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農村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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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規范農村建設用地秩序,保護農村村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管法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范圍內的農村宅基地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個人經依法批準,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等)的集體所有土地。
第四條、對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規劃,進行舊村改造,集中興建農民住宅小區。對城市規劃區范圍外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編制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并按照規劃和集約用地的要求實施。鼓勵集中建設農民新村和舊村改造。
第五條、村莊、集鎮建設規劃不得隨意調整和變更,各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各類建設,必須符合建設規劃。在建設公益設施和劃定村民宅基地等實施規劃過程中,要本著科學引導、循序漸進、量力而行的原則,做好教育工作,正確處理新建與拆舊的關系,做好村莊、集鎮的建設工作。
第六條、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內空閑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廢棄地。凡村內有空閑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準新占用農用地和耕地建造住宅。鼓勵有條件的村民建設二層以上住宅。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菏澤市區城市規劃區以內的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市政府負責;城市規劃區以外的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牡丹區政府具體負責,報市政府登記備案。
第八條、農村村民建設住宅,應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禁止非法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農村宅基地。
第二章 申請條件
第九條、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年滿20周歲的本村村民,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設新房分戶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戶的);
(二)因發生或者防御自然災害、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進行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或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遷的;
(三)外來人口落戶,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宅基地的;
(四)城鎮居民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農村確無住宅的;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積審批標準為:
(一)城市郊區及鄉(鎮)所在地,每戶面積不得超過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區的村莊,每戶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米。村莊建在鹽堿地、荒灘地上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264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區,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戶面積不得超過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戶面積可以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低于前款規定限額。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具體情況,在前款規定的限額內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宅基地面積標準。
第十一條、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宅基地不予批準:
(一)年齡未滿20周歲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準或者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本村村民將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賣、出租、贈與或改為經營場所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
第十二條、農村村民對宅基地沒有繼承權。農村村民在合法繼承房屋的條件下,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經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同意后,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否則,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報批程序
第十三條、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村民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經全體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后,在本村張榜公布,公布的內容有戶主名單、用地位置、面積和四至等,公布時間為10日。公布期滿無異議的,報鄉鎮政府、辦事處審核。
第十四條、申請宅基地,應向鄉鎮政府、辦事處提交下列資料:
(一)村民個人申請宅基地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家庭成員狀況,戶口是否屬本村農業戶口等;
(三)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出具的材料包括:
1、申請人現有宅基地情況。包括現有宅基地幾處、位置、面積等;
2、對申請人擬發放宅基地的位置、面積、標有四至尺寸的示意圖等;
3、村民會議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情況,在村集體公布情況的書面說明;
4、鄉(村)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現狀圖等,并注明擬占用土地地類。
(四)屬于建新交舊的,申請人與村委會簽訂的建新交舊協議書;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五條、鄉鎮政府、辦事處對村委會報送的申請宅基地的材料,應在10日內審核完畢。符合條件的,鄉(鎮、辦事處)國土資源管理人員應在5日內到現場進行地籍測量、丈量定界,組織填寫《地籍調查表》和《用地審批表》等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審查時間為15日;經審查合格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進行登記造冊,確認集體土地使用權,審批時間為15日。
第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在接到審批結果后3日內張榜公布。
第十七條、村民自住宅用地批準文件下發之日起30日內,到市或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按規定繳納工本費。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第十八條、農村宅基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在批準宅基地前,縣級人民政府必須依法逐級向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確需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建設住宅的,應由土地所在鄉鎮政府、辦事處組織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墾整理與原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并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沒有開墾條件或者開墾的耕地經驗收不合格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九條、由于房屋依法轉讓、繼承等原因造成集體土地使用權變更的,當事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由市或縣人民政府換發《集體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條、集體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的,當事人應當自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由市或縣人民政府進行注銷登記,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權人的《集體土地使用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市或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注銷其土地使用證或用地批準文件,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進行舊村改造或國家建設征用等原因需要調整或遷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拆除舊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進行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因繼承房屋等原因造成農村村民一戶一處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遷移、病故等原因銷戶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五)未按照批準用途使用的;
