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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數字證據的法律地位論文
論文摘要:在當今以計算機信息技術和網絡技術為核心的信息時代,計算機存儲設備所儲存的數據信息已逐漸成為訴訟證據的一個重要來源,數字證據成為我們不得不面對的法律問題。而我國訴訟法尚未將數字證據納入證據種類,其法律地位處于不明狀態。面對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大量數字證據運用問題,給數字證據進行正確的法律定位已是當務之急。
論文關鍵詞:數字數據,傳統證據,證據角度,法律地位
一、數字證據的法律地位爭議
。ㄒ唬⿺底肿C據概念
目前,與計算機、網絡有關的證據主要有電子證據、數字證據兩種名稱。其中“電子證據”一詞使用較早,廣義上的電子證據,包括音頻、視頻記錄等視聽資料;狹義上的電子證據,與計算機系統產生的電子文件概念等同,不包含視聽資料。
筆者認為,用“數字證據”來命名狹義的電子證據更為準確,可以避免與電子證據所包含的視聽資料相混淆。數字證據是以計算機為載體,以一定格式儲存在計算機硬盤、光盤、軟盤等儲存介質上,并能在網絡中傳輸的,以數字數據形式出現的,能準確地儲存并反映有關案件的情況,對案件事實具有證明力的證據。
。ǘ⿺底肿C據法律地位爭議
目前,對數字證據的法律定位問題,主要存在以下觀點:
(1)視聽資料說。持此觀點者的理由有三:其一,視聽資料是指可視、可聽的錄音、錄像類材料,數字證據也具有可讀、可視性。其二,兩者都是以電磁或其它形式存儲在非傳統意義上的介質上,都需借助一定工具或一定手段轉化才能為人們直接感知。其三,多數視聽資料能以數字形式存儲并被計算機處理。將數字證據歸類為視聽資料,與歷史成因有很大關系。1979年頒布的我國第一部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種類不包括視聽資料。之后,為了解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錄音、錄像等新型證據材料的歸類問題,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首次將視聽資料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種類,并把計算機存儲資料也劃歸其中。這是目前許多學者乃至司法界支持數字證據為視聽資料的主要原因。如最高人民檢察院1996年12月31日頒布的《檢察機關貫徹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視聽材料是指以圖像、聲音形式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包括案件事實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實施反偵查行為的有關錄音、錄像、相片、膠片、聲卡、視盤、電子計算機內存信息資料等”。
反對者則認為,法律上將視聽資料與其他證據區分,強調其是以聲音和圖像而非文字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煜龜底肿C據與視聽資料的區別,不利于發揮數字證據在訴訟中的獨特作用。
(2)書證說。持此觀點者提出如下理由:其一,數字證據具有書證的特點。雖然普通書證與數字證據的記錄方式不同,記載內容的介質也不同,但兩者都是以表達記錄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我國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據此,可以推斷出數字證據系書證的一種。其二,數據證據證明案件事實,通常必須通過計算機輸出打印在紙上形成書面材料后,才能為人們所感知與運用,這點也具有書證的特征。
反對者則認為,書面形式并不同于書證。若主張數字證據歸為書證,很難解決法律對書證“原件”的要求;功能等同,也不能解決數字證據的定性問題。
(3)物證說。有學者認為,物證有狹義物證與廣義物證之分。狹義物證是指以其外部的物理特征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廣義物證是指一切實物證據。數字證據屬于廣義物證范圍。也有人認為,數字證據在不需要鑒定的情況下屬于書證,但有時也可能需要鑒別其真偽,故又可能成為物證。
(4)鑒定結論說。少數學者從轉換的角度將數字證據歸為鑒定結論,認為如果法院或訴訟當事人對數字證據的可信性有懷疑,可以由法院指定專家進行鑒定,辨明其真偽,然后由法院確定其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反對者則認為,鑒定的目的是為了解決案件中某些事實或現象的真偽及因果關系等,通過鑒定來判斷證據是否可采信。但數字證據在被許可采用之前,不存在對其可信度進行判斷的問題。只有在數字證據已被采用的前提下,才需要專家就其真偽進行分析判斷,才需要法院依據專家的鑒定結論確定其是否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因此,鑒定結論說有其不妥之處。
