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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優待金社會統籌辦法全文
江西省優待金社會統籌辦法
贛府發[1998]23號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家、社會、群眾”三結合的優撫制度,切實保障優撫對象的生活略高于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激勵軍人保衛祖國、獻身國防,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優撫工作的通知》(國辦發[1998]7號)和《江西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江西省征兵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優待金,是指依法統籌的用于義務兵家屬、革命烈士家屬等優撫對象優待的經費。
第三條 優待金按照以支定收、平衡負擔的原則,由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城鄉居民共同負擔,以縣(市、區)為單位實行社會統籌。農民承擔的優待金,在不超過當地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5%的村提留鄉統籌費中列支。
第四條 下列對象免交優待金:
(一)社會孤老、孤兒;
(二)現役軍人、二等乙級(含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紅軍失散人員、蘇區老干部、在鄉老復員軍人;
(三)無勞動能力的殘疾人。
第五條 優待金社會統籌工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在每年年初,根據本縣(市、區)當年發放優待金的實際需要,制定優待金具體統籌發放方案。
第七條 縣(市、區)統籌的優待金,納入同級財政社會保障專戶,由民政、財政部門負責財務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專項用于優撫對象的優待,不得挪作它用。年終結余(含專戶利息)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八條 對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按下列標準發給優待金:
(一)農業戶籍入伍的,不低于其所在縣(市、區)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70%。
(二)非農業戶籍入伍的,不低于其所在縣(市、區)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30%;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在職職工的,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資的70%;中專以上畢業尚未的青年應征入伍的,按在職同類人員基本工資標準發給。
(三)對超期服役或者在海防、邊防、高原等條件艱苦地區服役,以及在服役期間個人榮立三等功以上的,當年應按不低于其優待金的20%標準增發優待金。
前項所列義務兵的服役和立功情況,由義務兵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于當年11月底以前向義務兵家屬所在縣(市、區)民政部門提交證明函件。
第九條 對享受國家撫恤補助后生活仍有困難的革命烈士家屬(包括因公犧牲和病故軍人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在鄉老復員軍人,也應給予適當優待。
第十條 優待金按年度發放。各縣(市、區)應于春節前通過召開擁軍優屬大會、優撫對象座談會等形式,將優待金發給優待對象。
第十一條 對下列義務兵家屬,不發或停發優待金:
(一)從非戶口所在地入伍和不持有入伍通知書的,對其家屬不發優待金;
(二)對從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軍官待遇的軍隊院校的學員以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的家屬,不發優待金;
(三)義務兵轉為志愿兵或者升為軍官后,從第二年起停止發給其家屬優待金;
(四)義務兵被除名、開除軍籍或被勞教、判刑的,停止發給其家屬優待金。
第十二條 縣(市、區)審計部門對優待金的籌集和使用情況實行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 各地(市)、縣(市、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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