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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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公告
(第四號)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于2016年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
2016年2月1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土壤污染的預防
第四章 土壤污染的治理
第五章 特定用途土壤的環境保護
第一節 農產品產地
第二節 居住、公共管理與服務、商業服務用地
第六章 信息公開與社會參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保障公眾健康和安全,實現土壤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土壤污染,是指因某種物質進入土壤,導致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土壤環境質量惡化的現象。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遵循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風險管控、綜合治理、污染者擔責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和措施,提高土壤污染防治能力,改善土壤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財政資金投入、土地出讓收益、排污費等,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完善財政資金和社會資金相結合的多元化資金投入與保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委托,開展有關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有關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引導村(居)民保護土壤環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鼓勵土壤污染防治產業的發展,提高土壤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全社會都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養成綠色環保的生產生活方式,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土壤環境,防治土壤污染。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媒體應當加強土壤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將相關法律、法規納入普法規劃,增強公眾土壤環境保護意識,拓展公眾參與土壤環境保護途徑,引導公眾參與土壤環境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委員會應當建立由政府主要負責人召集、有關部門參加、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日常工作的土壤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研究、協調、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和事項。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具體履行下列職責:(一)實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三)組織開展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四)建立土壤環境監測制度和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定期發布土壤環境質量信息;(五)批準污染地塊的土壤污染控制計劃或者修復方案,并監督實施;(六)編制土壤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調查處理土壤污染事件;(七)依法開展土壤環境保護督查、執法;(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土壤環境監察執法體系,加強土壤環境保護執法隊伍建設,組織開展教育培訓,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基層環境保護執法能力和執法水平。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產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的調查、監測、評價和科學研究,以及已污染農產品產地土壤的治理,承擔農產品產地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和應急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城鄉生活垃圾處理等方面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土地復墾等過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h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財政、交通運輸、水行政、林業、衛生、旅游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土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共同做好土壤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條 實行行政首長土壤污染防治責任制和土壤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綜合考核內容,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土壤環境保護和管理的標準,建立健全本省土壤環境保護有關標準體系,制定、完善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和土壤污染控制與修復技術規范。省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環境質量標準體系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土壤環境質量標準體系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土壤環境保護的有關標準應當根據經濟技術發展水平、土壤環境質量安全和維護公眾健康的需要,及時修訂并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壤環境監測能力建設,完善監測體系,組織環境保護、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監測規范,建立統一的監測網絡和信息共享平臺?h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監測信息共享平臺實行統一管理和協調,發布監測信息。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開展全省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普查,建立土壤環境質量檔案?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每年至少調查一次,對農產品產地和修復后的污染地塊等重點區域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每三年至少調查一次,并建立土壤環境質量檔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環境質量狀況、土壤環境承載能力,編制土壤環境功能區劃,確定土壤環境功能的類型并劃定土壤環境功能區,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后公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和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壤環境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等,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土壤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 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一)進入可能造成污染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二)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土壤污染事故隱患;(三)責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四)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五)發現污染土壤環境的違法行為,責令改正。
第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重大土壤污染事故的處理和重點排污單位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應當實行掛牌督辦;對土壤污染問題突出、公眾反映強烈的地方,應當約談有關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