(5)混合證據說。持此觀點者認為,數字證據并非獨立的一種新型證據,而是傳統證據的演變形式。在我國還難以通過立法對證據分類進行修正的情況下,將其分別歸為數字物證、數字書證、數字視聽資料、數字證人證言、數字當事人陳述、數字證據鑒定結論以及數字勘驗檢查筆錄無疑是最合理的選擇。
二、數字證據不宜歸入傳統證據種類
對數字證據種類歸屬所存在的諸多不同觀點,均帶有一定的片面性。筆者認為,數字證據不宜歸入傳統證據種類。
。ㄒ唬⿺底肿C據不同于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以聲音、圖像等可視聽資料的內容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而數字證據則是通過電磁記錄、數據、命令等來反映案件事實的。雖然數字證據內容最終可能以聲音、圖像等可視聽的形式表現出來,但并不可就此將數字證據歸入視聽資料范疇。
主張數字證據歸屬視聽資料的學者,對數字證據的可視性、可讀性作了擴大解釋,把其歸入視聽資料的范疇。但是,數字證據表現形式的“可視”并不等同視聽資料的可視,否則將導出書證、物證、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證據也可歸納為“視聽資料”的悖論。
從證據角度看,視聽資料在證據法中的地位是有限的,它充其量是印證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等其它證據的工具,也就是說,視聽資料能否作為定案證據,還必須結合其它證據來考察。如果將數字證據視為視聽資料,會限制其在訴訟中的作用。如網上購物合同糾紛,合同從訂立到履行全過程可以在網絡上完成。在爭議當事人只能提供計算機儲存的數據和資料,而缺乏其它類型證據的情況下,根據我國民訴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并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根據的規定和解釋,數字證據因受其所屬視聽資料證據規則的約束而不能作為獨立認定事實的根據,其證明力就被削弱了。
從技術角度看,數字證據與視聽資料也存在較大差異。視聽資料采用模擬信號進行信息的存儲、傳遞,信息損失的可能性較大,其原件與復制件區別較明顯,很難具有同等證明力。而數字證據采取數字技術,復制過程一般不會導致信息丟失,原件與復制件不存在什么差異,其復制品與原件一般情況下具有同等證明力。兩者形成技術上的差別決定了其各自證據規則不同。因此,將數字證據納入視聽資料,其科學性值得商榷。
。ǘ⿺底肿C據不同于書證
書證是以文字、符號等記錄案件事實的再現,以其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數字證據外延雖與書證外延部分交叉,但其還可以表現為書面形式之外多種證據形式,且有的數字證據并不以其記載內容而是以直觀的數據儲存資料來證明案件事實。因此不能片面地將數字證據歸入書證范疇。
數字證據與書證之間存在顯著差異:書證大多表現為書面的文本形式,除可長期保存外,還具有直觀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如合同書、票據、信函、證照等;數字證據除文本形式外,還可有圖形、圖像、動畫、音頻及視頻等多媒體形式。儲存在計算機硬盤、磁盤等物理介質內的數字證據,其閱讀、存取和傳輸依賴于現代信息技術設備的支持,并始終面臨病毒、*客侵襲和誤操作帶來的毀損、消除及被人為修改的風險。
書證證據規則要求收集調取、提交的書證應是原件。數字證據在多數情形下是依程序自動生成、傳輸、交換的。如果將數字證據歸入書證,很難認定其是原件。
。ㄈ⿺底肿C據也有別于其他證據種類
數字證據雖可以物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形式表現,但其與上述證據種類在外延上明顯不周延。
應該承認“混合證據說”在不改變現有證據分類的基礎上,比較巧妙地處理了數字證據的定位,克服了單一證據定位的片面性,但其忽視了數字證據獨特特征與證據規則。采用“混合證據說”,不僅不利于數字證據規則的建立,而且會使現有證據種類因相互交叉,造成證據體系混亂。
現有證據種類劃分是在特定科學技術背景下產生的,隨著數字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新數字證據形式還會不斷出現,現有法定7種證據種類對其顯然已無法完全周延。
三、數字證據的法律地位
當前對于數字證據的法律定位問題,我國法學界和司法界尚無定論。筆者認為,隨著數字證據形式在司法實踐中的廣泛出現和運用,賦予其獨立的法律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ㄒ唬┰鲈O獨立的數字證據種類
