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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
最高保證額借款合同是金融信貸活動中的一種新型業(yè)務,它因具有信貸資金數額大,資金周轉期長,借貸手續(xù)簡明的優(yōu)點而廣愛歡迎。但由于當前金融制度不健全,監(jiān)督不利或作用小,關健概念理解不一,司法解釋相對滯后等因素,經常出現金融糾紛訴訟,法院也難以做出裁判。《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出臺后,雖對最高保證額的相關問題作出解釋,但最高保證的相關規(guī)定與我國目前金融體制及國情不能相適應。為此,本文擬從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的概念、特征及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的簽定履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對策幾方面進行初步探討,以期達成共識,減少金融風險,促使金融資金安全運轉,避免國有資金流失,維護社會穩(wěn)定。
一、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的概念
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是指保證人與貸款、借款人協商,在最高貸款債權額度內,就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于一定期間內連續(xù)發(fā)生的借款行為提供擔保而簽訂的書面協議。它是基于“最高額保證合同而達成的借款擔保合同,是最高額保證合同與最高額借款合同的統(tǒng)一體,它對于減少金融部門人、財資源的浪費,簡化借款手續(xù),增加借款行為的透明度,維護借、貸、擔保三方的合法權益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二、最高保證額借款合同的特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額保證合同是約定保證人、借貸人、貸款人三方權利、義務的協議。
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涉及到保證人、借款人、貸款人三方的切身利益,如果不能作出明確約定,將來可能會引發(fā)糾紛及至形成訴訟,從而使各方利益受到影響。
我國法律規(guī)定公民、法人的權利、義務是平等的,任何公民、法人都不能只享受權利而不承擔義務,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體現各有不同。在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法律關系中,借款人的權利、義務表現為:借款人在一定期間內按約定的最高債權額、貸款的時間、方式將借款交付給貸款人,履行監(jiān)督貸款人的生產經營狀況、使用用途等職責,行使追還借款本息的權利,以維護社會主義金融秩序,保護借貸資金安全。貸款人的權利義務表現為:享有申請借款,按約定使用用途支配借貸資金的權利,同時應承擔按約定時間、方式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義務;擔保人的權利義務表現為:享有監(jiān)督借貸行為是否符合法律及合同規(guī)定,在發(fā)現借貸行為違法時有提出抗辯的權力,在貸款人不履行歸還借款義務時,應在最高債權限額內承擔保證責任。為此,借、貸、擔保三方在簽定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時,應當遵守民主、平等、自愿、誠實守信的原則,做到審慎無欺、守法而行。
2、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是借、貸、擔保三方基于“最高債權限額”而訂立的借款合同。
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有別于其它擔保借款合同的本質特征是它限定了最高債權限額。“最高債權限額”是指“最高債權發(fā)生額”,還是指“最高債權余額”呢?《擔保法》本身就此問題未作出明確解釋,在銀行金融業(yè)務和法院審判實踐中,各屆對此理解不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該在最高債權限度內就一定期間內連續(xù)發(fā)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梢,該解釋采用了“債權余額”的概念,也就是說“債權余額”只要不超過合同規(guī)定約定的最高債權限額,保證人就應當在“債權余額”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它為審理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糾紛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但在實際工作中,金融部門大多采用的制式合同,將“最高額”約定為“最高債權累放額”,即“最高債權發(fā)生額”。該約定與《擔保法》解釋第二十三條發(fā)生抵觸,而我國法律對合同的內容采取的是任意性原則,人民法院在審理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時,在不違反強行法規(guī)定的前提下,應當尊重當事人自愿約定的條款。所以說,借貸擔保三方在簽定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時,對“最高債權限額”的涵義應充分理解,在協商一致的前提下作出明確約定。
3、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是一種要式合同,應采取書面形式。
最高額保證合同所涉資金數額大,借款期間長,保證責任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為此,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且借、貸、擔保三方必須在合同上親筆簽字或畫押。在采用蓋章方式時,必須是由本人加蓋。故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屬于一種要式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三、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
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借款合同,它的內容除應當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規(guī)定外,還應當具備其特有的內容,其主要內容有:
1、合同主體,即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貸款人、擔保人。作為貸款人和擔保人應當符合國家法律規(guī)定。作為借款人的金融機構對貸款人和擔保人的資格、能力、經濟狀況應當進行嚴格審查,以避免主體不合格而影響合同的效力。
2、最高貸款限額、幣種、貸款期間和方式。
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最重要的條款,核心內容就是最高額貸款限額是重中之重,它是指“最高債權發(fā)生額”即“累放額”,還是指“最高債權余額”,可由借款人、貸款人、擔保人在不違反強制性規(guī)定情況下自行協商確定。
3、保證期間。
