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借款合同糾紛判決書
導語:當我們在進行借貸行為的時候,我們是需要簽署借貸合同的,這種時候我們當然希望事情順順利利,但也會有出現糾紛的時候,這時候我們可以提交給法院由法院進行判決,接下來就讓我們看看一篇個人借貸合同糾紛判決書,了解一下這方面的知識吧!
個人借款合同糾紛判決書
xx法院
民事判決書
原告:A。
被告:B。
被告:C。
委托代理人:甲。
被告:D。
原告A為與被告B、C、D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xx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榮文華獨任審判,并于20xx年1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B、D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起訴稱,20xx年8月16日,浙江諸暨農村合作銀行江藻支行與被告B、C、D簽訂《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貸款人為浙江諸暨農村合作銀行江藻支行,借款人為B,借款額度為10萬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額度期限自20xx年8月16日起至20xx年8月5日止,由保證人C、D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同日原告向被告B發放10萬元貸款,借款期限20xx年8月16日起至20xx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為月利率8.31255‰,F該筆貸款已逾期,被告B遲遲未償還,且被告C、D也未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另,浙江諸暨農村合作銀行江藻支行已于20xx年1月26日變更為A,F原告起訴要求判令:一、被告B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0萬元,并支付至20xx年9月15日止的利息2978.66元,合計102978.66元,20xx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約定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計算,利隨本清;二、被告B承擔原告因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用7000元;三、被告C、D對上述第一、二項下債務的履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由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C答辯稱,擔保事實,但是現在沒有能力履行擔保責任。
被告B、D未提供書面答辯狀。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一份,以證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B與原告約定借款額度10萬元,借款期限自20xx年8月16日起至20xx年8月5日止,借款用途為購水管,約定按季付息,由被告C、D作擔保的事實。經質證,被告C無異議。
2、借款借據一份,以證明原告將10萬元借款按約發放入被告B的貸款帳戶,約定借款日期自20xx年8月16日起至20xx年8月5日止,還款方式為到期還本,按季結息,借款月利率為8.31255‰的事實。經質證,被告C無異議。
3、利息清單一份,以證明截止20xx年9月15日尚欠原告利息2978.66元的事實。經質證,被告C無異議。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證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師訴訟,需支付律師代理費7000元的事實。經質證,被告C無異議。
上述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作如下認證:被告B、D在本院送達起訴狀副本及證據副本后未提供答辯及質證意見,又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載明的內容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本案的事實,且原告保證其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被告C對上述證據亦均無異議,故本院作有效證據予以認定。
綜上,結合原、被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xx年8月16日,浙江諸暨農村合作銀行江藻支行與被告B、C、D簽訂了一份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貸款人為浙江諸暨農村合作銀行江藻支行,借款人為B,保證人為C、D。合同約定:本合同項下的借款額度為人民幣(大寫)壹拾萬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額度的期限自二0xx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xx年八月五日止,在上述期限內,借款人可循環使用上述借款額度,但在該期限內任何一時點上的借款余額不得超過該借款額度;具體每筆借款的金額和期限由借款借據另行約定;未按期歸還借款本金,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約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借款人未按期償付借款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息;本合同約定付息方式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為結息日,次日為付息日,逾期付息視為違約;本合同項下有關費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證、評估、登記、保險、保管、鑒定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律師代理費、催討差旅費、訴訟費用和其他合理費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證人承擔;合同同時約定:保證人自愿為貸款人在本合同項下發生的所有債權提供保證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各保證人間無論是同時或是分別提供保證,均為連帶共同保證關系;本合同保證期間根據各筆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別確定,各筆借款的保證期間自該筆借款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擔保范圍為貸款本金、利息(包括罰息、復息等)、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催討差旅費和其他合理費用。20xx年8月16日,原告按合同約定將10萬元貸款匯入被告B賬戶,并在借款借據中另行約定借款月利率為8.31255‰。其后,原告僅收到按合同約定自借款日起至20xx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xx年6月21日至20xx年9月15日的利息2978.66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擔保人至今未付。為提起本案訴訟,20xx年10月22日,原告與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約定經計算代理費用為7000元,具體代理費用金額以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為準。
另查明,浙江諸暨農村合作銀行江藻支行于20xx年1月26日變更為A。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浙江諸暨農村合作銀行江藻支行與被告B、C、D簽訂的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應屬有效,各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浙江諸暨農村合作銀行江藻支行已變更為原告A,其相應的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繼。被告B未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F原告要求被告B歸還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約定支付利息、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B主張律師代理費7000元,但該代理費尚未實際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該費用實際支出后再另行主張權利。被告C、D作為連帶清償責任的擔保人應按約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其在履行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借款人追償。被告B、D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鑒于本案事實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B應歸還原告A借款本金人民幣10萬元,支付自20xx年6月21日起至20xx年9月15日止的利息2978.66元,以及自20xx年9月1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約定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計算的利息、復息,利隨本清;上述款項均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C、D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A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應收案件受理費2500元,依法減半收取1250,由被告B負擔,被告C、D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xx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2500元(具體金額由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紹興市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0900000103326300413—XXXX,開戶行:紹興銀行營業部。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xx
二0xx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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