數字證據多元化決定數字證據的獨立性。數字證據多元化,使數字證據在外延上與現有的證據形式發生交叉。數字證據可表現為與現有7種證據類似的形式。以數字信息存在的狀況來證明案件事實,例如侵入計算機系統犯罪中,罪犯在計算機系統中留下的數字痕跡即與物證形式相同或相似,以其記載文字內容表達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如EDI形式簽訂的商業合同,即與書證一致。以其記載的運動連續畫面來證明案件事實,可表現為視聽資料。還可表現為數字方式的言詞證據即證人證詞、當事人陳述。由此可見,將數字證據歸入任何一種現有的傳統證據種類中都是片面的。因為從某一側面或某一角度來考察數字證據定位,只反映部分數字證據的法律定位卻沒有窮盡數字證據的所有外延。同時將數字證據分割分別歸入現有的多種傳統證據之中雖然關注到了數字證據外延的多樣化,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將數字證據單獨地歸入某一類證據的片面性,但是,現有證據種類分類劃分是在特定社會背景和科技水平前提下設定的,而科技不斷地向前發展,必然給訴訟帶來新的證據類型與司法證明手段。隨著數字信息技術日新月異發展,必然會出現新的數字證據形式與內容,從發展眼光來看,現行7種傳統證據都不能窮盡所有數字證據形式,在特定背景下建立起來的傳統證據規則,無論作怎樣解釋和例外規定,也無法適用具有鮮明個性的數字證據。
。ǘ┲贫ㄅc數字證據特點相適應的證據規則
考慮數字證據產生的環境、生成方式、存儲手段等特點,應當確立以下證據規則:
1、真實性規則。
數字證據的易變性及不穩定性決定了數字證據可以方便地被修改、補充、刪減,容易被篡改或銷毀,從而降低了數字證據的可靠性。因此數字證據的可靠性成為人們關注的關鍵。數字證據證明力在很大的程度上取決數字證據是否真實、完整、可靠。數字證據收集、提取、保存到證據出示、審查、判斷、認證的各環節,其可靠性要求均貫穿其中。所以對數字證據的真實性審查就顯得極為重要。
對于數字證據的真實性審查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1)審查數字證據的生成、存儲、傳輸的程序、系統是否正常、可靠、穩定,排除非法入侵、非法控制、非法操作等情況發生。(2)審查數字技術設備系統環境運行是否良好,審查數字證據產生的硬件與軟件運行環境、系統的安全性、內部管理制度,排除系統自身故障的可能。(3)審查數字證據的收集、取證是否合法。包括收集的人員、收集時所使用的技術手段和工具、收集的程序是否均合法。(4)運用安全技術手段,嚴格系統操作流程以及網絡服務中心轉存、電子簽名、網*認證等一系列信用保障手段,審查數字證據在生成、存儲、傳輸過程中有無剪接、刪改、替換的情況,并盡可能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判斷。(5)如有可能應首先采信無關第三方,如ISP、ICP、CA認證機構、網絡服務商等提供的數字證據。
在傳統證據規則中,書證、視聽資料原件的證明力大于復制件,而數字證據原件與復制品則具有同等證明力。數字信息在經過多次復制、傳輸以后仍然保持了與原始載體內容的一致性,而不象其它證據會有信息的丟失、缺損,仍可認定這些反映真實內容的數字信息的證明力實與原始證據相同。當事人提供數字證據,如無相反事項證明其不真實則應認定為真實。即使數字證據變換了形式,只要在內容上保持了與原始載體內容上的一致,仍可認定其證據力。
2、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數字證據的取證程序也是數字證據的一部分。根據數字證據易篡改、易毀損的特點,應確立以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1)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應予排除;(2)違法取得的證據不能與其他合法取得的證據相互印證的,一般予以排除;(3)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之間雖可以相互印證,但無其它合法取得的證據佐證的證據,一般予以排除。(4)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之間相互矛盾,其中不能與其它合法取得的證據印證的證據應予排除。
3、完整性規則。
完整的數字證據應當包含原始數字證據、附屬數字證據、環境證據三個部分內容。原始數字證據是指記載法律事實本身的附屬數字證據、環境證據。收集數字證據時忽略任何一部分內容,均會影響數字證據的證明力。
鑒于數字證據易被修改、補充、刪減、篡改的弱點,我們在判斷數字證據真偽時,審查的重點不僅僅限于數字證據所表達的內容,而且還應當包括產生數字證據的系統可靠性,即傳輸內容不可被改動、傳輸記錄能夠真實反映原件的內容以及傳輸過程中的安全性等因素。如果對數字證據能夠有可信的方法保證其首次生成的信息內容與訴訟最后確認的數字證據相一致,則證明該數字證據保持了其真實性和完整性。
此外,我國現行的訴訟法也應針對數字證據的收集、審查、鑒定和保全等方面作相應的調整。
總之,賦予數字證據以獨立的法律地位,必將使我國的證據法更趨完善,更好地為現實司法實踐服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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