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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崗職工解除勞動合同要慎重
[案情簡介]
申訴人:楊某,女,四十四歲,原某木材公司工人。
被訴人:某木材公司。
申訴人訴稱,一九九五年十月,由于單位的原因,某木材公司與申訴人簽訂了為期十年的下崗協議書。一九九八年八月,根據當地勞動局的文件精神,單位要求與申訴人簽訂《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協議書》,并要求解除以前簽訂的下崗協議,聲稱如不按照要求辦理,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情況下,申訴人的愛人照辦了。某公司并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突然將申訴人檔案轉至街道辦事處。申訴人要求:一、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二、單位承擔違約責任;三、將申訴人檔案轉回單位。
被訴人辯稱,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楊某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且,楊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領取了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
經調查,申訴人原系被訴人處工人。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申訴人與被訴人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于同日簽訂了《整體調整下崗協議書》,期限至二零零五年九月十日。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訴人與申訴人簽訂《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協議》,期限至二零零年八月三十日,該協議由申訴人的愛人崔某代簽。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崔某以申訴人名義向被訴人提交書面解除勞動合同申請,在《解除勞動合同意向通知書》的回執上簽署“同意”,并于同日在被訴人給付申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的支出憑證上代申訴人簽字。事后,崔某將上述代理行為告知申訴人,申訴人未向被訴人提出任何異議。一九九八年十月,被訴人通過銀行將申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轉至申訴人的帳戶。一九九九年四月被訴人以解除勞動合同為由將申訴人的人事檔案轉至申訴人提供的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申訴人認為此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處理結果]
本案經調解不成,裁決如下: 一、駁回申訴人的各項仲裁請求; 二、仲裁費用,受理費二十元,處理費一百八十元,共計二百元,由申訴人擔負。
[案例評析]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申訴人的委托代理人以申訴人的名義與被訴人協商一致解除了申訴人的勞動合同,申訴人得知后未作否認表示,申訴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有效,故對于申訴人要求被訴人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的仲裁請求,仲裁庭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的規定,轉移人事檔案不屬于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故對于申訴人將其人事檔案轉回被訴人處的仲裁請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案例僅供參考,不作辦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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