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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中的文字陷阱
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依法簽訂,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從用人單位定期領取勞動報酬和勞動保護所產生的法律關系。
周某于2008年1月20日到某裝飾設備公司,同年2月18日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合同,合同封面有“勞務合同”字樣。期限至2009年2月17日,約定周某任維修工、月工資2000元、勞動安全、該公司的規章制度等內容。雙方按該“勞務合同”約定實際履行。周某在工作期間沒有違反某裝飾設備公司規章制度和國家法律法規。
2008年12月20日該公司與周某解除用工關系。周某認為他與單位建立的是勞動關系,但單位與其簽訂的卻是“勞務合同”,應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部分,還應支付其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裝飾設備公司則認為,與周某簽訂的是勞務合同,不受《》調整影響,周某要求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和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勞動爭議仲裁委認為,根據《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和《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雙方簽訂的“勞務合同”實質是勞動合同,雙方建立的是勞動關系,某公司提出與周某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周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駁回周某要求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請求。
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從用人單位定期領取勞動報酬和勞動保護所產生的法律關系。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勞務關系則是勞動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定期的勞動服務,用工者依約向勞動者支付勞務報酬的一種有償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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