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tt id="5hhch"><source id="5hhch"></source></tt>
    1. <xmp id="5hhch"></xmp>

  2. <xmp id="5hhch"><rt id="5hhch"></rt></xmp>

    <rp id="5hhch"></rp>
        <dfn id="5hhch"></dfn>

      1. 人力資源 > HR實戰 > 《勞動合同法》之下的企業三個尷尬境地

        《勞動合同法》之下的企業三個尷尬境地

        發布時間:2017-04-13編輯:小田

            2007年6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高票(也可以說全票)通過了《勞動合同法》!秳趧雍贤ā返耐ㄟ^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正如這部法律在制定過程中備受社會各界關注一樣,在頒布之后,有關這部法律的熱點、焦點、爭論點一點也不少,大事、小事,事事不斷。不可否認,從立法技術來說,與《勞動法》相比,《勞動合同法》應該說有很大的進步?傮w而言,這部法律秉承的是向弱者傾斜的立法精神,加大了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強化了對用人單位的約束。但是,這部法律的實施,對于合法用工的企業也會面臨三大尷尬境地。

            一、強制推行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不愿意簽書面合同的矛盾


            《勞動法》主張用工需要簽書面合同,但是,實施十多年來導致書面勞動合同簽約率極低,私營企業勞動合同簽約率不到20%,個人行業幾乎就沒有書面勞動合同。為解決這一頑疾,《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的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每月支付勞動者雙倍的工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年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雙方成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種立法的目的是好的,就是要督促用人單位用工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讓勞動者的權利落實到紙面上。但是,目前各地的企業都反應這樣的一個問題,勞動者不愿意簽訂書面合同。任憑企業如何做勞動者的思想工作,勞動者就是不愿意簽訂書面合同,尤其是外來務工人員,更不愿意簽訂合同。大部分勞動者認為,簽訂書面合同就是約束自己,自己不能隨便辭職了。當然,也可能有些勞動者不簽書面合同有其他想法,如主張雙倍工資、主張無固定期合同等等。不論勞動者處于哪種原因不簽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來說都是非常棘手的問題,只能做如下選擇:要么繼續用工,面臨巨大的用工風險;要么不用工,面臨用工荒的難題。對于無數企業咨詢筆者這個問題,筆者首先建議企業引導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引導不成的,只能選擇不用工。

            二、社會保險的強制繳納與勞動者不愿意繳納社會保險的矛盾

            社會保險是強制性的,這在《勞動法》下面也是如此,只不過《勞動合同法》又強化了這一問題。如《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并且可以要求企業支付經濟補償金。目前的問題是,勞動者死活都不要繳納社會保險,尤其是外來務工人員更不愿意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不愿意繳納社會保險的因素用很多。首先是觀念的原因,很多人認為養老還是靠子女養老,不需要國家、社會養老。其次是勞動者希望拿到現金,交納社會保險的話,自己的工資也要扣除一部分,認為是影響了自己的收入。最后就是制度的原因,目前我國的社會保險無法在去全國范圍內自由流動,而目前我國的勞動力流動是自由的,勞動者在一個地方繳納社會保險后,到另一個地方后,社保不能轉移,勞動者就認為繳納社會保險等于付諸東流。所以,《勞動合同法》也明確規定了,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梢姡瑖乙矊⒅鸩浇鉀Q這個問題。但是,不管何種原因,勞動者不愿意社會保險的,對用人單位來說也是也比較尷尬的事情。當各地的企業反復咨詢這個問題時,筆者給他們的建議就是,勞動者不愿意繳納社會保險,單位可以從工資中扣除,屬于法定可以扣繳的事項。有的單位反應,如果給勞動者扣繳社會保險,勞動者就離職走人。由此可見,現在和未來一段時間,這仍然是用人單位不得不面臨的兩難的尷尬境地。

            三、法定的提前30天辭職與勞動者隨時走人的矛盾

            無論是《勞動法》還是《勞動合同法》都明確規定,勞動者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即勞動者有辭職的自由,但是一般而言,需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而實現的情況是,勞動者隨時走人的情況很普遍。各地用人單位都不止一次咨詢這樣的問題,勞動者辭職沒有提前30天通知單位,單位怎么辦?筆者給他們的回答是,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正常情況下勞動者辭職沒有提前30天通知單位的,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賠償。同時,筆者會進一步指出,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有這個權利,但要行使這個權利很難,原因有以下幾點:首先,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賠償,必須證明有損失才行,無法證明的,就沒有辦法要求賠償;其次,勞動者流動性大,勞動者離職后,用人單位可能不知勞動者的去向,也就無法主張賠償,或者知道勞動者的去向,但是可能是千里之外,從經濟角度來說,也無法千里迢迢去找勞動者要賠償了。因此,法律規定的勞動者提前30天走人與勞動者隨時走人的矛盾,也將是用人單位面臨的一個尷尬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