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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養老機構管理條例
(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老機構管理,促進養老機構健康發展,維護入住老年人和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變更與注銷,服務管理,扶持與監管,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和照料護理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規劃、國土、編制、人社、衛生、消防、價格、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養老機構的服務和監管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快建設以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托、機構為支撐的功能完善、規模適度、覆蓋城鄉、符合海南省情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五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根據本級政府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相關規劃,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行政區域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狀況等因素編制養老機構發展規劃,合理布局養老機構。
第六條 政府投資舉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本地戶籍孤老優撫對象和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市、縣、自治縣政府應當將農村敬老院的管理、運轉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養老機構或者通過委托管理等方式運營公有產權的養老機構。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養老機構捐贈和提供志愿服務。
第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尊重入住老年人,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九條 積極培育和發展養老服務行業組織。養老服務行業組織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
第二章 養老機構設立、變更與注銷
第十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名稱、住所、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養老機構相關規范和技術標準的基本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地;
(三)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四)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床位數在10張以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省民政部門提出許可申請:
(一)境外組織和個人獨資或者與境內組織和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
(二)省級以上政府財政資金投資興辦養老機構的。
前款規定以外組織和個人設立養老機構的,應當向養老機構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提出許可申請。
養老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提出許可申請。
法律、法規規定設立養老機構還需要履行其他相關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舉辦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應當領取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后,再辦理登記手續。經批準設置為事業單位的,依法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手續;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條件的,依法向民政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舉辦營利性養老機構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后,向民政部門提出設立許可申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養老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服務范圍等事項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辦理許可變更手續,并到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養老機構終止的,應當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提交經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安置方案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許可注銷手續。
第三章 服務管理
第十六條 養老機構按照服務協議為入住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化娛樂等服務。
養老機構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養老機構基本規范等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規范,不得擅自降低服務標準。
第十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養老機構利用專業設施、場地、人員等資源優勢,培訓和指導社區養老服務組織和人員。
鼓勵養老機構上門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潔、助醫等定制服務。
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保證其配備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和條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規定。
養老機構應當定期對養老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組織開展業務技能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技能。
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消防、衛生、財務、檔案管理等規章制度,制定工作流程和服務標準,并向社會公開。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做好安全保障和監護工作。
第二十條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收費,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適用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養老機構應當公示各類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
第二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議。
入住老年人屬于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由入住老年人戶籍所在地的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與養老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第二十二條 服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養老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聯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經常聯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明、聯系方式;
(三)服務內容和服務方式;
(四)照料護理等級;
(五)收費標準以及費用支付方式;
(六)服務期限和地點;
(七)協議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條件;
(八)暫停服務的情形以及安置義務;
(九)終止的情形以及安置義務;
(十)意外傷害責任認定;
(十一)違約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十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其他內容。
省民政部門應當提供服務協議示范文本,供養老機構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參照使用。
第二十三條 具備條件的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本省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評估標準,對入住老年人的身體狀況進行評估,確定照料護理等級,并實施分級分類照料護理。
入住老年人身體狀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照料護理等級的,養老機構應當重新進行評估,經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后,及時變更服務協議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集中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要求、適合老年人食用、保證基本營養的膳食,不得要求入住老年人自備膳食,老年人與工作人員的膳食制作和用餐應當分開。
第二十五條 養老機構應當做好入住老年人的住房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和用具的日常維護,定期對老年人活動場所和物品進行消毒和清洗,保證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老年人健康檔案,定期組織體檢,做好疾病預防工作,并妥善保存相關資料,保護入住老年人的個人隱私。
養老機構在入住老年人突發危重疾病時,應當及時轉送醫療機構救治并通知其代理人;發現入住老年人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礙患者時,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因分立、合并、改建、擴建等原因需要暫停服務的,或者因解散、被吊銷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等原因終止的,應當根據服務協議約定做好老年人的安置服務工作,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
服務協議未對安置服務事項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養老機構應當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協商一致后方可實施。
民政部門應當監督養老機構安置方案的執行,并提供相應的幫助。
第四章 扶持與監管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當將符合養老機構發展規劃的養老機構建設用地納入城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用地計劃,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養老機構建設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依法享受稅費優惠。對非營利性養老機構自用的房產、土地免征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對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對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減半征收行政事業性收費。
養老機構用水、用電、用氣按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
第三十條 設立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可按相關規定申請小額擔保貸款,并享受財政貼息。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政府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對接收高齡、失能等經濟困難的本地戶籍老年人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給予床位建設、運營和寄養等補貼。
第三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養老機構通過設立醫療機構或者采取與周邊醫療機構合作的方式,為入住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經批準可以對外提供醫療服務。符合條件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納入城鄉醫療保險的定點醫療機構。
第三十三條 在養老機構就業的城鎮登記失業人員、農村轉移就業勞動者、高校畢業生、城鄉未繼續升學的應屆初高中畢業生,參加家庭服務、養老服務、居家養老照料、病患陪護等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的,按照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補貼。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機構設立以及日常運營管理的指導和服務,協調落實國家和本省有關養老機構扶持優惠措施。
第三十五條 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機構運營、服務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侵害老年人人身財產權益的違法行為。
養老機構應當配合民政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第三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養老機構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誠信檔案,記錄其設立與變更、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綜合評估結果等情況,并通過網站等予以公開,接受社會查詢;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養老機構,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加強整改指導。
第三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公布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對養老機構的投訴、舉報。
民政部門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養老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侵害入住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老年人或者其家屬可以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履行變更和終止手續的;
(二)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第四十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與入住老年人簽訂服務協議,或者協議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二)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入住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三)違反規定暫停服務或者終止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提供服務的。
第四十一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停止相關的優惠措施:
(一)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應當處罰的行為;
(二)擅自改變主要場地或者主要設施用途的;
(三)發生責任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后果的;
(四)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相關職能部門發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政府規定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養老機構經整改消除前款所列違法違規行為的,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按照規定繼續享受優惠措施。
第四十二條 民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及時核實處理,或者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權力、徇私作弊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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