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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條例
條例是國家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發布的,針對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領域內的某些具體事項而作出的,比較全面系統、具有長期執行效力的法規性公文。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艾滋病防治條例,歡迎閱讀與收藏。
艾滋病防治條例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控制艾滋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根據傳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艾滋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機制,加強宣傳教育,采取行為干預和關懷救助等措施,實行綜合防治。
第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享有的婚姻、就業、就醫、入學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縣級以上政府統一領導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縣級以上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艾滋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國家艾滋病防治規劃;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家艾滋病防治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動計劃。
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等團體協助各級政府開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地方各級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有關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發展有關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業,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條各級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有關組織和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以及國家艾滋病防治規劃和艾滋病防治行動計劃的要求,參與艾滋病防治工作,對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贈,對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險行為的人群進行行為干預,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提供關懷和救助。
第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艾滋病預防、診斷、治療等有關的科學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和支持開展傳統醫藥以及傳統醫藥與現代醫藥相結合防治艾滋病的臨床治療與研究。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九條縣級以上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因參與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執行公務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撫恤。
第二章宣傳教育
第十條地方各級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艾滋病防治以及關懷和不歧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的宣傳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營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會環境。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車站、碼頭、機場、公園等公共場所以及旅客列車和從事旅客運輸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顯著位置,設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廣告牌或者張貼艾滋病防治公益廣告,組織發放艾滋病防治宣傳材料。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工作,對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組織工作人員學習有關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醫務人員在開展艾滋病、性病等相關疾病咨詢、診斷和治療過程中,應當對就診者進行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中學將艾滋病防治知識納入有關課程,開展有關課外教育活動。
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中學應當組織學生學習艾滋病防治知識。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應當利用計劃生育宣傳和技術服務網絡,組織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向育齡人群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生殖健康服務時,應當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政府有關部門和從事勞務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對進城務工人員加強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出入境口岸加強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工作,對出入境人員有針對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詢和指導。
第十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將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納入婦女兒童工作內容,提高婦女預防艾滋病的意識和能力,組織紅十字會會員和紅十字會志愿者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地方各級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有關組織和個人對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險行為的人群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詢、指導和宣傳教育。
第十九條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傳。
第二十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學習有關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知識,支持本單位從業人員參與艾滋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在醫療衛生機構開通艾滋病防治咨詢服務電話,向公眾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詢服務和指導。
第三章預防與控制
第二十二條國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監測網絡。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國家艾滋病監測規劃和方案。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艾滋病監測規劃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艾滋病監測計劃和工作方案,組織開展艾滋病監測和專題調查,掌握艾滋病疫情變化情況和流行趨勢。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對艾滋病發生、流行以及影響其發生、流行的因素開展監測活動。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出入境人員進行艾滋病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向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國家實行艾滋病自愿咨詢和自愿檢測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詢和檢測辦法,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詢、檢測的人員免費提供咨詢和初篩檢測。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預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規定應當進行艾滋病檢測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省級以上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根據醫療衛生機構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承擔艾滋病檢測工作的實驗室。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規范,確定承擔出入境人員艾滋病檢測工作的實驗室。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艾滋病的流行情況,制定措施,鼓勵和支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組織和個人推廣預防艾滋病的行為干預措施,幫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險行為的人群改變行為。
有關組織和個人對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險行為的人群實施行為干預措施,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以及國家艾滋病防治規劃和艾滋病防治行動計劃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與禁毒工作的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落實針對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公安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互相配合,根據本行政區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況,積極穩妥地開展對吸毒成癮者的藥物維持治療工作,并有計劃地實施其他干預措施。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政府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工商、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推廣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應網絡。
