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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人力資源 > HR實戰 > HR實戰:案例詳解年休假工資折現方法

        HR實戰:案例詳解年休假工資折現方法

        發布時間:2017-08-04編輯:1035

          一、案情簡介:

          申請人孫某于2007年3月1日到被申請人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又續訂了一年的勞動合同。2009年2月28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申請人認為,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被申請人未安排申請人休帶薪年休假,應向申請人支付300%的工資報酬。被申請人辯稱,申請人未按照被申請人的規章制度在當年度內向被申請人提出休年假的申請,應視為申請人放棄帶薪年休年假,故被申請人不同意支付申請人未休帶薪年休假的工資報酬。

          二、查明事實:

          2007年3月1日,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處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申請人月工資標準為2000元,試用期為一個月。2008年3月1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續簽了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申請人月工資標準為2000元。2009年2月28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另經查明:1997年7月,申請人首次參加工作。2008年、2009年申請人未休帶薪年休假,被申請人未支付申請人未休帶薪年休假的工資。申請人2009年終止勞動合同前日歷天數為59天。申請人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500元。

          三、處理結果:

          依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和《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2008年申請人應享有帶薪年休假10天,2009年申請人應享有帶薪年休假(59÷365)×10=1天。依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2008年和2009年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3500÷21.75×10+3500÷21.75×1)×200%=3540元。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其2007年度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的仲裁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仲裁委不予支持。

          四、案件評析:

          按照《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按照《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職工新進用人單位當年度的年休假天數的折算方法為“(當年度在本單位剩余日歷天數÷365天)×職工本人全年應當享受的年休假天數”,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當年度的年休假天數折算方法為“(當年度在本單位已過日歷天數÷365天)×職工本人全年應當享受的年休假天數-當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數”,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2007年國務院頒布《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于2008年1月1日實施。2008年8月18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制定了《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并于發布之日起施行。按照《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的規定,用人單位經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職工年休假天數少于應休年休假天數的,應當在本年度內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因為按照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的折算方法規定,21.75天為月計薪天數,即勞動者的月工資中已包含年休假的工資,所以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日工資200%的標準支付工資報酬即可。

          本案中,申請人于2007年3月1日入職,工齡累計超過十年,故2008年應享有帶薪年假10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終止勞動合同前日歷天數為59天,故申請人應享有帶薪年休假(59÷365)×10=1天。依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2008年和2009年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3500÷21.75×10+3500÷21.75×1)×200%=3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