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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核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度
在現在社會,制度的使用頻率逐漸增多,好的制度可使各項工作按計劃按要求達到預計目標。到底應如何擬定制度呢?以下是小編整理的結核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度,歡迎閱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結核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度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控制結核病的傳染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必須加強對結核病防治工作的領導。
第三條結核病防治機構和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負責所在地區結核病防治業務的歸口管理。
第四條結核病防治工作應以農村為重點,加強對傳染源的發現、治療和化療管理。
第五條國家實行有計劃的卡介苗接種制度。
第六條對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機構
第七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設衛生部結核病控制中心與分中心;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所轄市(地)、縣衛生行政部門設省、市(地)、縣結核病防治機構,或指定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承擔結核病防治機構的職責。
第八條衛生部結核病控制中心與分中心的主要職責是:
(一)協助擬定全國結核病防治規劃,報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負責全國結核病的監測,以及結核病疫情的統計、分析和預測工作;
(三)負責組織全國結核病防治工作的綜合評價;
(四)負責組織擬定國家結核病防治技術標準、規范。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級結核病防治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全國結核病防治規劃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二)負責本地區結核病的監測,以及結核病疫情的統計、分析和預測工作;
(三)負責本地區結核病防治工作的技術指導;
(四)開展結核病防治技術的推廣工作。
第十條其他結核病防治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結核病防治規劃的實施;
(二)與防疫機構合作共同開展本地區卡介苗接種工作;
(三)負責本地區結核病監測,以及結核病疫情的統計、分析和預測工作;
(四)負責落實本地區結核病人的診斷、治療和化療管理工作;
(五)對特定人群進行預防性結核病體檢;
(六)對肺結核病高發地區進行流行病學調查或普查;
(七)開展結核病防治知識的'宣傳工作;
(八)培訓結核病防治專業人員。
第十一條結核病防治機構和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加強結核病防治技術的研究,提高防治工作的質量。
第十二條各級結核病防治機構和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業務上受上一級結核病防治機構指導。
第十三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結核病防治網絡的組織建設,并充分利用現有的醫療預防保健網,積極參與結核病的防治。
企業的醫療防治科室和人員,在縣級結核病防治機構或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指導下,負責所在地區和單位結核病病人的發現、登記、報告、化療管理以及結核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四條結核病專科醫院和其他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負責結核病人的住院治療,并按規定進行疫情報告和開展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章預防接種
第十五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區卡介苗接種工作規劃、目標,并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各級各類醫療預防保健機構都有義務按規定承擔所在地區、單位或指定區域的卡介苗接種任務。
第十七條卡介苗接種人員必須經過專門技術培訓,經縣級以上結核病防治機構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接種工作。
第十八條卡介苗接種必須按計劃免疫程序進行。
第十九條卡介苗接種情況應當及時填入統一發放的計劃免疫接種證和預防接種卡片。
第二十條卡介苗接種發生差錯事故和發生嚴重異常反應時,必須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搶救和治療,并如實報告當地縣級衛生防疫機構,不得延誤或隱瞞不報。
第二十一條卡介苗的訂購計劃供應由結核病防治機構和衛生防疫機構共同制訂,由省級防疫機構統一訂貨。
負責實施卡介苗接種的機構,應將卡介苗接種率及接種質量考核情況,定期書面報告衛生行政部門,并抄送同級衛生防疫機構以及結核病防治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
結核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度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做好結核病防治工作,有效預防、控制結核病的傳播和流行,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結核病防治機制。加強宣傳教育,實行以及時發現患者、規范治療管理和關懷救助為重點的防治策略。
第三條衛生部負責全國結核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結核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積極協調有關部門加強結核病防治能力建設,逐步構建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分工明確、協調配合的防治服務體系。
第四條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在職責范圍內做好結核病防治的疫情監測和報告、診斷治療、感染控制、轉診服務、患者管理、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衛生部組織制定全國結核病防治規劃、技術規范和標準;統籌醫療衛生資源,建設和管理全國結核病防治服務體系;對全國結核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及評價。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擬訂本轄區內結核病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組織協調轄區內結核病防治服務體系的建設和管理,指定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統籌規劃轄區內結核病防治資源,對結核病防治服務體系給予必要的政策和經費支持;組織開展結核病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和績效評估。
第七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協助衛生行政部門開展規劃管理及評估工作;
(二)收集、分析信息,監測肺結核疫情;及時準確報告、通報疫情及相關信息;開展流行病學調查、疫情處置等工作;
(三)組織落實肺結核患者治療期間的規范管理;
(四)組織開展肺結核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及密切接觸者的追蹤工作;
(五)組織開展結核病高發和重點行業人群的防治工作;
(六)開展結核病實驗室檢測,對轄區內的結核病實驗室進行質量控制;
(七)組織開展結核病防治培訓,提供防治技術指導;
(八)組織開展結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九)開展結核病防治應用性研究。
第八條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肺結核患者診斷治療,落實治療期間的隨訪檢查;
(二)負責肺結核患者報告、登記和相關信息的錄入工作;
(三)對傳染性肺結核患者的密切接觸者進行檢查;
