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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山東省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時間:2022-07-14 07:49:36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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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山東省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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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條例》取得使用許可,專門用于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校車應當噴涂統一的校車外觀標識、安裝統一標牌、標志燈。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障學生就近入學、寄宿制學校入學、公共交通滿足入學、提供校車服務”依次優先的原則,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生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城市和農村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選擇適當的校車服務方式,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鼓勵社會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服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政府支持校車服務所需的財政資金,除國家財政負擔部分外,由省、市、縣(市、區)財政按比例分擔,具體分擔比例由省財政部門擬定,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省級財政設立校車安全管理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教育廳制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校車專項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專項經費主要用于新購校車補貼、運營成本補貼、安全設備配置、安全工作獎勵、管理工作經費等項目支出。

          第二章校車管理機制

          第六條校車安全管理實行“以縣為主、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對校車安全實施統一管理,制定并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校車安全管理應遵循積極預防、依法管理、部門協作、各負其責的原則,建立和完善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校車服務提供者和學校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省級物價部門制定校車收費管理辦法?h級物價部門結合本地社會經濟發展實際和校車狀況核定學生乘車收費標準,報市級物價部門審核批準后執行。學生乘車所需費用由學生監護人承擔。

          第八條公安行政部門依法加強校車監管。

          (一)建立校車車輛及駕駛人檔案。

          (二)對校車駕駛人資格進行審查,對運載學生的車輛每半年進行一次年檢。

          (三)對校車駕駛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開展交通安全知識培訓,強化校車駕駛人的交通法規觀念和安全行車意識。

          (四)制定校車統一標識,為校車發放全省統一的校車標牌。校車標牌有效期一年。查處非法違規使用校車標牌行為。

          (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從重處罰校車超速、超員等交通違法行為。收繳并強制報廢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接送學生的機動車。取締無牌無證校車。

          (六)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

          (七)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證運載學生的校車優先通行。

          第九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協助其他部門做好校車安全協管工作,認真開展學生交通安全教育。

          (一)建立安全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指導學校加強安全教育,督促學校加強學生乘車管理,落實安全責任。

          (二)負責學校自有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備案管理工作,建立學校自有校車車輛及駕駛人檔案。

          (三)會同公安機關對校車使用許可進行初審。

          (四)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制定途經城市道路、公路校車的運行時間、行駛路線、運載方案。

          (五)加強對學生乘車情況檢查和監督,統一辦理學生乘車卡,實行持卡上車制度。

          (六)及時與學生家長聯系溝通,引導家長和學生拒絕無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

          第十條交通行政部門應努力發展農村道路客運,統籌布局鄉鎮安全便捷的交通運輸網絡。

          (一)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合理調整農村客運班線,以使客運班車在運載學生中發揮積極作用。

          (二)加強對非法營運學生車輛的整治和打擊。

          (三)由學;蛐\嚱洜I企業提出申請,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確定站點位置后,道路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現有標準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標牌,施劃校車?空军c標線。

          第十一條安監行政部門負責綜合協調和監督學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監督相關部門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把安全隱患消除在萌芽狀態。

          第三章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十二條學?梢耘鋫湫\。依法設立的道路客運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和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依法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三條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會同相關學校制訂校車安全接送方案,實行“定線路、定學生、定座位、定點交接”式管理;應當與學校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雙方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方案和責任書應當提交縣級校車安全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在當地教育、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規范建立校車檔案。通過“一車一檔”,建立校車與駕駛人員基本資料、運營情況和學生上下學乘車交接等方面的詳細臺賬。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范、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第十五條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嚴格按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向乘車學生收取乘車費。

          第四章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六條校車使用實行許可制度。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經縣級教育、公安行政部門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放全省統一的校車標牌。一車一牌,不得涂改、偽造、轉讓,不得挪用于其他車輛。

          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車輛的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空军c以及校車標牌發牌單位、有效期等事項。

          校車標牌的有效期與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相同。校車標牌需要延續其有效期的,應當在其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延續。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校車標牌收回。

          第十七條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運載學生上路行駛,應當在公安部門規定部位放置校車標牌,開啟統一的校車標志燈。停車時,正確使用停車警示標志。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八條校車應當配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和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安全設備應當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在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企業維修。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于良好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九條校車駕駛人應當具備《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條件。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并每年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

          第二十條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校車。學校和校車服務企業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

          第五章行車及乘車安全

          第二十一條校車駕駛人駕駛校車上路行駛前,應當對校車的制動、轉向、外部照明、輪胎、安全門、座椅、安全帶等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路行駛。

          校車駕駛人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第二十二條載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低于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以及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遇有大霧、大雨、大雪、沙塵、冰雹等惡劣天氣時,應當停止運行。

          第二十三條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響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校車上下學生,應當在校車停靠站點?;未設校車?空军c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臺停靠。

          第二十四條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定期對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

          校車不得以任何理由超過核定的人數。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

          第二十五條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按照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則和駕駛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第二十六條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后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三)清點乘車學生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后本人方可離車。

          第二十七條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置警示標志。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并及時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的監護人聯系處理后續事宜。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二十九條學校應當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并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蛘咝\嚪⻊仗峁┱叩男\嚢踩芾砉ぷ。學生的監護人應當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三十條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不得購置不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的校車,嚴禁使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

          第三十一條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二條校車運載學生,可以在公共交通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交通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

          校車在道路上停車上下學生,應當靠道路右側停靠,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打開停車指示標志。校車在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繒r,后方車輛應當在校車后方30米處停車等待,不得超越。校車在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繒r,校車?寇嚨篮蠓胶拖噜彊C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停車等待,其他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減速通過。校車后方停車等待的機動車不得鳴喇叭或者使用燈光催促校車。

          第三十三條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后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幼兒園布局,方便幼兒就近入園。

          入園幼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幼兒專用校車并執行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用于接送學生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可以在本辦法施行后3年內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它載客汽車。自2015年9月1日起,接送學生的校車必須是按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學生專用校車。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車駕駛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校車駕駛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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