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生育保險
導讀:生育保險是我國出臺的一項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一項政策,多了解有關生育保險的知識能夠維護自己的權力,也能有助于政策的有效實施。那么廣東省生育保險是怎樣的呢?下面一起來看看關于廣東省生育保險的相關內容。 我們都知道生育保險可以給予懷孕、分娩女職工生活保障和物質幫助,那么,廣東省生育保險有什么具體的待遇呢?女職工生育保險費的標準如何確定?下面一起來了解吧。
廣東省生育保險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實行計劃生育是違法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我國公民和常住戶口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 組織。
第四條 計劃生育工作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堅持計劃生育工作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勤勞致富奔小康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把人口計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 目標管理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計劃的第一責任人。完成人口計劃和做好計劃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政績的一項重要指標.各級部門和單位必須根據各自承擔的計劃生育工作職責分工和任務,制定切實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逐年增加投入。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七條 全社會都要積極支持計劃生育工作。各級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衛生等部門和報刊、影視、廣播、文藝等大眾傳播 媒體,應當積極配合做好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組織教育群眾共同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節制
第八條 提倡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23周歲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九條 推行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者,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縣級(含縣級市、區,下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 批,可按人口計劃及間隔期規定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 經市(不含縣級市)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獨生子女患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 再婚夫妻,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或再婚前雙方各生育過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或離婚協議確定子女隨前配偶 ,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三) 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經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鑒定患不孕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四) 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
(五) 夫妻中一方在礦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崗位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的;
(六) 夫妻雙方均屬農業人口,第一個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條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聚居在民族自治縣的少數民族,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的,可按人口計劃及間隔期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 具體規定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十一條 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的,間隔期應當在四周年以上。原患不孕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不受間隔期規定限制。
第十二條 夫妻中一方是非農業人口、合同制干部或農村自理口糧到城鎮落戶的人口,另一方是農業人口的,按非農業人口的生育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港澳臺同胞、外國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常住戶口的配偶和歸僑、僑眷的生育,以及本省常住戶口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國家有關 部門另有規定外,按本條例執行。
第十四條 嚴禁計劃外生育和違法收養。
第十五條 實行優生、優育。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禁止近親結婚等有關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關于患有嚴重遺傳性疾 病等不宜生育的規定。
第十六條 嚴禁違法進行胎兒性別鑒定。
第三章 優待與獎勵
第二十三條 干部、職工實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日;實行晚育者,增加產假十五日。城鎮失業人員、農民及其他人員實行晚婚、晚育的,由當 地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可以辦理獨生子女優待證,并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四條 領取獨生子女優待證的獨生子女父母,享受以下優待:
(一) 干部、職工和城鎮居民的,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十元,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14周歲止,并可給予適當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獎勵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干部、職工或城鎮失業人員,另一方是農業人口的,由干部、職工所在單位 全部負擔;城鎮失業人員及其他人員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二) 在招工、招干,子女入托、入學、醫療,解決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三) 屬干部、職工的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產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護假。產假、看護假期間,照發工資,不 影響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四) 夫妻雙方均屬農業人口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養老保險。
第二十五條 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沒有生育只收養一個子女的干部、職工,退休金加發百分之五(按工資百分之百發給的除外)。無子女的干 部、職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資百分之百發給。領取養老金的,按社會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無子女的農民年老喪失勞動力時,按《廣東省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條例》的有關規定優先照顧。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的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扎戶,應當根據當地情況制定優待辦法。在招工、安排村鎮企業工作,解決宅基地 ,扶貧等方面給予優先。積極發展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建立和健全人口與計劃生育基金會,優先解決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結扎戶的老有所養等問題。
第二十七條 農村男方到獨生女方家結婚落戶,以及獨生女戶、純生二女結扎戶的夫妻隨女兒遷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享有與所在村農民同等待遇 ,任何人不得阻撓和歧視。
第二十八條 對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領導人、對模范實行計劃生育和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行政、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獎勵金,按單位職工年標準工資總額的千分之五計算,在單位年度預算內列支。企業可在當年計稅所得額的千分之二以內提取計劃生育獎勵金。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計劃外生育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 非農業人口超計劃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縣上年職工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 的計劃外生育費;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計劃外生育費。除征收計劃外生育費外,夫妻雙方分別不予提職、晉級;五年內不予招工、招干、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評選先進,不發給獎金(科技成果獎、創造發明獎和特殊貢獻獎除外)及生活困難補助 ;七年內不得享受醫療福利。干部、職工還應當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二) 農業人口超計劃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雙方分別按當地鄉(鎮)上年人均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 計劃外生育費;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計劃外生育費;除征收計劃外生育費外,夫妻雙方五年內不予招工、招干、安排鄉鎮企業工作,戶口不得“農轉非”;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農村股份合作制分紅及其它集體福利。
(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夠間隔期生育的,征收一至三年的計劃外生育費。
(四) 非婚生育的,征收二至五年的計劃外生育費。重婚生育、姘居生育的,按超計劃生育從重處理。
(五) 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收養子女的,按計劃外生育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上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屬干部、職工的,并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屬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的,并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無當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擅自摘取宮內節育器,或擅自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的;
(二) 無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合格證書擅自施行計劃生育手術,或摘取宮內節育器的;
(三) 違法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
(四) 騙取、買賣計劃生育證明或有關虛假證明的;
(五) 醫務人員、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施行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或出具虛假結扎手術證明及其他 計劃生育證明的;
(六) 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索賄受賄和貪污、挪用計劃生育經費、計劃外生育費或罰款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 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 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劃生育工作秩序,毀壞計劃生育部門財物的;
(四) 偽造、變造、盜賣計劃生育證明、公章的。
第四十九條 藏匿違反計劃生育對象,造成計劃外生育的,由當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屬干部、職工的,并由所 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對拒不落實節育措施、拒交計劃外生育費或罰款的,當地公安、工商、勞動等行政部門可根據當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街道計劃生 育工作機構的提請,依法采取暫扣營業執照、車輛駕駛執照、暫住證、就業證等行政措施;對流動人口,有關單位和業主還應當停止承包或租賃、辭退解雇、收回房屋。暫扣的證件待當事人落實節育措施或繳款后發還。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出賣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賃經營、招聘雇用的用人單位和業主,由當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按未辦理登記驗證手續的流動人口人數,處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對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遲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的有關領導人或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連續二年不能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縣級以下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必須追究其領導責任,并給予行政處分。 不能完成上級下達的計劃生育工作指標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不得參加當年的先進集體評比。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征收計劃外生育費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書面申請復議。 復議機關在接到復議申請書后,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對罰 款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或起訴,又不執行征收或罰款決定的,作出征收或罰款決定的機關可在決定生效之日起,按計劃外 生育費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或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以處罰,并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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