第二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確定的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在公共場所內放置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發售設施。
第三十條公共場所的服務人員應當依照<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定期進行相關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經營者應當查驗其健康合格證明,不得允許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從事服務工作。
第三十一條公安、司法行政機關對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監獄中執行刑罰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強制戒毒和勞動教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傳播。
對公安、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的防治措施,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給予經費保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予以技術指導和配合。
第三十二條對衛生技術人員和在執行公務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員,縣級以上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艾滋病防治知識和專業技能的培訓,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條醫療衛生機構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遵守標準防護原則,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發生艾滋病醫院感染和醫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進行醫學隨訪。
第三十五條血站、單采血漿站應當對采集的人體血液、血漿進行艾滋病檢測;不得向醫療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供應未經艾滋病檢測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血液、血漿。
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應當在原料血漿投料生產前對每一份血漿進行艾滋病檢測;未經艾滋病檢測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血漿,不得作為原料血漿投料生產。
醫療機構應當對因應急用血而臨時采集的血液進行艾滋病檢測,對臨床用血艾滋病檢測結果進行核查;對未經艾滋病檢測、核查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條采集或者使用人體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的,應當進行艾滋病檢測;未經艾滋病檢測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學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進口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應當經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批準;進口人體血液制品,應當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進口藥品注冊證書。
經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批準進口的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應當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接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檢疫。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不得進口。
第三十八條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流行病學調查和指導;
(二)將感染或者發病的事實及時告知與其有性關系者;
(三)就醫時,將感染或者發病的事實如實告知接診醫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傳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艾滋病流行病學調查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公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肖像、病史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具體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封存有證據證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檢驗或者進行消毒。經檢驗,屬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應當進行衛生處理或者予以銷毀;對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經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及時解除封存。
第四章治療與救助
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詢、診斷和治療服務。
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諉或者拒絕對其其他疾病進行治療。
第四十二條對確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醫療衛生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將其感染或者發病的事實告知本人;本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應當告知其監護人。
第四十三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技術指導方案的規定,對孕產婦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詢和檢測,對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產婦及其嬰兒,提供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的咨詢、產前指導、阻斷、治療、產后訪視、嬰兒隨訪和檢測等服務。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關懷、救助措施:
(一)向農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鎮經濟困難的艾滋病病人免費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療藥品;
(二)對農村和城鎮經濟困難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適當減免抗機會性感染治療藥品的費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詢、檢測的人員免費提供咨詢和初篩檢測;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產婦免費提供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的治療和咨詢。
第四十五條生活困難的艾滋病病人遺留的孤兒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免收雜費、書本費;接受學前教育和高中階段教育的,應當減免學費等相關費用。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對生活困難并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給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創造條件,扶持有勞動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從事力所能及的生產和工作。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將艾滋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和完善艾滋病預防、檢測、控制、治療和救助服務網絡的建設,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專業隊伍。
各級政府應當根據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將艾滋病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按照本級政府的職責,負責艾滋病預防、控制、監督工作所需經費。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艾滋病流行趨勢,確定全國與艾滋病防治相關的宣傳、培訓、監測、檢測、流行病學調查、醫療救治、應急處置以及監督檢查等項目。中央財政對在艾滋病流行嚴重地區和貧困地區實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項目給予補助。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趨勢,確定與艾滋病防治相關的項目,并保障項目的實施經費。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根據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趨勢,儲備抗艾滋病病毒治療藥品、檢測試劑和其他物資。
第五十一條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措施,對有關組織和個人開展艾滋病防治活動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和便利條件。有關組織和個人參與艾滋病防治公益事業,依法享受 稅收優惠。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地方各級政府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組織、領導、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職責,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級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政府衛生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政府或者上級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職責的;
