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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受益權問題研究
摘要:保險受益權是保險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本文對保險受益權的性質,主體,及其產生,轉讓和消滅做了一些探討,認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種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權,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享有的是財產權。保險受益人制度不僅適用于人身保險中,也應適用于財產保險中。受益權的產生是基于保險合同對受益人的指定,應當拋棄“法定受益人”這種易引起混亂的說法。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權不能轉讓,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權可以自由的轉讓。保險受益權的消滅除了受益權法定喪失的情況外,還可以因受益人放棄受益權,保險合同解除等原因而消滅。相信對澄清實踐中的一些誤解,完善我國《保險法》中受益人制度有所裨益。一、保險受益權的性質
保險受益權是保險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
一直以來,關于受益權的性質問題,學術界有不同的看法。
如李玉泉、羊煥發、吳兆祥等先生認為,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享有的是一種期待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這種權利才轉化為現實的財產權,即債權。[1]
而秦道夫先生認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因為受益權不能繼承而認為它屬于一種身份權;[2]
江朝國先生認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僅僅是一種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權,而當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此時的受益權已經是一種既得的財產權;[3]
這些看法,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但對保險受益權的性質的論斷都顯得有點模糊不清,即學者們都只是提出了保險受益權的性質是什么,而沒有論述為什么,筆者認為江朝國先生的看法有很大的啟發性,但是論述的也略顯簡單,大家的問題無非都集中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受益人享有的究竟是期待權抑或僅僅是一種期待的地位?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受益權是身份權還是財產權?那么保險受益人所享有的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權利?
筆者認為,保險法上受益權的性質應該分不同的情況,不同的時段加以具體的分析。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種期待的地位而非期待權;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種財產權。
以下從兩個方面來說明這個問題。
。ㄒ唬┦紫龋诒kU事故發生前,保險受益權的性質。
此時,保險受益人享有的究竟是期待權抑或僅僅是一種期待的地位?
我們知道,期待權,是指因具備取得權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護,且依社會經濟觀點,使之成為交易客體,特賦予權利性質的法律地位。[4]而期待是指因具備取得權利部分要件而生的地位。期待權和期待都具備取得權利的部分要件,那么到底應該具備什么樣的取得權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才構成期待權?亦即單純的期待的地位和期待權的區別在哪里?王澤鑒先生為我們提供了兩條判斷標準[5],其一是這種取得權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已受法律的保護。如果這種地位,法律設有保護的規定,當事人已經不能依照單方的行為予以侵害,則為期待權。而如果這種地位,一方當事人可以隨時以自己單方的行為予以消滅,則將它歸入期待權的范疇并無實際意義,因此此時這種地位應屬單純的期待。其二是此種取得權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是否有賦予權利性質的必要。這是一個價值判斷的問題,即法律之所以賦予這種取得權利部分要件的地位予權利的性質,是基于經濟以及社會的觀點,認為這種取得權利部分要件的地位有成為法律上交易客體的必要。由上所述期待權和期待的區別判斷標準,我們對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權的性質可以分兩種不同的情況來加以分析:
第一種情況,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指定受益人時就已聲明拋棄處分權的[6].
當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后,對受益人加以自由變更的權利是其處分權。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指定受益人時聲明拋棄這種處分權,則一般不允許再變更其已指定的受益人。這時,受益人的地位已經確定,只要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尚生存且沒有喪失受益權,則該受益人可以確定的取得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這時受益人的受益權具備了取得權利的部分要件,并且由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拋棄了其自由處分權,已指定的受益人不得再被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單方面變更,受益人對取得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期待受法律意義上的保護。符合王澤鑒先生提供給我們的期待權的第一條判斷標準。
但是,受益人此時并不能對其取得的這種期待的地位進行任意轉讓。因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是繳納保險費的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和關系人,如果沒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同意,或者保險合同沒有載明允許轉讓,就容許受益人將這種期待的地位轉讓給他人,無疑會增加保險事故中的道德風險,所以受益人此時并不能對其取得的這種期待的地位進行任意轉讓。
此時,受益人取得的這種期待的地位雖然受法律的保護,但是并沒有成為法律上可以自由交易的客體。綜合王澤鑒先生提供給我們判斷期待和期待權的兩條標準,我們可以看出受益人的地位在這種情況下并不滿足期待權的第二條標準,所以筆者認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時就已聲明拋棄處分權的情況下,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僅僅是一種期待的地位,而不是所謂的期待權。
第二種情況,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指定受益人時保留處分權的。
這時,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指定,雖然已具備取得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部分要件,對取得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享有一種事實上的期待地位,但由于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可以隨時更改受益人,即可以隨時以自己單方的行為消滅受益人的這種期待的地位,受益人的地位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有可能隨時喪失受益權,故嚴格來說此時的受益人并不受法律上的保護,不滿足王澤鑒先生提供給我們的期待權的第一個判斷標準。而既然其根本不受法律上的保護,則更沒有賦予權利性質,使其成為法律上自由交易的客體的必要。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無法稱受益人所享有的為期待權,其享有的也僅僅是一種期待的地位而已。
(二)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受益權的性質。
有了以上對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受益權的性質的分析,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受益權的性質問題就很簡單了,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原始的取得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這時受益權是一種既得的財產權利。
民法上對財產權和非財產權的劃分標準是以其標的物為標準,財產權是指具有經濟利益的權利;非財產權是指與權利主體的人格,身份有不可分離關系的權利。[7]保險金顯然具有經濟利益,并且此時受益權可以與權利主體的人格,身份相分離,可以脫離權利主體而存在,即此時受益權可以自由的轉讓,繼承和放棄。因此,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受益權是一種典型的財產權。
有些學者之所以認為它是一種身份權,是基于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種期待權,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死亡的,則受益人的這種期待權消滅,不能被受益人的繼承人所繼承,從而認為受益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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