(四)對患者及其家屬進行健康教育。
第九條非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定內設職能科室和人員負責結核病疫情的報告;
(二)負責結核病患者和疑似患者的轉診工作;
(三)開展結核病防治培訓工作;
(四)開展結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條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肺結核患者居家治療期間的督導管理;
(二)負責轉診、追蹤肺結核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及有可疑癥狀的密切接觸者;
(三)對轄區內居民開展結核病防治知識宣傳。
第三章預防
第十一條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開展結核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對就診的肺結核患者及家屬進行健康教育,宣傳結核病防治政策和知識。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定期對轄區內居民進行健康教育和宣傳。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易患結核病重點人群和重點場所進行有針對性的健康教育和宣傳工作。
第十二條根據國家免疫規劃對適齡兒童開展卡介苗預防接種工作。
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和預防接種工作規范的要求,規范提供預防接種服務。
第十三條醫療衛生機構在組織開展健康體檢和預防性健康檢查時,應當重點做好以下人群的肺結核篩查工作:
(一)從事結核病防治的醫療衛生人員;
(二)食品、藥品、化妝品從業人員;
(三)《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從業人員;
(四)各級各類學校、托幼機構的教職員工及學校入學新生;
(五)接觸粉塵或者有害氣體的人員;
(六)乳牛飼養業從業人員;
(七)其他易使肺結核擴散的人員。
第十四條醫療衛生機構要制訂結核病感染預防與控制計劃,健全規章制度和工作規范,開展結核病感染預防與控制相關工作,落實各項結核病感染防控措施,防止醫源性感染和傳播。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重點采取以下感染預防與控制措施:
(一)結核病門診、病房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嚴格執行環境衛生及消毒隔離制度,注意環境通風;
(三)對于被結核分枝桿菌污染的痰液等排泄物和污物、污水以及醫療廢物,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的相關規定進行分類收集、暫存及處置;
(四)為肺結核可疑癥狀者或者肺結核患者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避免交叉感染發生。
第十五條醫務人員在工作中嚴格遵守個人防護的基本原則,接觸傳染性肺結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時,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十六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科研等單位的結核病實驗室和實驗活動,應當符合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各項規定。
醫療機構實驗室的結核病檢測工作,按照衛生部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管理的規定進行統一管理和質量控制。
第十七條肺結核疫情構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當按照有關預案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依法做好疫情信息報告和風險評估;
(二)開展疫情流行病學調查和現場處置;
(三)將發現的肺結核患者納入規范化治療管理;
(四)對傳染性肺結核患者的密切接觸者進行醫學觀察,必要時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對其實施預防性化療;
(五)開展疫情風險溝通和健康教育工作,及時向社會公布疫情處置情況。
第四章肺結核患者發現、報告與登記
第十八條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應當對肺結核可疑癥狀者及時進行檢查,對發現的確診和疑似肺結核患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疫情報告,并將其轉診到患者居住地或者就診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
第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工作規范,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進行結核病篩查和確診。
第二十條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協助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已進行疫情報告但未到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肺結核患者和疑似肺結核患者進行追蹤,督促其到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進行診斷。
第二十一條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對肺結核患者進行診斷,并對其中的傳染性肺結核患者的密切接觸者進行結核病篩查。
承擔耐多藥肺結核防治任務的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對耐多藥肺結核可疑者進行痰分枝桿菌培養檢查和抗結核藥物敏感性試驗。
第二十二條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對肺結核患者進行管理登記。登記內容包括患者診斷、治療及管理等相關信息。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患者治療管理等情況,及時更新患者管理登記內容。
第二十三條結核病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肺結核患者治療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對發現的肺結核患者進行規范化治療和督導管理。
第二十五條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為肺結核患者制定合理的治療方案,提供規范化的治療服務。
設區的市級以上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嚴格按照實驗室檢測結果,為耐多藥肺結核患者制定治療方案,并規范提供治療。
第二十六條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對危、急、重癥肺結核患者負有救治的責任,應當及時對患者進行醫學處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不得因就診的患者是結核病病人拒絕對其其他疾病進行治療。
第二十七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掌握肺結核患者的相關信息,督促轄區內醫療衛生機構落實肺結核患者的治療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居家治療的肺結核患者進行定期訪視、督導服藥等管理。
第二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工作規范對結核菌/艾滋病病毒雙重感染患者進行抗結核和抗艾滋病病毒治療、隨訪復查和管理。
第三十條醫療衛生機構對流動人口肺結核患者實行屬地化管理,提供與當地居民同等的服務。
轉出地和轉入地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及時交換流動人口肺結核患者的信息,確保落實患者的治療和管理措施。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對結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監管職責:
(一)對結核病的預防、患者發現、治療管理、疫情報告及監測等管理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管;
(二)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限期進行改進,依法查處;
(三)負責預防與控制結核病的其他監管事項。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要重點加強對相關單位以下結核病防治工作的監管:
