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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勞動仲裁申請書怎么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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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勞動仲裁申請書【1】
申 請 人:
地 址:
法定代表人:楊**,該局局長
被申 請 人:謝****,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漢族,**縣人,住本縣xx鎮xx街xx號。
申請撤銷事項:
**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雙勞仲案字(2008)12—7號仲裁裁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請求依法撤銷該仲裁裁決書。
事實與理由:
一、適用法律不當
1、上述仲裁裁定結果為“由被申訴人(即申請人)**縣郵政局支付申訴人(即被申請人)謝****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4000元,賠償失業保險損失1504元,退還服務質保金10200元,以上合計金額15704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適用終局裁決的情形只有在各種費用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才適用。20xx年**縣最低工資標準為470元,按12個月標準總金額為5640元。也就是說,只有在伍仟陸佰肆拾元以內的標準范圍,才適用終局裁決。
而上述裁決結果遠遠高于伍仟陸佰肆拾元標準,顯屬適用法律不當。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由此可見,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終止勞動關系協議合法有效且無須支付任何經濟補償。而上述仲裁裁決書上引用的卻是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保發[20xx]12號《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相關經濟補償規定,這完全是牽強附會,該通知只針對那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應支付的相關費用。
由此可見,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20xx年11月以來是有書面合同的,根本不屬于勞社保發[20xx]12號文件范疇,因而上述裁決適用法律依據是不適當的。
二、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不清
本案在仲裁過程中,申請人**縣郵政局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請人謝****拖欠申請人報刊款的相關證明,但仲裁裁決書中既沒有提及,也沒有在仲裁裁決中將服務質保金與報刊欠款進行沖抵,嚴重違背事實真相。
綜上,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對上述裁決予以撤銷。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二00x年xx月xx日
撤銷勞動仲裁申請書【2】
申請人:AAA有限公司
地址:
電話: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被申請人:
住所:
電話:
請求事項:撤銷北京市XXXXX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作出的京X勞仲字[XXX]第CCC號仲裁裁決書。
事實和理由:
一、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事實是:X年X月X日,申請人XX與被申請人簽訂了期限為Y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于XX年XX月XX日到期。合同期滿前,申請人提出維持原來的待遇,按原合同履行,被申請人不同意,并申請合同期滿后辭職。XXX年XX月XX日,雙方結清工資,辦理交接手續后終止了勞動關系。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并經過質證的證據予以佐證,同時被申請人當庭也表明合同到期后無續約意向。但北京市XXXXX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直接以申請人主張的事實“BBB不予認可,AAA公司未就其主張提交證據加以證明”為由對上述事實予以否定,導致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二、仲裁裁決書適用法律錯誤
由于XXXXX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認定事實上的錯誤,導致適用法律上嚴重錯誤。在上述情形下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五)項規定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除外條款,“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的)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該條規定,申請人無須向被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
綜上所述,北京市XXXXX勞動爭議仲裁委的仲裁裁決書,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存在嚴重錯誤,導致錯誤裁決,為此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請求貴院依法裁定撤銷該裁決書。
撤銷勞動仲裁申請書【3】
申 請 人: xx
地 址: xx
法定代表人: xxx
被申 請 人:xxx 女,漢族 xx 年
申請撤銷事項: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支付經濟補償金爭議一案已經由xxx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審理并作出x勞仲案字 第 仲裁決,該裁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因此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該仲裁裁決書。
事實與理由:
一、適用法律不當
1、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上面載明的合同期限為XX年 月 日至XX年 月18日,仲裁委裁決時的適用的法律條款為:“當事人雙方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適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因此過了試用期”。而事實是該合同約定的固定期限已經超過一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九條規定 “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而不是仲裁委認定的不超過一個月,因此仲裁委就當事人雙方試用期限顯屬適用法律不當。
二、違反法定程序
申請人xx有限公司于XX年 月x日收到仲裁委的應訴通知書,上面約定仲裁委給予申請人不低于1日的答辯期,因此申請人的答辯期最遲可以到5月3日。但是在仲裁委出具的通知書上卻要求申請人x月x日去開庭,不到庭視為放棄按缺席處理,申請人沒有口頭或書面承諾放棄答辯期,但是仲裁委卻只給了申請人4天的答辯期,申請人(即原審被申請人)享有當然的'答辯權利,這是不容置疑的,有權利就要有實現權利的必要條件,答辯期限是條件之一,必須給予保障,仲裁委這樣明顯顯失公平,沒有保證申請人的答辯權,同時仲裁委在舉證通知書中給申請人的舉證期限也只給了4天,給申請人調查取證帶來了很大的時間限制。
二、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不清沒有證據支持
本案在仲裁過程中,本案被申請人(原審申請人)xx年入職并做出納工作這一主張并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這一時間和崗位,其同時向仲裁庭提交關于工作時間的證據只提供了個人銀行卡交易明細,本案申請人(即原審被申請人)xxx有限公司向仲裁庭對被申請人(原審案件申請人)提交的關于的工作時間證據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均提出異議,但是仲裁委對我方提出的異議未與理睬,并用結論來證明結論(見裁決書第2頁第5段前三行)并采用了推定的時間作為本案起始時間,直接影響了本案的裁決結果,對申請人很不公平。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對上述裁決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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