(六)非法轉讓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的,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地上附著物的評估價格對原宅基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第二十二條、對符合第二十一條中(一)(三)(四)項規定條件,宅基地可由村集體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回的,經市或縣人民政府批準,可由村集體組織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費標準為每年每平方米1—5元;影響村莊規劃實施的,必須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騰出宅基地。除上述情況外,不得隨意擴大宅基地有償使用范圍。
第二十三條、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農村村民,經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后,可以購買本村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他人多余的房屋,買賣合同生效后,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撤銷用地批準文件或注銷土地使用證,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無權批準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隱瞞事實或者偽造證件、文件資料等欺騙手段獲得用地批準文件或土地登記的;
(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依據《土管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批準的宅基地面積標準,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拓展:安徽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為了規范農村宅基地管理,保護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了關于最新的安徽省農村宅基地管理相關辦法。
20xx年安徽省農村宅基地管理相關辦法(草案)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規劃、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宅基地利用情況調查結果,編制宅基地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宅基地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前,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關專家和農村村民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其中,涉及農村居民點搬遷、合并的,應當征得被搬遷、合并的農村居民點三分之二以上住戶的同意。
第八條 宅基地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農村村民意愿,與當地的地理環境、風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協調,體現布局特色、環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條 宅基地規劃,以鄉(鎮)為基本單元,包括下列內容:
(一)鄉(鎮)、村農村居民點的分布、人口總數、人均宅基地面積等用地狀況及趨勢分析;
(二)農村居民點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圍; (三)擬調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 (四)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條 經批準的宅基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在規劃所在地鄉(鎮)、村予以公布。
經批準的農村宅基地規劃,是審批宅基地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條 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應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省人民政府在下達城鄉建設占用農用地計劃指標時,應當增設并單列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點的用地情況和農村村民建設住宅的實際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辦理宅基地占用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補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補充任務的,相應扣減市、縣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年初將上年度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具體地塊情況,報農用地轉用審批機關。其中,涉及補充耕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申請辦理宅基地占用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時,一并將上年度宅基地占用耕地補充情況報審批機關確認。 第三章 審批與登記
第十四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需要新占宅基地的,應當依法申請,經批準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后方可建設;在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宅基地上翻建住宅的,不需要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房分戶,原宅基地面積低于分戶標準的;
(二)成為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外來落戶人員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的人員,沒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實施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以及村莊規劃,需要搬遷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申請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積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戶不得超過220平方米;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戶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前款規定的宅基地面積標準內,制定具體的宅基地面積標準。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的,應當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請。
第二十八條 經批準異地遷建住房的,建房戶應當拆除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在新宅基地批準后兩年內退出舊宅基地。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其他原因等造成一戶有兩處以上宅基地或者宅基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民小組成員間轉讓或者退回土地所有權人。
將宅基地退回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所有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不轉讓或者不退回的,不得改建、擴建原住宅,土地所有權人對超出規定標準部分可以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權人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進行舊村改造,需要調整宅基地的;
(二)因鄉(鎮)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占用宅基地的; (三)宅基地使用權人死亡,沒有繼承人的;
(四)無正當理由自宅基地使用權證頒發之日起超過2年未動工建設的; (五)擅自改變宅基地用途的;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宅基地,地上有房屋的,應當比照征地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應當重新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一條 經登記的宅基地,其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住宅建成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宅基地使用權人是否按照批準的面積和用途使用宅基地進行實地核查,并將核查結果予以公開,供村民小組成員、村民委員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其管轄行政區域內的宅基地應當建立宅基地管理檔案,并依法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電子郵件地址等,受理非法占用宅基地的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非法占用宅基地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舉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編制、審批、修改宅基地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異地遷建住房批準后,未拆除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按規定期限退出舊宅基地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舊宅基地,限期拆除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準文件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權批準宅基地使用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宅基地的; (三)違反程序批準使用宅基地的。
非法批準使用宅基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不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
第四十條 宅基地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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