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大嶝對臺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經國務院批準,國家決定對大嶝對臺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稅收政策進行調整,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大嶝對臺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3號,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相應修改:
一、將《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由“臺灣船舶及其人員運輸或者攜帶進入交易市場的貨物僅限產于臺灣的土特產品、生活日用小商品以及旅游商品(具體清單詳見附件)。”修改為“臺灣船舶及其人員運輸或者攜帶進入交易市場的貨物僅限原產于臺灣的土特產品、生活日用小商品以及旅游商品(詳見附件1)。進入交易市場的臺灣商品暫不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
二、將《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由“進入交易市場的人員每日攜帶出交易市場的臺灣商品總值在人民幣3000元以下的,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超過人民幣3000元的,超過部分按照一般貿易的管理規定辦理進口手續。”修改為“進入交易市場的人員每日攜帶出交易市場的臺灣商品總值在人民幣6000元以下的,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超過人民幣6000元的,超過部分按照一般貿易的管理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三、增加“本辦法附件2列明的商品僅限在規定數量內攜帶出交易市場。超出規定數量的,應當按照一般貿易的管理規定辦理進口手續。”,作為《辦法》第七條第二款,原《辦法》第七條第二款予以刪除。
四、增加“大嶝對臺小額商品交易市場攜帶入境數量限制商品清單”作為《辦法》附件2。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大嶝對臺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2014年2月1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大嶝對臺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大嶝對臺小額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交易市場)的管理,維護交易市場的正常經營秩序,促進海峽兩岸民間商品交流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嶝對臺小額商品交易市場是經國家批準在廈門市翔安區大嶝島內專門設立,用于開展對臺民間小額商品交易活動,并且實行封閉管理的海關監管區。
第三條 對進出交易市場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以及交易市場的'有關場所,海關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在交易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向海關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五條 臺灣船舶及其人員運輸或者攜帶進入交易市場的貨物僅限原產于臺灣的土特產品、生活日用小商品以及旅游商品(見附件1)。進入交易市場的臺灣商品暫不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
國家限制進出口和實行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從臺灣進口到交易市場的臺灣產卷煙,可以免于交驗《自動進口許可證》。
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交易市場。
第六條 進境運輸工具負責人、進口貨物收貨人及其代理人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運進交易市場貨物的品名、數量、價格等,并且按照海關要求交驗有關單證。
第七條 進入交易市場的人員每日攜帶出交易市場的臺灣商品總值在人民幣6000元以下的,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超過人民幣6000元的,超過部分按照一般貿易的管理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本辦法附件2列明的商品僅限在規定數量內攜帶出交易市場。超出規定數量的,應當按照一般貿易的管理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第八條 從境外運入交易市場的貨物和從交易市場運往境外的貨物列入進、出口統計。從交易市場內運往市場外的貨物,實施單項統計。
第九條 對臺小額貿易公司從交易市場采購商品進口、臺灣居民從交易市場采購商品出口以及進出交易市場專用碼頭的船舶,由海關按照原外經貿部、海關總署發布的《對臺灣地區小額貿易的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第十條 在交易市場與專用碼頭之間運輸臺灣商品的運輸工具,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并且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非法運輸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日海關總署批準、1999年3月26日廈門海關公布的《廈門海關對大嶝對臺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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