(二)對有證據證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關失職、瀆職行為。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本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宣傳教育、預防控制職責的,由本級政府或者上級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并可以依法吊銷有關機構或者責任人員的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監測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免費提供咨詢和初篩檢測的;
(三)對臨時應急采集的血液未進行艾滋病檢測,對臨床用血艾滋病檢測結果未進行核查,或者將艾滋病檢測陽性的血液用于臨床的;
(四)未遵守標準防護原則,或者未執行操作規程和消毒管理制度,發生艾滋病醫院感染或者醫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的;
(六)推諉、拒絕治療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詢、診斷和治療服務的;
(七)未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進行醫學隨訪的;
(八)未按照規定對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產婦及其嬰兒提供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技術指導的。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公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屬的信息的,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公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屬的信息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有關機構或者責任人員的執業許可證件。
第五十七條血站、單采血漿站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獻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并可以依法吊銷血站、單采血漿站的執業許可證:
(一)對采集的人體血液、血漿未進行艾滋病檢測,或者發現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血液、血漿仍然采集的;
(二)將未經艾滋病檢測的人體血液、血漿,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血液、血漿供應給醫療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采集或者使用人體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的,由縣級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有執業許可證件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證件。
第五十九條未經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批準進口的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進口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禁止入境或者監督銷毀。提供、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疫的進口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物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物品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未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進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血站、單采血漿站、醫療衛生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未查驗服務人員的健康合格證明或者允許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從事服務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確定的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未在公共場所內放置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發售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許可證件。
第六十二條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傳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艾滋病,是指人類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征。
對吸毒成癮者的藥物維持治療,是指在批準開辦戒毒治療業務的醫療衛生機構中,選用合適的藥物,對吸毒成癮者進行維持治療,以減輕對的依賴,減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擴散,減少成癮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發的犯罪。
標準防護原則,是指醫務人員將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體液以及被血液、其他體液污染的物品均視為具有傳染性的病原物質,醫務人員在接觸這些物質時,必須采取防護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險行為的人群,是指有賣淫、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為、注射吸毒等危險行為的人群。
艾滋病監測,是指連續、系統地收集各類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關因素的分布資料,對這些資料綜合分析,為有關部門制定預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時可靠的信息和依據,并對預防控制措施進行效果評價。
艾滋病檢測,是指采用實驗室方法對人體血液、其他體液、組織器官、血液衍生物等進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體及相關免疫指標檢測,包括監測、檢驗檢疫、自愿咨詢檢測、臨床診斷、血液及血液制品篩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檢測。
行為干預措施,是指能夠有效減少艾滋病傳播的各種措施,包括:針對經注射吸毒傳播艾滋病的維持治療等措施;針對經性傳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廣使用措施,以及規范、方便的性病診療措施;針對母嬰傳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藥物預防和人工代乳品喂養等措施;早期發現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險行為改變的自愿咨詢檢測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個人規范意識以及減少危險行為的針對性同伴教育措施。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經國務院批準,1988年1月14日由衛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旅游局、原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外國專家局發布的《艾滋病監測管理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艾滋病防治條例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消毒管理,預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傳播,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醫療衛生機構、消毒服務機構以及從事消毒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場所和物品管理也適用于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衛生計生委主管全國消毒監督管理工作。
鐵路、交通衛生主管機構依照本辦法負責本系統的消毒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衛生要求
第四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消毒管理組織,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執行國家有關規范、標準和規定,定期開展消毒與滅菌效果檢測工作。
第五條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消毒技術培訓、掌握消毒知識,并按規定嚴格執行消毒隔離制度。
第六條醫療衛生機構使用的進入人體組織或無菌器官的醫療用品必須達到滅菌要求。各種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應當一人一用一滅菌。凡接觸皮膚、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須達到消毒要求。
醫療衛生機構使用的一次性使用醫療用品用后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七條醫療衛生機構購進消毒產品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第八條醫療衛生機構的環境、物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標準和規定。排放廢棄的污水、污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運送傳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車輛、工具必須隨時進行消毒處理。
第九條醫療衛生機構發生感染性疾病暴發、流行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條加工、出售、運輸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來自疫區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皮毛,應當進行消毒處理。
第十一條托幼機構應當健全和執行消毒管理制度,對室內空氣、餐(飲)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兒活動的場所及接觸的物品定期進行消毒。
第十二條出租衣物及洗滌衣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相關物品及場所進行消毒。
