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的違約金問題
違約金是否適用借款合同,大家有不同的看法:
一種意見認為,依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如借款合同允許約定較高違約金,那貸款人就可以違約金的形式規避上述條款規定之內容,那樣就會放縱高利貸,導致上述條款對高利貸的禁止性規定無效。因此,認為違約金條款應當無效,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種意見認為,利息是借款合同雙方約定的因借款方使用借貸資金而支付給貸款人的一定數量的金錢;而違約金則是在一方違反合同的情況下承擔的違約責任,僅在違約情況下才可能發生,不存在什么“貸款人就可以違約金的形式規避上述條款規定之內容,那樣就會放縱高利貸”的問題,而且根據法律規定,違約金過分高于或低于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調整。在合同法有關借貸的規定中,沒有排斥約定違約金的適用,當然可以適用總則關于違約金的規定了。違約金和利息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兩者適用的情況完全不同,利息是在合同約定期限內產生的',而違約金是在一方違反合同的情況下應承擔的責任。因此認為兩者可以同時適用。而且如果違約金條款無效,借款合同將無法約束借款人按時還款,也有失公平合理。應當支持違約金條款。
以下附《合同法》中關于借款合同規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條 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 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二百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條 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倍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條 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第二百零三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條 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第二百零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回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條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條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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