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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有哪些

        時間:2023-11-06 16:15:44 買賣合同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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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有哪些

          隨著法律觀念的日漸普及,合同的用途越來越廣泛,合同協調著人與人,人與事之間的關系。那么相關的合同到底怎么寫呢?以下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有哪些,歡迎大家分享。

        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有哪些

          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負擔規則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風險是指買賣合同標的物由于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毀損、滅失所造成的損失。在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動產時,風險負擔的規定是任意性規定,允許當事人經由特約予以變更。我國民法對于物權變動,采取債權形式主義模式,將交付行為作為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成立要件。買賣合同由誰來承擔?我國《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币簿褪钦f,風險負擔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交付前標的物風險即由買受人負擔;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時間內標的物的風險仍由出賣人負擔。比如說,甲向已買了一堆的水果,在水果沒有到甲手中時已經壞了,這時就應該由乙負擔,若是水果到了甲的手中有了十天半個月的壞了,就不關乙的事,一切都由甲來承擔。但若是在運輸的途中,經過山路,突然從上面掉下一塊石頭砸在了水果上,把水果給砸壞了,也就是說,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在這種情況下仍由買受人也就是甲來承擔。

          如果當事人雙方約定動產標的物的所有權非自交付時起轉移,如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采取所有權保留制度作為合同履行的擔保,風險的負擔我們通常認為應采取交付主義。

          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不動產時,其風險負擔的移轉規則,與動產有所不同。就大陸法系而言,就物權變動采取債權意思主義模式的國家和地區,由于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無需辦理相應的手續,不動產的風險負擔的轉移在一般情形下與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相一致。對物權變動采取債權形式主義或物權形式主義的國家和地區,由于單純的不動產占有的移轉并不能發生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而是把登記作為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的出來

          要件,這就使得標的物的風險負擔的轉移與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不盡一致。其中,作為買賣合同標的物的不動產的風險負擔,則主張在不動產交付時移轉。如果不動產的所有權在不動產交付以前,因辦理完畢過戶登記手續而發生移轉,則不動產的風險負擔應在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時轉移。就像買房子一樣,所有權一旦到了買受人手中,相應的關于這件房子的風險負擔同時也轉移了。

          除了上述的一些情況之外,風險負擔的規則在具體應用時,還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依據《合同法》第144條的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二:根據《合同法》第145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三:根據《合同法》第147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這表明只要完成了標的物的交付行為,即使出賣人通過保留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以保留標的物的所有權,也不影響標的物風險負擔的轉移。

          第四:根據《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五:根據《合同法》第146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根據《合同法》第148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七:根據《合同法》第149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的概念

          所謂風險負擔,亦稱危險承擔,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為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時,該損失由哪方當事人承擔。這個問題涉及買賣雙方當事人最根本的利益,因此一直是買賣合同中最重要的問題之一。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支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支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也適用這一規則。如果沒有特殊約定,標的物的風險在交付前由出賣人承擔,在交付后由買受人承擔。如因買受人的原因導致合同解除,標的物又因風險發生毀損滅失,則買受人應返還現存的標的物并賠償滅失的損失。如果在合同解除后,標的物因風險發生毀損,因出賣人負有合同解除后及時取回標的物的義務,出賣人違反這一義務而負有一定的責任,所以買受人只返還現存的標的物即可。

          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的特征

          第一,風險負擔的移轉與否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關。

          風險移轉因標的物占有的交付而完成,而與所有權轉移與否沒有關系。在實踐中,由于動產所有權的移轉也是以交付為標準,而風險負擔的移轉也是以交付為標準。風險負擔與所有權沒有必然聯系。特別是在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中,風險隨著交付的完成發生移轉。雖然所有權仍然保留在出賣人手中,但是風險負擔已經發生移轉。

          第二,“交付”既包括實際交付,也包括擬制交付、簡易交付等交付方式。

          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此條就是關于簡易交付的規定。因此如果在標的物事先已經為買受人占有的情況下,合同生效的時間就是標的物的交付時間,風險負擔也在合同生效時發生移轉。

