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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海失業保險條例全文

        時間:2023-01-31 19:15:28 失業保險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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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上海失業保險條例全文

          上海失業保險條例已經出臺,具體細則如何呢?大家是否清楚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相關內容吧!

        2017上海失業保險條例全文

          上海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基金來源)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滯納金;

          (四)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的地方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四條 (失業保險登記)

          凡屬本辦法規定范圍內的單位,均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單位和在職職工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新建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批準建立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破產或者被撤銷時,應當在30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五條 (繳費比例和繳費基數)

          單位按其當月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在職職工按其當月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按照養老保險費基數確定。

          第六條 (繳費時間和方式)

          單位應當每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在職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按月代為扣繳。

          第七條 (失業保險費的`列支渠道)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從行政費或者事業費中列支。

          第八條 (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

          單位與在職職工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或者工作關系后,應當告知其按照規定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在15日內到單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辦妥退工手續。

          失業人員應當在接到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或者工作關系通知后的30日內,到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時,應當遞交證明本人失業的有關材料。

          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收監執行,現被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的人員,可以在回到原戶籍所在地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第九條 (申領的審核)

          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之日起15日內對其失業情況進行審核確認。對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人員,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

          第十條 (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內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

          (二)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

          (三)本人在職期間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四)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或者工作關系前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

          (五)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并有求職要求。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的計算)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扣除已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計算。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2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不滿5年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5年不滿10年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10年以上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

          失業人員連續繳納失業保險費不滿1年,但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不滿2年的,可以視作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

          第十二條 (剩余期限的合并計算)

          失業人員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業且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后又再次失業的,核定其期限時,應當將其剩余期限合并計算。合并計算后,失業人員連續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金標準的計算)

          失業人員第1個月至第12個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根據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確定;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為其第1個月至第12個月領取標準的80%。

          失業保險金標準應當低于本市當年最低工資標準、高于本市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金的領取)

          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后,可以自審核確認其具備條件的次月起領取失業保險金,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起始時間應當自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就業服務機構按月發放。

          第十五條 (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情形)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以后重新失業的,可以領取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一)應征服兵役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學校學習的;

          (三)從事有勞動報酬工作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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