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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研究短信服務中的消費者安全權保護問題

        時間:2023-03-20 17:52:45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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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究短信服務中的消費者安全權保護問題

        內容摘要:依托于電子通訊與互聯網技術的手機短信服務,在給廣大手機用戶帶來方便與娛樂的同時,也使消費者的權益,如安全權等受一定侵害。為了保護手機服務消費者的權益和規范市場秩序,必須從立法完善、行業自律、國際合作、技術支持等多方面共同努力。而在目前電子商務法律不健全的消費環境下,消費者自我保護意識的提高也顯得很有必要。
        關鍵詞:消費者權益 安全權 手機增值服務 電子商務
        一、手機短信增值服務的法律定性
        短信服務從一推出,就以其低廉的價格和快捷的通訊方式贏得用戶的青睞。隨著電信技術的不斷發展,近些年來,電信運營商與網絡服務提供商結合,形成“電信+網絡”的經營模式,將移動通訊運營商和網絡服務提供商緊緊捆綁在一起,在向手機用戶提供包括短信、彩信、繳費、聊天、交友、點播、IVR(手機語音互動服務)在內的無線增值服務中,各得其利。虛擬的交易市場中,手機用戶通過服務提供商的網站挑選自己需要的服務項目,即商品,通常是通過手機短信的方式,將鈴聲、圖片、游戲、新聞、天氣預報或者屏保等下載到手機上。在這個過程中,手機用戶最終對于下載內容點擊“確認”,即告合同的成立。[1]也有一些服務提供商把各種無線信息服務的廣告語,群發到用戶的手機上,手機用戶根據提示發送相關代碼到某個號碼后就可得到服務提供商即時或長期的無線信息服務。
        二、手機短信服務中安全權的內容和特征
        安全,是指沒有危險、不受威脅、不出事故的狀態,是消費者在整個購物過程中的一種基本心理需求,分為人身安全權與財產安全權!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規定:“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這是我國法律對于消費者安全權的規定。近些年來,也有學者提出在人身、財產安全之外還包括消費者的隱私安全[2]。筆者認為,根據傳統民法理論,民事權利通常分為人身權和財產權兩大部分,隱私權是人身權權利的固有部分,沒有必要單獨分列。因此本文也著重從手機短信服務中的人身安全權和財產安全權兩個方面進行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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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權主要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兩大類。作為自然人個體的消費者,其實踐中最易受到侵害的是隱私權。具體而言,隱私權是一種基本的人格權利,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包括個人信息控制權、個人活動自由權、私有領域保密權、權利主體對其隱私的利用權[3]。早在1890年,美國法學字路易斯·布蘭蒂斯(Louis D.Brandeis)和塞繆爾·沃倫(Samuel D.Warren)在《哈佛法學評論》上提出,“個人不被打攪的權利以及他的私人事務不被非法公開的權利,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傳統的消費活動較少涉及消費者的隱私權問題,然而隨著通訊技術的發達,傳播面媒介的現代化,造就對個人私生活干涉的可能性越來越大。追求善意利益的最大化往往對消費者的資料進行篩選收集,這一方面有利于對消費者提供個性化服務,而另一方面卻導致了消費者對自己個人信息的失控,侵犯了其人身權利。社會越文明進步,個人的自由和價值就越受重視。所以法律對自然人的私生活所給與的保護程度,已成為一個國家和社會用以衡量人的地位和尊嚴的重要指標。
        在電子商務交易過程中,隱私呈現出不同于普通民法意義上的隱私的特點。電子商務范疇內的隱私,主要是指個人資料,即標識個人特性或身份的信息,如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職業、履歷、病歷、家庭、婚姻、教育、健康狀況、住址、銀行賬戶、財務狀況、特殊愛好、保險情況、電話號碼等[4],對手機短信服務來說是用戶手機號碼。根據網絡傳輸的特點將消費者個人信息稱為個人數據,“個人數據是個人信息的表現形式,它的內容包括全部個人信息。一切與個人相關的信息,只要能夠構成對個人認識的信息都是個人信息” [5]。手機短信所提供的服務,一般是通過手機號碼將其服務對象特定化,通過網絡運營訂立并履行合同。而用戶手機號碼等個人信息一旦進入互聯網,就有可能被廣泛傳播,也有可能被無休止地復制、轉載或者披露、利用,使其利益遭受侵害。手機短信的侵權表現為用戶的私人信息被任意采集、利用,使用戶失去對本人信息的控制,并進而導致私人生活被不發行為強行侵入。在我國,還沒有針對隱私權的專項立法,實務中往往通過名譽權進行處理。如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等,但是上述司法解釋主要僅針對名譽權,適用范圍很有限,顯然與手機短信服務中隱私權的保護性質不符且難以適用。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7、18條,也規定了相應的內容[6]。但總的來說,我國在手機短信服務中對隱私權的保護是不全面和不利的。隨著科技的不斷進步,將對我國公民的隱私權產生難以估計的影響。筆者認為,在消費者隱私權日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除了依靠行業自律外,我國應盡早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法規,以切實保護網絡交易中消費者隱私權。
        (二)財產安全權
        在手機短信服務中,財產權主要涉及到的是手機資費。目前,手機費用的交付主要分為預付型和后付型兩類。信息經濟學認為,消費者對經營者的信任一般有兩個來源:一是基于制度的信任;二是基于企業信譽的信任[7]。相對于B2B模式來說,B2C的模式中處于相對弱勢的消費者建立起對服務提供商的信任尤為重要。在手機短信服務中,由于消費者與服務提供商的“信息不對稱”,同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法》第8條規定的消費者知情權,服務提供商應當清楚、詳細和明確地提供與消費者選擇相關的信息。[8]
        就國內立法來看,2004年4月19日信息產業部發布的《關于規范短信息服務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為《通知》)嚴格要求所有類型的短信業務都必須進行資費宣傳,在業務宣傳的過程中要求加上類似“××元/條”、“××元/月”的字樣,做到讓手機用戶“明明白白消費”。同時,在移動通信運營商為服務提供商代收費的問題上,用戶也有權知道被代收費的詳情,知道是為使用哪項服務付費,并且可以向移動運營企業索要包含具體信息服務類別和發送時間等信息的詳細清單[9]。毫無疑問,此類通知在某種程度上保證了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但從法律位階上看,其效力極低且適用范圍有限。

        三、手機短信用戶安全保護的立法現狀及對策建議
        法律價值是多元的,在社會秩序與個人權利之間,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總會存在各種各樣的摩擦。在保護手機用戶安全權的同時,也不能影響到現代社會信息的自由流通,或者一味地對電信運營商和服務提供商科以過重責任,使其合法利益反被損害[10]。綜合以上討論,筆者認為,目前我們應當從以下幾方面做起:
        (一)完善消費者人身、財產權益保護的相關民事立法,保持手機無線增值服務市場的有序競爭,同時保證服務質量的逐步提高。
        亞里士多德說過,“閃耀著人類理性光輝的法律,將獲得普遍地遵從,因其本身就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如何保護電子合同中用戶的安全權,需要有法律來保障。但如果指定法和網絡的發展特點不相適應,缺乏可操作性,反而有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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