第十三條從事致病微生物實驗的單位應當執行有關的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對實驗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規定進行消毒,防止實驗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擴散。
第十四條殯儀館、火葬場內與遺體接觸的物品及運送遺體的車輛應當及時消毒。
第十五條招用流動人員200人以上的用工單位,應當對流動人員集中生活起居的場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進行消毒。
第十六條疫源地的消毒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范、標準和規定。
第十七條公共場所、食品、生活飲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消毒產品的生產經營
第十八條消毒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標準和規定。
第十九條消毒產品的生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標準和規定,對生產的消毒產品應當進行檢驗,不合格者不得出廠。
第二十條消毒劑、消毒器械和衛生用品生產企業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后,還應當取得所在地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從事消毒產品的生產。
第二十一條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消毒產品生產企業的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符合《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規范》要求的,發給衛生許可證;對不符合的,不予批準,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編號格式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簡稱)衛消證字(發證年份)第XXXX號。
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的生產項目分為消毒劑類、消毒器械類、衛生用品類。
第二十三條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
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有效期滿三十日前,生產企業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經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續,換發新證。新證延用原衛生許可證編號。
第二十四條消毒產品生產企業遷移廠址或者另設分廠(車間),應當按本辦法規定向生產場所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
產品包裝上標注的廠址、衛生許可證號應當是實際生產地地址和其衛生許可證號。
第二十五條取得衛生許可證的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生產類別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換發新證。新證延用原衛生許可證編號。
第二十六條生產、進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藝技術和新殺菌原理生產消毒劑和消毒器械(以下簡稱新消毒產品)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國家衛生計生委頒發的衛生許可批件。
生產、進口新消毒產品外的消毒劑、消毒器械和衛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劑,生產、進口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衛生安全評價,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要求。產品上市時要將衛生安全評價報告向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備案,備案應當按照規定要求提供材料。
第二十七條生產企業申請新消毒產品衛生許可批件、在華責任單位申請進口新消毒產品衛生許可批件的,應當按照國家衛生計生委新消毒產品衛生行政許可管理規定的要求,向國家衛生計生委提出申請。國家衛生計生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國家衛生計生委對批準的新消毒產品,發給衛生許可批件,批準文號格式為:衛消新準字(年份)第XXXX號。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新消毒產品衛生許可批件的有效期為四年。
第二十九條國家衛生計生委定期公告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新消毒產品批準內容。公告發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同類產品不再按新消毒產品進行衛生行政許可。
第三十條經營者采購消毒產品時,應當索取下列有效證件:
(一)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二)產品衛生安全評價報告或者新消毒產品衛生許可批件復印件。
有效證件的復印件應當加蓋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三十一條消毒產品的命名、標簽(含說明書)應當符合國家衛生計生委的有關規定。
消毒產品的標簽(含說明書)和宣傳內容必須真實,不得出現或暗示對疾病的治療效果。
第三十二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消毒產品:
(一)無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或新消毒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
(二)產品衛生安全評價不合格或產品衛生質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章消毒服務機構
第三十三條消毒服務機構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備符合國家有關規范、標準和規定的消毒與滅菌設備;
(二)其消毒與滅菌工藝流程和工作環境必須符合衛生要求;
(三)具有能對消毒與滅菌效果進行檢測的人員和條件,建立自檢制度;
(四)用環氧乙烷和電離輻射的方法進行消毒與滅菌的,其安全與環境保護等方面的要求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消毒服務機構不得購置和使用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消毒產品。
第三十五條消毒服務機構應當接受當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監督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對有關機構、場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消毒產品生產企業執行《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規范》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消毒產品的衛生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消毒服務機構的消毒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衛生計生委可以對已獲得衛生許可批件的新消毒產品進行重新審查:
(一)產品原料、殺菌原理和生產工藝受到質疑的;
(二)產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質疑的。
第三十八條新消毒產品衛生許可批件的持有者應當在接到國家衛生計生委重新審查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通知的有關要求提交材料。超過期限未提交有關材料的,視為放棄重新審查,國家衛生計生委可以注銷產品衛生許可批件。
第三十九條國家衛生計生委自收到重新審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內,應當作出重新審查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銷產品衛生許可批件:
(一)產品原料、殺菌原理和生產工藝不符合利用新材料、新工藝技術和新殺菌原理生產消毒劑和消毒器械的判定依據的;
(二)產品安全性、消毒效果達不到要求的。
第四十條消毒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要求對消毒產品理化指標、微生物指標、殺滅微生物指標、毒理學指標等進行檢驗。不具備檢驗能力的,可以委托檢驗。
消毒產品的檢驗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檢驗報告應當客觀、真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和規定。檢驗報告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一條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發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加工、出售、運輸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來自疫區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皮毛,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消毒處理的,應當按照《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六十八條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消毒產品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發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消毒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感染性疾病發生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消毒后的物品未達到衛生標準和要求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產品:包括消毒劑、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學指示物和滅菌物品包裝物)、衛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醫療用品。
消毒服務機構:指為社會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場所、衛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醫療用品等進行消毒與滅菌服務的單位。
醫療衛生機構:指醫療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機構及與上述機構業務活動相同的單位。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衛生計生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衛生部發布的《消毒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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