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領域中法律責任競合的理解的論文
行政法領域包含的行政執法部門眾多,執法方式、內容、思路也存在不一的情形,違法行為與法律責任競合理論目前只是理論探討,實踐中暫無法統一實行。
因此,考慮到個案執法的特殊性以及執法自由裁量權,對理論應用實踐的前景,筆者并不看好,故本文就個案案例探討,不失為一種研究方向。
案例
A公司主要生產各類民用風機產品,其生產的單元式空氣調節機用雙進風離心通風機,前向多翼離心通風機,暖通、制冷空調用軸流通風機,屋頂通風機等產品于2009年12月3日取得了編號為“XK06—015—00465”的制冷設備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日。A公司從未取得任何防爆通風機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且生產的各類離心通風機時沒有取得能效標識。
后經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查處,發現A公司于2014年2月上旬生產8臺離心通風機是應B公司要求生產,產品上均用白色標簽標注的產品名稱為防爆變頻離心風機箱的前向多翼離心通風機,其產品金屬銘牌標注內容為:“HTFC—I系列低噪聲風機箱,生產日期均為2014年1月,制造單位為A公司”;上述8臺離心通風機均未標注能效標識。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上述產品合同金額為16370元,因產品被查處時A公司尚未發出,故未產生任何利潤。
區質量技術監督局予以立案調查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以下簡稱《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如下行政處罰:一、責令改正;二、沒收8臺未取得許可生產的防爆離心通風機產品;三、處以罰款人民幣30000元整。
一、違法行為的判定
前述案例中對于是否存在多個違法行為存有相當大的爭議,無論是作為執法部門的質監局,還是作為被處罰單位A公司,抑或是司法審查部門人民法院,觀點都是不盡相同
之所以需要對違法行為的數量進行最終認定,因為最直接的影響便是相對人的法律責任的承擔,較為間接的影響是執法部門對于“一行為觸犯數法律”還是“多行為觸犯數法律”的判定。我們知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擔負著《產品質量法》、《計量法》、《標準化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多部法律法規的執行職責,對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時,有些企業往往存在著多個違法行為,根據標的物的.不同,可以分為以下二種情形:
一是企業存在多個違法行為,且標的物不盡相同;如某企業同時存有產品質量以次充好的違法行為、計量器具逾期未檢定的違法行為,未經許可擅自安裝起重機械的違法行為等。
二是企業存在多個違法行為,而標的物相同;如某企業同一批產品同時存有產品質量嚴重不合格,又屬無生產許可證產品,還冒用了QS質量標志等違法行為。 那么回歸到本案例中,A公司生產的同一批次產品,標的物是同一批次的8臺離心通風機,違法行為包括無防爆通風機的工業產品許可證、列入國家能源效率標識的產品目錄而無能效標識,顯然本案中A公司存有多個違法行為,不屬于行政處罰法領域中“一事不再罰”中只有一個違法行為的情形。二、法律責任的承擔
當存在多個違法行為情形時,就要考慮法律責任承擔的問題。對于數個違法行為觸犯數部法律規范的情形,實踐中各地乃至各行政部門的做法紛繁不一,有的采用“數行為并罰”的處理方式,有的分開單獨立案處理,互不相干,還有的則適用“吸收原則(重吸輕)”,也有的一直在適用“并科處罰”的模式。
我們認為,為了更好地規范行政執法中處罰適用,有效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運用,做到及不放縱違法行為,也不致使行政處罰過于嚴苛,建議對數個違法行為觸犯數種規范行為,以限制加重原則為主,以吸收并科原則為輔的處理模式,不同行政處罰種類不能相互吸收。
那么具體到前述案例,我們該如何適用處罰的方式呢?首先違反的數部法律規范的規定。根據《工業產品許可證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我們不難發現二部規范中除了罰款種類有共同外,其他的處罰種類并不一致。
該市給予A公司的行政處罰種類包含三類: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產品以及罰款。也就是說A公司的二個違法行為觸犯了二部法律規范,總體上采取了并科原則,但對其中的罰款采用了吸收原則。
同時本案中考慮到A公司尚未銷售出涉案產品、在案件的查處過程中積極配合調查以及迅速有效開展了離心類通風機產品能效標識的辦理等情節,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從輕處罰。
三、違法行為間關系與法律責任競合
對于同一標的物的數個違法行為間存在的吸收或牽連關系,將直接影響到法律責任是否存在競合。借鑒刑法理論中的“吸收犯”、“牽連犯”,我們認為行政法領域中所謂吸收和牽連關系,是指數個違法行為之間彼此存有密切的聯系,如前一違法行為是后一違法行為的所經階段,后一違法行為是前一違法行為發展的自然結果。
那么相應的法律責任承擔方式應當是“擇一從重處罰”,即重罰吸收輕罰,不實行并罰。例如某企業無生產許可證生產;钒b物,不銷售,只做本企業包裝品使用,顯然有兩個違法行為,即無生產許可證生產產品和經營性使用無證產品;但兩個違法行為之間存在緊密聯系,后一違法行為是目的,前一違法行為是方法,后一違法行為是前一違法行為發展的自然結果,應當擇一重罰。
回到本文討論的案例中,是否存在違法行為之間存在某種聯系呢?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理解是二個違法行為之間不存在任何聯系,是相互獨立的,所以應當直接采用并處罰則。
我們認為,該案中二個違法行為存在一定的聯系:首先該企業無無防爆通風機的工業產品許可證,即生產防爆通風機產品的資質都沒有;其次該批次產品列入國家能源效率標識的產品目錄而無能效標識,生產出來的產品無能效標識,實際上包含于前一違法行為之中,該違法行為是前一違法行為發展的必然結果。
所以應當擇一重罰。但因為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只是法理上的一種理解思路而已,爭議較大,故質監部門并未采納筆者的該種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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