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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民國初年法律沖突中的定婚問題
摘要:民初大理院在新舊法律沖突中具有明顯的西化傾向,其對“舊法”的保留并非是出于立場的折衷,而是由于它們正好契合了“新法”的法律原則。大理院在法律移植主觀立場下的作為卻昭示出中西法意共通的客觀事實。傳統法律對中西共有法則的表達提醒我們:對于轉型中的中國法律而言,挖掘傳統規則中的合理性因素可能比進行法律移植更為重要。
關鍵詞:法律沖突;定婚;解釋例;民初;大理院
【正文】
在清末修律的浪潮中,西方法制被大規模的引進,由此開啟了中國法律轉型的進程。如果我們對這一法律移植的過程采取與當事者同樣的視角,則我們的研究很難具有反思意識。本文擬對民初大理院處理新舊法律沖突的法律解釋過程進行解析,[1]希望能夠超越以往法律移植的理論模式,對大理院處理中西法律沖突的解釋邏輯及其背后的根由進行重新認識。
一、民初的司法背景與大理院解釋例
民國元年(1912年),參議院并未批準援用參酌西方法制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而是確定“嗣后凡有關民事案件,應仍照前清現行律中規定各條辦理”,[2]即適用所謂的“現行律民事有效部分”!艾F行律”即《大清現行刑律》,它是清末修律過程中的一部過渡法,只是對《大清刑律》作了一些技術上的處理,并未改變“舊法”的立法精神。[3]民初的中國社會,“在西潮的沖擊下,一方面,法律制度既早在新舊嬗蛻的時期中,整個司法界的人員結構已流動變遷;而在他方面,社會種種制度與人們思想,又方在劇烈的發酵時期內!盵4]可以說,民初新舊法律的沖突已不可避免,只是一部民事“舊”法在“新”時期的援用,更加凸顯了此種法律沖突。
在政治紊亂的民國初年,立法機關很少在實際意義上存在,更遑論有效地發揮作用,惟有“司法機關比較特殊,從上到下的聯系相當緊密,直接受到政潮的影響很小”。[5]所以,盡管民初法律沖突的處理在立法上不能有效地進行,仍可依賴于司法機制。民國之初,大理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院長有權對于統一解釋法令作出必應的處置”。[6]于是,大理院因法律解釋之責首當其沖地面對實際社會生活中發生的法律沖突問題。由于1928-1929年仿照德國民法典的正式民法頒布后,民國時期的法律沖突又呈現出不同的特點,本文僅把討論的時間限定在民初,即1912-1927年。
在當時的新舊法律沖突中,最為典型的是婚姻領域。因為傳統律條和習俗在婚姻領域的影響非常堅韌,本土色彩濃厚的定婚制度尤其如此。在中西法律交匯的當口,法律沖突在定婚制度中的表現值得我們深究。民國時期的解釋例反映了當時法律生活的生動場景,材料保留也相當完整,但是到目前為止,學術界對它的研究仍然十分有限。[7]民國時代的法律家郭衛曾將1912-1946年所有的解釋例進行匯編,其中1912-1927年的解釋例編為《大理院解釋例全文》(全一冊),收錄民國元年到民國十六年的大理院全部解釋例(惟缺漏統字第1888號),由統字第1號至統字第2012號止。[8]“現行律”雖然是一部舊律,但的確是當時辦理民事案件的法律淵源。下面以“現行律”為,通過分析大理院眾推事對其的遵循或背離,來觀察民初司法當局對新舊法律沖突(或曰中西法律沖突)的立場,以及大理院解釋立場背后的理論意義。
二、解釋例中的定婚問題
大理院涉及定婚問題的解釋例,大致可分為婚約、犯奸盜悔婚、無故悔婚、患疾悔婚和再許他人五個問題,下文將對它們進行分類解析。[9]
。ㄒ唬┗榧s問題