          第三,風險負擔是否發生移轉與出賣人是否違約無關。

          原則上,應當說風險負擔的移轉與否與出賣人的違約行為,即出賣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沒有關系。出賣人雖然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如遲延履行或者交付的貨物不符合合同約定等,但只要買賣標的物已經交付,風險負擔就發生移轉。因為在標的物交付的情況下,實際上控制標的物的能力已經為買受人所取得,所以在這種情況下,由買受人承擔風險負擔比較合理。至于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事情,可以由買受人另外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钡切枰⒁獾氖牵谀承┨厥馇闆r下,風險負擔是否發生移轉也會與出賣人的違約行為聯系在一起。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奔丛跇说奈镔|量不合格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如果買受人拒絕接受貨物或者解除合同,則風險負擔應當由出賣人承擔。

          第四,不動產買賣的風險負擔。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 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這條規定,實際上我國的風險負擔問題不區別動產與不動產,一律自標的物交付之時發生移轉。對于不動產來說,意味著實際的交付即可達到轉移風險負擔的結果,而并不是在辦理登記過戶之時發生移轉。

          第五,試用買賣中的風險負擔。

          風險負擔的問題在時間點上,是發生在合同履行時。因此如果合同沒有生效,則不發生風險負擔轉移的問題。因為合同沒有生效的情況下,也就談不上合同的履行。所以在試用買賣中,如果在試用期內發生標的物的毀損、滅失,應當由出賣人承擔毀損、滅失的后果。因為在試用期中,合同還沒有生效,所以沒有發生風險負擔轉移的問題。

          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有哪些

          買賣是商品交換的主要形式,買賣合同是人們在日常生活或者交易往來最常見的一種合同,簡單的說,買家的風險主要在于付款后收不到貨,而賣家的風險在于發貨后收不到款。以下是常見的合同風險:

          1. 主體沒有訂立合同的資格,沒有實際履行能力。

          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經常出現的合同風險就是訂立合同的主體沒有訂立合同的資格,根本沒有履行能力,即通常所說的皮包公司利用出賣人的輕信,騙取出賣人的貨物。這種情況主要出現在以法人及其他組織為一方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主要表現形式為:a.訂立合同的一方根本沒有提供法人資格證明;b.合同一方雖提供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為副本(未年檢)或復印件,其實為偽造的證明;c.合同一方提供了正式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其實際虛報注冊資本,無實有資金,并沒有實際履行能力;d.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雖提供了正式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因其它原因已歇業或已被吊銷營業執照。

          2. 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買賣合同。

          在買賣合同的簽訂中,經常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情況,在被代理人授權范圍內,代理人所簽訂合同的權利義務應由被代理人承受。但代理人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授權期限已屆滿后所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由行為人承擔。根據《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有可能會給合同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因此,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如果對方是加蓋分公司、部門的印章或者是部門經理、業務人員等都需要明確的授權委托書。

          3. 買賣合同的內容中出現漏洞導致權利得不到保護。

          買賣合同中經常出現因為對業務不熟悉或者談判經驗不足而在合同內容中出現漏洞,常見漏洞有:

          a. 質量約定不明確;

          b. 履行地點不明確;

          c. 付款期限不明確;

          d. 違約責任不明確;

          e. 付款方式不明確;

          f. 履行方式不明確;

          g. 計量方法不明確;

          h.檢驗標準不明確。以上漏洞多出現在合同主文內容缺少或者約定不明,使用文字雙方有爭議等情況。

          4. 在買賣合同中的惡意履行。

          簽訂了一份內容齊備、詳盡完善的合同并不代表沒有任何風險,在實際履行中有可能出現惡意履行的情況,一般有:

          a. 借口產品質量差而拒付貨款;

          b. 產品有質量問題而故意不告知;

          c. 在發生多交貨時不予通知;

          d. 在對方履行不符合約定時,不及時采取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失的發生;

          e.出賣人工作人員收貨后以工作人員非本企業員工為由拒絕支付貨款。

          5.虛開支票,套取貨物。

          虛開支票是近年來增長較快的一種欺詐行為。主要形式是開具不實面額的支票即空頭支票,這樣當收票人將支票交給自己的開戶行轉賬時會被出票人的開戶行拒付而使支付額不可兌現。也有買受人在星期六或星期天去提貨,以支票形式付款,因銀行有時周六日不上班,出賣人周一去銀行時發現是空頭支票。另一種形式是故意制造障礙使開出的支票不能兌現,這種形式更具有隱蔽性。例如,支票上的印鑒與出票人在銀行預留的印鑒不同;支票的大小寫不同;日期有誤;連筆致使支票不能清晰辨認;有涂改等都會導致支票被拒付。虛開支票方利用收票人需用一段時間才能弄清支票真偽,而套取了貨物,使對方處于十分不利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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