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不足”時 才考慮賠償金
開發商逾期交房兩年 業主獲賠近10萬 但4萬余房租法院未支持 法官解析———
呂某所購房屋本應于2005年6月10日交房。2005年6月29日,開發商發出入住通知,但由于房屋質量問題,直至2007年4月27日,開發商才將維修后質量達到入住標準的房屋交付給呂某。
2007年6月17日,開發商向呂某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4萬元,并作出免除呂某兩年物業費的決定。但呂某認為,開發商逾期交房的違約行為給自己造成的損失未完全獲賠,于是起訴了開發商,要求開發商按合同約定,賠償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7年4月27日期間的逾期交房違約金余款59219元(從99219元的違約金中扣除已拿到的40000元),2005年6月10日至2007年4月27日期間的'房屋租金支出40250元。
庭審中開發商表示,他們已經向呂某支付了4萬元逾期交房違約金,且免除了呂某兩年的物業費,這表明違約一事已經處理完畢,不同意再對呂某進行賠付。
法院經審理,判決開發商給付呂某2005年6月30日至2007年4月27日期間的逾期交房違約金余款59219元,駁回了呂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析案
田桂清法官:法院之所以未支持呂某所提的房租損失,是因為賠償租金損失系要求被告承擔賠償金的一種法律責任,賠償金只有在違約金不足以補償違約造成損失的情況下才同時采用,且僅限于賠償超過違約金的那部分損失,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因本案約定的逾期違約金數額超過呂某所主張的租金損失,故法院駁回了呂某要求開發商賠償房屋租金損失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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