保證期間亦稱保證責任期間。即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存續(xù)期間。它涉及到債權人應當在什么時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同時關系到保證人在什么時間內不承擔保證責任,為此在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中,借、貸、擔保三方應當根據法律規(guī)定對保證期間加以明文規(guī)定。
4、保證責任范圍及保證方式。
保證責任范圍是指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具體項目,包括本金、利息、罰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項目。其目的就是解決保證人承擔多少保證責任的問題。
保證方式分為一般保證、連帶保證和按份保證三種。
5、借款人、貸款人、保證人的權力與義務、違約責任,糾紛解決方式,管轄等屬于合同的一般條款,可由借、貸、擔保三方自行約定。
四、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在金融業(yè)務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我國《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及相關解釋對“最高額保證”均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在具體金融活動、審判實踐中不易操作的,且有些解釋規(guī)定又相互矛盾,有待各屆在實踐中共同探討以達成共識。筆者現就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在金融業(yè)務和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幾個問題及所應采取的對策進行初步探討。
(一)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中的“最高債權額”認定問題
“最高債權額”是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的核心內容。最高債權額是指“債權發(fā)生額”還是指“債權余額”,決定著擔保人的擔保責任范圍的大小,關系到他們的切身利益,也決定著一個案件的審理結果,直接影響金融機構的利益。所以,對“最高額債權”的理解及如何認定是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案件的關健。如:某信用社與王某、顧某、及胡某等十位擔保人簽定了一份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某信用社于1997年2月1日至2000年2月1日,在最高累放額為20萬元限度內,向王某發(fā)放借款。胡某、顧某等擔保人在1997年2月1日至2002年2月1日為借款人王某提供按份連帶擔保,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合同簽定后,某信用社于1997年2月1日向借款人發(fā)放貸款19萬元。1998年12月31日,借款人王某歸還借款9萬元。1999年3月5日,某信用社再次向王某發(fā)放10萬元。直至2000年1月31日,借款人王某共欠某信用社貸款12.5萬元。后經多次催要,王某未能歸還借款,故某信用社于2002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王某歸還借款12.5萬元,并要求胡某、顧某等擔保人在12.5萬元范圍內承擔按份連帶保證責任。本案就最高債權額的認定問題產生兩種意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最高債權額”為20萬元,只要借款人王某最后所欠某信用社的貸款沒有超過20萬元,那么胡某、顧某等擔保人就應當在20萬元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所以顧某、胡某等擔保人就應當為借款人王某所欠某信用社的12.5萬元借款承擔保證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既然借、貸、擔保三方約定最高債權額為累放額,也就是說借款人在一定期間內無論向貸款人發(fā)放多少次貸款,也不論借款人償還多少貸款,發(fā)放貸款總額不得超過約定的限額。此意見將最高債權額理解為“債權發(fā)生額”。本案中,某信用社第一次發(fā)放貸款19萬元,在以后發(fā)放貸款時,應在20萬元限額內發(fā)放,也就是說,以后最多只能再發(fā)放1萬元借款,而某信用社卻超額發(fā)放貸款9萬元,超額部分擔保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而只應對12.5萬元之中的3.5萬元承擔保證責任。
筆者認為第二意見既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又不違背擔保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正確意見。因為借款、貸、擔保三方在簽定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時,約定最高債權額為“累放額”即“發(fā)生額”,那么,作為借款方某信用社就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在20萬元以內發(fā)放貸款,而不應當在第一次發(fā)放19萬元之后,再次向貸款人發(fā)放10萬元。某信用社前后累計發(fā)放貸款29萬元,超過約定額9萬元,那么擔保人對此超出部分的貸款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而應由借款人承擔責任,擔保人僅對貸款人未能償還的12.5萬元之中的3.5萬元承擔保證責任。
通過這兩種意見比較,將“最高債權額”約定為“債權余額”,擔保人應承擔12.5萬元的擔保責任。而將“最高債權額”理解為“債權發(fā)生額”,擔保人則承擔3.5萬元的擔保責任。而對于借款人某信用社來講,如果按合同約定,僅在20萬元之內向貸款人發(fā)放貸款,到期滿之日,貸款人僅有3.5萬元借款未能償還,這對于貸款人還是擔保人償還此貸款都不會有什么太大的困難,同時也有利于某信用社借貸資金回籠,避免人、財、物的浪費。反之,貸款人則有12.5萬元借款資金不能償還,無形之中,增大了擔保人折保證責任。所以說,“將最高債權額理解為“債權發(fā)生額”更加有利于金融借貸資金的安全運轉,對借、貸、擔保三方有百益而無一害。最高人民法院對最高額保證的相關規(guī)定,將“最高債權額”明確規(guī)定指的是“債權余額”,是從全國金融體制改革與發(fā)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大局考慮而制定的。但我國目前金融體制并不十分健全,有些銀行工作人員不按規(guī)章制度辦事,對貸款人、擔保人的經濟能力、資格不嚴格審查,甚至違法亂紀,嚴重不負責任;有些貸款人精于投機,用銀行資金進行周轉,在無力償還借款時轉嫁償貸危機,甚至與借款銀行惡意串通,將擔保人陷于不利地位,從而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形成諸多不穩(wěn)定因素。
綜合考慮多方利害關系,在近一定時間內,借、貸、擔保三方在簽定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時,將最高債權額約定為“債權發(fā)生額”較為適宜。
(二)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中的“保證期間”問題
