而有能力且愿為他人“打工”者不妨為有限公司的經理;暫時無錢而又信譽卓著者則可與一、二至交開辦合伙或擔任有限合伙的無窮合伙人,以個人信用之長彌補資金不足之短……
2、使得交易主體具有穩定性,利于保護交易安全:所謂吾人生也有涯,生老病死難以預期,一旦大限突至,則原有的交易關系終止,相對人亦遭受莫名的風險,喪失了其預期的利益。而法人的成立、解散以登記為要件,便于公示,且一經成立非依法定事由經法定程序不得解散。而其成員的人格與法人的人格相分離,其死亡不會引起法人人格的消亡。這就有力地保護了交易安全。[20]
3、簡化法律關系、節省交易本錢的需要;法人制度是一種法的技術手段,其目的一方面是為了將團體中多個主體財產的法律關系單純化。假如只承認人具有法律上的主體資格,那么,取得權利、承擔義務就勢將回屬于構成團體的全部成員,取得的財產由全體成員共有,負擔的債務成為全體成員的共同債務,從而使得團體的法律關系非常復雜,而若將團體本身賦予自然人相同的法律上的主體資格,則處理團體產生的法律關系就極為方便。[21]設若一法人有二成員,若不承認法人人格,則二法人間存在二個法律關系;若各有三個成員,則二法人間存在六個法律關系……依次類推下往,則法律關系勢必紛繁蕪雜,不利于交易安全,枉費交易本錢。
4、根據科斯的觀點,對于企業和公司來說,其存在的經濟上的基礎在于通過其企業內部的進行資源配置較之于通過市場(合同關系)來完成,具有更高的經濟效率。
四、結論
所以,法人制度存在的根本原因并非法人這一組織獨立財產與獨立意思的存在,而是因應社會生活的需要,保障個人經濟自由而作出的法律擬制。自然,與獨立財產、獨立意思相聯系的獨立責任并不是法人的設立條件與基本特征。而法人也應被定義為:自然人以外得為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主體的社會組織。它依法設立并進行登記,有自己的名稱與財產,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參加民事訴訟。這樣,這一概念及其基礎就基本上解決了我國現行立法中各類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組織與法定概念的沖突,避免了法人組織體說的一些內在矛盾。
在承認這一概念的條件下,我們就有可能參照外國立法,建立起適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邏輯上嚴密的法人制度體系,尤其在營利法人制度上,按照其成員對法人民事責任承擔程度及成員相互間人身信賴關系的不同相應建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兩合公司、無窮公司(即我國現行立法中的合伙企業)、股份合作公司等制度并賦予其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
考慮到我國尚處于建立市場經濟初期,企業間信用還未建立起來,一律采無窮責任則出資人風險太大,全采有限責任債權人利益無法得到充分保護,因此,基于我國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我們也不妨創設一些新的法人形式(例如,在現有有限責任公司基礎上,創設相對有限責任公司,要求法人的成員以其出資的五倍范圍為限承擔民事責任。),從而更好地為我國建設有特色社會主義事業服務。
同時,基于法人制度存在之首要目的在于維護個人經濟自由,在法人制度中的一些具體上應當毅然摒棄過往束縛我們的一些傳統觀念,例如對法人最低注冊資本作的過高限制[22]以及僵硬的法定資本制等,F在我國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遠高于其他國家,[23]過高的門檻使相對收進不高者很難采取有限責任限制自己的風險以便進進市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而非保障了經濟自由,使人們倍感創業唯艱。在當前我國大批城市工人下崗,剩余勞動力大舉進城的局面下,降低門檻、鼓勵人民自由創業無疑是一條切實可行的對策。近年來,北京等地相繼對高學歷人才創業規定了較低的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等優惠政策,但這種放寬決不應只是少數人的特權,鼓勵創業的對象更應當是全體人民尤其是學歷較低難以求職者。
注釋:
[1]
【論法人的概念】相關文章:
論概念設計01-06
論梅羅-龐蒂的肉體概念01-09
《邏輯哲學論》中的真理概念03-03
論國家緊急權的概念和運行03-20
當代知識論:概念、背景與現狀03-06
“時”:儒家運命論思想的核心概念11-19
論現代審計學的風險概念體系01-11
論農產品商標的概念與特征05-05
論樂理教學中的幾個基本概念問題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