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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多簽了兩個月釀出苦果
試用期多簽了兩個月釀出苦果
案件概況
用人單位與一新員工簽了一份7個月的勞動合同,其中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新員工在工作剛滿一個多月的時候就被辭退,該員工認為當初合同規定的試用期不合法,故將單位告上了法庭。昨天,楊浦法院一審判定原告勝訴。
我們是一家藥業公司。去年6月,劉女士應聘我們公司,經過面試,她被錄用了。由于給她的崗位是臨時性的,所以在簽合同的時候,公司和其約定了合同期限為當年6月4日到當年12月31日。根據公司以前的慣例,同時還明確了3個月的試用期。
轉眼到了7月12日,由于公司實際情況的變化,我們決定停止劉女士的工作。可劉女士不再上班后,覺得當初聘用合同中3個月試用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便將公司告到了楊浦區法院。
劉女士認為,公司提前終止合同應承擔違約責任,所以要求公司多支付她一個月的工資,另補償2500元。但我們公司對此表示反對,因為她是在試用期內被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怎么能說是公司違約了呢?
最后,法官宣布,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勞動合同期不滿1年的,實際試用期應不超過1個月。劉女士和公司之間的合同期限不到1年,故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實屬不妥。此外,劉女士于工作一個月后被辭,這時試用期已經結束,公司如要與她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天通知,未做到的,應支付其1個月工資。對于經濟補償金,法院也作了認定:因劉女士在公司僅工作了一個多月,不滿6個月,不符合支付該補償金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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