在金融貸款擔保實踐中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的約定存在著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現象。具體表現為:約定保證期間超過借款合同訴訟時效期間;約定保證期間早于或等于貸款債務履行期限;約定保證期間為至債務償還之日等幾種情況。這對債權人何時向擔保人主張權利造成困難。為此《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規(guī)定:借款人與保證人明確約定保證期間的,應當執(zhí)行約定期間。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如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約定有保證人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債務償還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期間是最高額保證合同的重要內容之一。借、貸、擔保三方應引起高度重視,正確理解保證期間的概念,嚴格區(qū)分保證期間與債務發(fā)生期間的含義,準確合理確定保證期間的起止時間,以避免出現保證期間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而導致的不利后果,同時有利于債權人及時主張權利,確保借貸資金及時安全回籠,減少金融風險。
(三)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中“決算日”的確定問題
“決算日”是最高額保證特有的概念,因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是一定期間內連續(xù)發(fā)生的不特定債權的最終余額,這個時間點就是決算期或決算日,其法律功能在于確定債權余額即最高額保證人應當承擔的保證數額。
“決算日”或“決算期”日前還只是學者進行學術探討時所使用的名詞,我國法律并未直接規(guī)定或采用“決算日”或“決算期”,決算日到底是哪個時間點呢?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最高額保證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最高額限度就一定期間連續(xù)發(fā)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由此規(guī)定,可以理解為:“最高額保證的不特定債權確定之日”即為決算日也就是“債權余額的確定之日”。債權余額的確定包括兩方面:一是債權發(fā)生的確定,即以后不能再發(fā)生新的債權,二是債權清償的確定,即在主債務期滿后沒有償還,形成確定的債權,因此,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只有在這兩方面都確定的情況下,債權余額才能最終確定。在最高額保證條件下如果一筆主債務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就不能最終確定債權余額,如某銀行、A公司、B公司簽定了一份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最高債權額為1200萬元,貸款期間為一年從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每月給A公司發(fā)放貸款100萬元,由B公司提供擔保。合同簽定后,某銀行每月發(fā)放貸款100萬元給A公司并出具借據,期限為一年。貸款期間屆滿即直至2000年12月31日,銀行共為A公司發(fā)放貸款1200萬元。至2001年10月,A公司尚欠某銀行1100萬元。此案應如何確定其決算日呢?從決算日的功能表現之一,債權發(fā)生的確定意義上說,2000年12月31日即為“決算日”,也就是說以后不再發(fā)生新的債權,而從另一表現債權清償的確定來講,即主債務沒有償還,形成確定債權,“決算日”則為2001年12月31日,即為最后一筆主債務清償期。這對確定“決算日”或“決算期”造成一定的困難。從一般金融業(yè)務實踐中,貸款的清償期大多掌握在一年為宜,一般不會影響訴訟時效,筆者認為此案的“決算日”或“決算期”定為2002年1月1日較為合適,因為這樣即解決了不會發(fā)生新的債權,又滿足了最后一筆主債務清償期屆滿,還不會導致其它主債務超過訴訟時效。為此,借、擔保三方在簽定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時,應當充分考慮貸款期間及方式,考慮到每筆主債務的清償期限,以便及時確定決算期,保證債權的及時實現,減少金融糾紛。
(四)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問題
民法上的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就會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益的法律制度。訴訟時效期間是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權利的有效期限。訴訟時效屆滿后,權利人喪失了法律保護的實體意義上的訴訟。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訴訟時效分為一般訴訟時效(二年)、特殊訴訟時效(一年)、最長訴訟時效(20年)。而貸款糾紛訴訟時效適用一般訴訟時效,即貸款合同期滿之日起二年內為有效的訴訟時效期間,而貸款擔保合同是貸款合同的從合同,故其訴訟時效在一般情況下,隨貸款合同糾紛案件而定。
作為擔保合同的特殊類型――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該如何確定其訴訟時效呢?有一種觀點認為:最高額保證下可能發(fā)生多筆債務,每一筆債務的履行期又各不相同,因此,最高額保證下的每一筆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應逐筆計算。另一觀點認為最高額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要等到決算日后統(tǒng)一計算,逐筆計算訴訟時效不符合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特征。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忽略了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所獨有的法律特征,過分強調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第二種觀點雖符合最高額保證合同的法律特征,具有理論上的合理性,但此觀點缺乏直接的法律規(guī)定,因此,在實踐上面臨著與訴訟時效的強制性規(guī)定相抵觸的法律風險。筆者建議在具體金融業(yè)務操作中,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的每一筆貸款的發(fā)放時,應考慮將來訴訟中可能會遇到的訴訟時效等問題,盡量縮短發(fā)放期間和清償期限,一般掌握不超過一年。另外建議金融機構的監(jiān)督部門對最高額保證合同的貸款人及擔保人的經營狀況、償貸能力、資金使用情況等,每半年進行核查、監(jiān)督,對債權余額每一年進行一次計算,并經借、貸、擔保三方確認這樣不僅可以解決訴訟時效問題,而且可以使合同各方有效地掌握業(yè)務規(guī)模,并將業(yè)務規(guī)模掌握在一定的范圍內。以上是筆者對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的粗淺認識與理解,有諸多不妥之處敬請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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