(一)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管理和信息錄入等工作;
(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結核病疫情監測與處置、流行病學調查、高發和重點行業人群防治、實驗室檢測和質量控制、實驗室生物安全、督導、培訓和健康促進等工作;
(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轉診、追蹤、患者督導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四)非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的結核病疫情報告、轉診、培訓、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實施監管職責時,根據結核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可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對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在執行公務中應當保護患者的隱私,不得泄漏患者個人信息及相關資料等。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阻撓。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肺結核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肺結核疫情報告職責,或者瞞報、謊報、緩報肺結核疫情的;
(二)未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導致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肺結核傳播的;
(三)未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三十五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結核疫情監測、報告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肺結核疫情的;
(二)發現肺結核疫情時,未依據職責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結核患者、疑似肺結核患者、密切接觸者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四)未履行對轄區實驗室質量控制、培訓等防治職責的。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肺結核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報告肺結核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肺結核疫情的;
(二)非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發現確診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未按照規定進行轉診的;
(三)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對肺結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診斷治療的,或者拒絕接診的;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執行隔離消毒制度,對結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進行衛生處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結核患者、疑似肺結核患者、密切接觸者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和資料的。
第三十七條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一)未履行對轄區內肺結核患者居家治療期間的督導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轉診、追蹤肺結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及有可疑癥狀的密切接觸者。
第三十八條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肺結核傳播或者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
肺結核可疑癥狀者:咳嗽、咯痰2周以上以及咯血或者血痰是肺結核的主要癥狀,具有以上任何一項癥狀者為肺結核可疑癥狀者。
疑似肺結核患者: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為疑似病例。(1)有肺結核可疑癥狀的5歲以下兒童,同時伴有與傳染性肺結核患者密切接觸史或者結核菌素試驗強陽性;(2)僅胸部影像學檢查顯示與活動性肺結核相符的病變。
傳染性肺結核:指痰涂片檢測陽性的肺結核。
密切接觸者:指與傳染性肺結核患者直接接觸的人員,包括患者的家庭成員、同事和同學等。
耐多藥肺結核:肺結核患者感染的結核分枝桿菌體外被證實至少同時對異煙肼和利福平耐藥。
結核菌/艾滋病病毒雙重感染: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發生活動性肺結核,或者結核病患者感染艾滋病病毒。
轉診:指各級醫療衛生機構將發現的疑似或確診的肺結核患者轉至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
追蹤: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對未到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肺結核患者和有可疑癥狀的密切接觸者進行追訪,使其到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就診。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指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和城市社區衛生服務機構。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xx年3月24日起施行。1991年9月12日衛生部公布的《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結核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度3
為了落實衛生部、教育部《學校結核病防控工作規范(試行)》,加強學校結核病防治,控制學校結核病重大疫情的發生,保障學校師生的身體健康,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認真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和《學校結核病防控工作規范(試行)》,加強對學校結核病防治工作的領導。根據學校的特點把各項防治措施落到實處,切實保障廣大師生的健康。
二、建立學生健康體檢制度,及時發現結核病等傳染病患者。認真做好新生入校體檢和每年的教職員工健康檢查工作,并將結核病檢查列入學生以及教職員工健康檢查的主要內容。對查體發現的結核菌素試驗強陽性者,要督促其及時到市結防機構進一步復查,做到早發現、早隔離、早治療。
三、做好在校學生的結核病治療和管理工作。對確診的傳染性肺結核病人實行休學隔離治療。傳染性消失后,憑本
市結核病防治專業機構的診斷證明方可復學,非傳染性病人在治療期間可以繼續上學,其治療在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的`指導下,由我校校醫負責,執行監督化療,確保規則用藥。
四、加強結核病疫情監測與報告,對咳嗽、咳痰兩周以上或痰中帶血或低熱、盜汗的學生應高度懷疑其結核病的可能,應立即報告,并動員其到結核病防治機構檢查確診。
五、積極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努力改善學生的學習和生活環境,加強校園環境的清掃與消毒工作,教室經常通風換氣,保持空氣新鮮,減少結核病的感染和傳播機會。
六、通過健康教育課、講座等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對學校師生進行結核病等傳染病防治知識教育,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七、對因玩忽職守,造成結核病暴發流行的責任人,嚴格按照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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