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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網信辦發布“昵稱十條”
今日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對外發布《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管理規定》,該規定被稱為“昵稱十條”,10條條文就賬號的名稱、頭像和簡介等,對互聯網企業、用戶的服務和使用行為進行了規范,涉及在博客、微博客、即時通信工具、論壇、貼吧、跟帖評論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中注冊使用的所有賬號。
國家網信辦有關負責人表示,中國的網民規模世界第一,用戶賬號存在十大亂象,污染網絡生態,侵害公眾利益,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已成社會公害,社會各界反映強烈,廣大網民深惡痛絕,整治賬號亂象迫在眉睫。
“賬號管理按照‘后臺實名、前臺自愿’的原則,充分尊重用戶選擇個性化名稱的權利,重點解決前臺名稱亂象問題。”國家網信辦負責人表示,規定要求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完善用戶服務協議,明示互聯網信息服務使用者在賬號名稱、頭像和簡介等注冊信息中不得出現違法和不良信息,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對互聯網用戶提交的賬號名稱、頭像和簡介等注冊信息進行審核,對含有違法和不良信息的,不予注冊;保護用戶信息及公民個人隱私,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及時處理公眾舉報的賬號名稱、頭像和簡介等注冊信息中的違法和不良信息。
規定要求,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后臺實名、前臺自愿”的原則,要求互聯網信息服務使用者通過真實身份信息認證后注冊賬號。
同時,互聯網信息服務使用者注冊賬號時,應當與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簽訂協議,承諾遵守法律法規、社會主義制度、國家利益、公民合法權益、公共秩序、社會道德風尚和信息真實性等七條底線。
互聯網信息服務使用者以虛假信息騙取賬號名稱注冊,或其賬號頭像、簡介等注冊信息存在違法和不良信息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通知限期改正、暫停使用、注銷登記等措施。
對冒用、關聯機構或社會名人注冊賬號名稱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注銷其賬號,并向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報告。
該規定自3月1日起實行,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國家網信辦負責人表示,歡迎廣大網民積極參與網絡生態治理,國家網信辦所屬的中國互聯網違法和不良信息舉報中心,24小時受理社會舉報,舉報電話12377,舉報網址www.12377.cn,舉報郵箱jubao@12377.cn。對舉報有功人員,舉報中心將予以獎勵。
附: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的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于授權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使用和管理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是指機構或個人在博客、微博客、即時通信工具、論壇、貼吧、跟帖評論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中注冊或使用的賬號名稱。
第三條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對全國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的注冊、使用實施監督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的注冊、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完善用戶服務協議,明示互聯網信息服務使用者在賬號名稱、頭像和簡介等注冊信息中不得出現違法和不良信息,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對互聯網用戶提交的賬號名稱、頭像和簡介等注冊信息進行審核,對含有違法和不良信息的,不予注冊;保護用戶信息及公民個人隱私,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及時處理公眾舉報的賬號名稱、頭像和簡介等注冊信息中的違法和不良信息。
第五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后臺實名、前臺自愿”的原則,要求互聯網信息服務使用者通過真實身份信息認證后注冊賬號。
互聯網信息服務使用者注冊賬號時,應當與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簽訂協議,承諾遵守法律法規、社會主義制度、國家利益、公民合法權益、公共秩序、社會道德風尚和信息真實性等七條底線。
第六條 任何機構或個人注冊和使用的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反憲法或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損害公共利益的;
(四)鼓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的、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七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使用者以虛假信息騙取賬號名稱注冊,或其賬號頭像、簡介等注冊信息存在違法和不良信息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通知限期改正、暫停使用、注銷登記等措施。
第八條 對冒用、關聯機構或社會名人注冊賬號名稱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注銷其賬號,并向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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