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的制定是為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以下是關于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的相關內容,一起看看吧!
生育保險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生育期間獲得經濟補償和基本醫療服務,均衡用人單位生育費用負擔,促進公平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生育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和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和使用。
第六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繳費比例一般不超過0.5%,具體繳費比例由各統籌地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測算后提出,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批準后實施。超過工資總額0.5%的,應當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備案。
第七條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規定執行。
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地(市)級統籌,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并實行預算管理,執行國家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辦法。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依法為其繳納生育保險費的,職工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第十二條 生育醫療費用包括生育的醫療費用、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和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項目費用。
生育的醫療費用指女職工在孕產期內因懷孕、分娩發生的醫療費用,包括診治妊娠合并癥、并發癥的醫療費用。
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指職工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施行輸卵管或者輸精管結扎及復通手術、實施人工流產術或者引產術等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十三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人員在協議醫療服務機構發生的.生育醫療費用,符合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及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需急診、搶救的,可在非協議醫療服務機構就醫。
第十四條 生育津貼是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獲得的工資性補償,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發。
第十五條 生育津貼支付期限按照《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中關于產假的規定執行。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第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由公共衛生服務項目或者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等支付的生育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再支付。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事務。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生育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參加生育保險人員生育和計劃生育醫療服務需求,與醫療服務機構簽訂生育保險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并按照協議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協議醫療服務機構應當遵守生育保險有關規定,嚴格履行服務協議,及時為參加生育保險人員提供合理、必要的醫療服務。
第二十條 職工就醫發生的應當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生育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協議醫療服務機構直接結算。
第二十一條 參加生育保險人員異地生育,其生育醫療費用結算范圍和標準按照參保地有關規定執行。具體管理辦法由統籌地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生育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檢查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生育保險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造成職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其生育保險待遇。
對未依法為其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協議醫療服務機構等單位或者個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或者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原勞動部1994年12月14日發布的《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4〕50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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