關于婚約問題,“現行律”并無明確規定。依照“現行律”《男女婚姻》條:“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謂先已知夫身殘疾、老幼、庶出之類。)而輒悔者,(女家主婚人)處五等罰;(其女歸本夫。)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盵10]僅就律文觀之,婚書和聘財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得輒悔;律文并未明言凡結婚者須先定婚。然而,結婚在儒家禮義中須遵循“六禮”始能算完備,至少必須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11]否則便“名不正,言不順”。而“父母之命”和“媒妁之言”就是定婚的核心內容,其最基本的表現形式就是婚書和聘財。
應該說,在民國以前,關于婚約的問題并無疑義。惟民國以后,西風東漸,婚約似乎成了“不合時宜”的產物。統字第1353號解釋例有案:某男走失多年,其未婚之妻后來為了避亂,移住其家近十年,除所住房屋外,衣食皆由母家供給。未婚夫無父母,與弟早分炊,臨走時口頭囑托他人代管家產。該女不愿改嫁,盼未婚夫歸家成婚或為其守志立嗣,請求兼管遺產被拒絕而涉訴。大理院答復:其既定有正式婚約,移住夫家后又愿為守志之婦,自應準其為夫擇繼,并代夫或其嗣子保管遺產。[12]又有統字第1900號解釋例也稱:“民訴條例所稱‘婚姻’應包括婚約在內!盵13]很明顯,這兩條解釋例是依照“現行律”所作的歷史解釋。因為在儒家禮義中,定婚(或婚約)當然屬于婚姻的范疇,而且結婚必須先定婚。這是無須明言的題中之義,所以律文沒有言明。此外,統字第1357號解釋例中,大理院復司法部有關結婚法律:婚姻須先有定婚契約(但以妾改正為妻者不在此限),定婚以交換婚書或依禮交納聘財為要件,但婚書與聘財并不拘形式及種類。[14]這除了對婚約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確外,還賦予相關婚俗以廣泛的生存空間和法律效力。
(二)犯奸盜悔婚問題
“現行律”禁止悔婚,但規定:“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盜者,(男子有犯,聽女別嫁。女子有犯,聽男別娶。如定婚未曾過門私下奸通,男女各處十等罰,免其離異。)不用此律!盵15]很明顯,犯奸盜悔婚,律有明文,本無疑義,也屬民國時代的“新問題”。
解釋例所涉案情,也基本在律文規定的范圍之內。比如,統字第483號解釋例:有未成婚男子犯竊盜被處刑,女家悔婚另嫁被訴,問應如何辦理。大理院答復:現行律“男女婚姻”條本有禁止悔婚明文,但未成婚男子犯奸盜聽女別嫁。此案應準許悔婚。[16]很明顯,第483號解釋例依據“現行律”直接適用。又有統字第1744號解釋例:未婚男子犯殺人罪被處徒刑,女方因刑期極長不能久待,請求解除婚約,問是否合法。大理院答復:現行律載,未成婚男女犯奸盜者,男子有犯聽女別嫁,女子有犯聽男別娶;又期約五年無過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還者,聽經官給照別行改嫁。凡有破廉恥之罪與奸盜相似或被處刑三年以上依類推解釋,均應許一造請求解除婚約。[17]此案中雖是未婚男子犯罪,但并非奸盜,而是殺人罪,“現行律”并無直接條款可以適用。從解釋例來看,大理院并沒有直接依照犯奸盜律文類推,而是將犯殺人罪并刑期極長兩種因素都考慮進來,犯殺人罪比照犯奸盜,緊扣該條之立法精神——“破廉恥”,將刑期極長比照定婚男子過期不娶和夫逃亡三年不還,也甚符合“現行律”救濟受不實夫妻名分拖累之女子的立法本意。
。ㄈo故悔婚問題
無故悔婚,“現行律”也有明文:“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謂先已知夫身殘疾、老幼、庶養之類。)而輒悔者,(女家主婚人)處五等罰;(其女歸本夫。)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18]女子定婚而悔,除女家主婚人受刑罰之外,仍要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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